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473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村94号,现住安丘市***都小区16号楼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2********。 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63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德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26.6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0948元、护理费15474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2.6元,共计185026.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在寿光市晨鸣纸业集团七厂安装玻璃钢管道时,不慎被电缆槽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证,晨鸣纸业集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又让***找人施工。***找到原告等多人到施工现场干活。2022年5月30日,经贵院当庭调解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16675.98元,原告撤诉,贵院作出(2022)鲁0784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所请。 被告德环公司辩称:1、被告德环公司对于原告跟随***到寿光市晨鸣纸业集团七厂安装玻璃钢管道并受伤一事没有异议。德环公司将寿光市晨鸣纸业集团七厂安装玻璃钢管道的工作交给***,***找到本案原告,故***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德环公司在此前(2022)鲁0784民初2111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支付16675.98元的行为并非对自身需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份额的认可,而是由于疫情原因,同时结合原告诉讼标的及答辩人应诉成本所作出的权宜之计。如果法庭认为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则请求将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计入原告总的赔偿金中。2、因为德环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故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作**,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50%为宜。另外根据原告方对受伤经过的**,答辩人认为事发时工地上存在多个施工班组,将原告绊倒的电缆槽理应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人,且其应当作好安全提示及防护措施。故答辩人即便需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列明的赔偿明细,德环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环公司***鸣集团在寿光市的厂内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经被告***联系,原告***为被告德环公司提供劳务进行玻璃钢管道安装。2022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在寿光市晨鸣纸业集团七厂安装玻璃钢管道时,不慎被电缆槽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75.98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德环公司赔偿,被告德环公司给付原告16675.98元,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鲁0784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阳光融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3.***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0日;5.***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者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 原告***户籍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村94号,该村系安丘市建成区,原告自2017年起居住安丘市***都小区16号楼601室,原告***与***202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9日生儿子张皓宸。 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675.98元(被告德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0948元(128.95元/日×240日)、护理费15474元(128.95元/日×120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日×13日)、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2.6元(29314元/年×18年×10%/2),以上共计201702.58元,扣除已赔偿医疗费16675.98元,**185026.6元。 以上事实,有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本院(2022)鲁0784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二份、不动产房产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籍档案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司法意见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为被告德环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德环公司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德环公司应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积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现被告德环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加强自身防护,其因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相较双方责任,被告德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德环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德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籍地系安丘市建成区、其在城区(安丘市***都小区)生活多年,其妻子作为护理人也在此共同生活多年,其儿子作为被扶养人跟随原告夫妻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原告损失共计201702.58元,被告已赔偿医疗费16675.98元。 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86.08元(按责任80%计算为161362.06元,扣除已支付1667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原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228400297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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