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

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046号
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5号石油花园一期B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钱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友谊路16号(博达银都酒店608.609.6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丘市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南道采研院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欣,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赛公司)、任丘市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科技公司)、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被告格恩赛公司、浩普科技公司、赵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68,000元(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利息为490,000元;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利息为1,07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4月19日至本息还清为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承担律师费172,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恩赛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7,000元;以上合计:5,252,0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格恩赛公司向原告质押300台雷达产品,同时由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约定协议到期后,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价格将所有雷达设备销售的,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金及费用,同时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本金3,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也未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格恩赛公司、浩普科技公司、赵欣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格恩赛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需要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而本案原告获得收益途径是基于原被告进行雷达销售,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起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第二,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诉讼所必须支出费用,系诉讼参与人自行选择结果,不应由被告格恩赛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合作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条件是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但案涉质物并未按照该协议移交给原告而是由被告格恩赛公司在保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格恩赛公司、赵欣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第四,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生效,但该协议的履行期间巧逢疫情暴发,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应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高额利息。第五,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范围等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格恩赛公司、浩普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格恩赛公司(乙方)、浩普科技公司(丙方即担保人)、赵欣(丁方即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以300台GES-D30-1500型雷达产品作为质押财产,同时由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移交质物,甲乙双方完成移交后三日内,甲方将3,500,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销售的雷达按照每台1万元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管理费、借款利息等费用,300台的费用总计300万元(含税),乙方每次需从甲方提货时需向甲方支付每台3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后48小时内向乙方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位于***依市库房,当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累积达到650万元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还剩余全部质押的雷达产品,乙方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0万元或销售100台雷达,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350万元或完成全部300台销售;丙方、丁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照约定价格将所有雷达设备销售的,应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本金及费用,同时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因追讨债务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
2020年1月19日,原告正大公司向被告格恩赛公司转款3,5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格恩赛公司将290台雷达交予原告正大公司,另外10台已经卖给案外第三方。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72,000元。原告为此案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借款350万元的约定,一部分是关于如何销售质押的300台雷达以及利润分配的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3,500,000元,并且原告亦实际交付相应的借款,双方之间应为民间接待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20年1月19日,原告正大公司向被告格恩赛公司转款3,500,000元,此时借款合同已生效。案涉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时间,现被告承诺的归还期限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格恩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协议中仅约定“乙方销售的雷达按照每台1万元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管理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是多少,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服务费、管理费、借款利息等各是多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但协议中约定了650万元(350万+300万)的还款计划,本院酌情按照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20年7月31日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出具该判决书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利息应为10,931.51元(3,500,000元×6%÷365天×1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4日,按照年利率lpr1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03,489.04元【3,500,000元×3.85%lpr1÷365天×486天(2020年8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3,500,000元×3.8%lpr1÷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3,500,000元×3.7%lpr1÷365天×36天(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4日)】。以上利息合计214,420.55元(203,489.04元+10,931.51元)。自2022年2月25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格恩赛公司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向原告正大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律师费,协议中明确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因追讨债务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格恩赛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其实际支付律师费72,000元,本院按照实际数额7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7,000元诉讼请求,在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辩称该协议约定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现该协议并未生效,经查,协议中质押物已移交,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浩普科技公司、赵欣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利息214,420.55元(2020年8月1日-2022年2月24日);
三、自2022年2月25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向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四、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72,000元;
五、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六、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000元;
七、被告任丘市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赵欣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252,000元,给付标的3,798,420.55元,占争议标的的72.32%。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4,28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依市格恩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03.56元,原告新疆正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47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天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