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302执1591号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利通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通区*家******。
被执行人***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通区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95113.4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327元,鉴于被执行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马学升
审判员毛继保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