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632G。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闽发建材城10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DCHX36。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德环公司将全部工程整体包工包料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德环公司未与煌燚达公司签订木胶板和方木采购合同,也未从煌燚达公司处采购木胶板与方木;2.一审时煌燚达公司未提交货物由德环公司签收或者实际供应货物的证据;3.本案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煌燚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德环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证明煌燚达公司与德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煌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6525元;2.判令被告违约金238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木胶板和方木。并在结算方式及期限项下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前以公对公转账方式付清所有销售清单总计货款。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给价值176525元的木胶板与方木。但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有收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有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76525元;二、限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38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德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德环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何某,案涉合同是何某本人所签,付款义务人应为何某,并非德环公司。经质证,煌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其承包了德环公司的单项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何某提供劳务及部分模板、木方等辅料。产品销售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其未取得德环公司授权,但印章是在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代理人处的签字是其和煌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认识的朋友所签,销售合同为本人所签或授权赵晓红所签,所供材料用在了工程上,煌燚达公司所供材料数量及价款均属实,其未向煌燚达公司支付过材料款。还证明项目部非德环公司设立,德环公司的管理人员后期进入项目工作,现在项目是由德环公司的人负责,污水处理厂大门口牌子上写着德环公司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部。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何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煌燚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经质证,德环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由何某本人确认,经确认,何某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德环公司对煌燚达公司一审所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质证认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六张合同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系德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何某与德环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何某承包该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等劳务。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处由项目部管理人员加盖德环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案涉销售合同为何某及其授权赵晓红所签,煌燚达公司所供材料数量及价款均属实,所供材料均用在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中,材料供应完毕后,何某或德环公司未向煌燚达公司支付过材料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德环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德环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设有项目部,该工程系德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德环公司称其没有设立项目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系他人所设,故应认定该项目部系德环公司设立。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确认工人劳动报酬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来否定其行为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首先,案涉工程系德环公司承包,虽然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何某签订,但是以德环公司作为需方所签,且根据何某陈述,案涉合同是在项目部这一特定场所签订,且项目部门口有德环公司项目部的醒目标识,根据上述外观表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煌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某有相应代理权。其次,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德环公司项目部加盖了工程项目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何某行为的追认。因案涉项目部系德环公司为施工需要所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项目部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环公司承担。而且,事实上煌燚达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且所供货物均用于德环公司案涉工程,故德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德环公司如认为相关材料款应由何某承担,可在承担责任之后依据其与何某之间的约定另行向何某主张。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违约金责任的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因迟延付款煌燚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对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违约金数额为66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6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合计6458元,由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3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