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81民初1945号
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中心建设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男,1988年2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504.27元、违约金24098.***元,共计11860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方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每方185元,数量根据实际用量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2015年8月6日结算供货总金额264983.27元,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04.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
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的货款金额,我方不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我方不能及时付款,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重新对账后我方才认可。货款是房产交易中心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负责青铜峡市保障房建设项目。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铜峡市保障房兰馨苑2#、3#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签订三方供货合同,约定: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300×200、600×200×200、600×300×100,产品单价为185元/m?,交货地点宁夏青铜峡市保障房兰馨苑2#、3#工地;每月25日为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结算日,双方核对实际用量后挂账,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收到付款资料后根据工程款拨付情况及时付清货款;若未按本协议支付货款,则由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材料员签字确认。2014年7月份,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供货510.832立方,价值94503.92元。该笔货款因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货物发票做挂账处理,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未付款。2016年12月13日,青铜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将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更名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变更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支付货款94503.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货物发票做挂账处理,导致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503.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担1065元,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