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婉婷,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永泰路27号一号门304房,系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韦嘉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任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2008房,现居住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8号之六304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婉婷及其辩护人韦嘉诗、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某甲,通过原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软件科科长、综合科科长林某乙(另案处理)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原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软件和信息服务处主任科员丁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中,成功申领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分两次向林某乙贿送人民币9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某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2、本案单位行贿数额相对较小;3、被告单位有资质完成涉案的项目,只是囿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及社会现实,为使被告单位更好发展才出此下策,故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明显;5、被告单位是一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人林某甲也是被告单位的技术带头人,如对其判处监禁刑将导致单位破产,造成员工失业,引致社会不稳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某甲,通过原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软件科科长、综合科科长林某乙(已判决)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原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软件和信息服务处主任科员丁某(已判决)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中,成功申领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分两次向林某乙贿送人民币90万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退赃人民币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院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
2、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出具的林某乙职务及职责情况、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是广东省财政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二类,林某乙于2012年1月至案发时止,任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综合科科长,负责数据信息中心的制度建设、资料综合、人事和劳资等日常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3、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属机关法人,丁某于2011年1月至案发时止任该委员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处主任科员,负责协助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作、信息技术服务标准化工作、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牵手工程、筹建重点领域产业联盟。
4、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招标审核申请表、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证实: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向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于2011年10月21日获批通过,获得该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
5、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证实: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及股东构成等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赃款清单,证实: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林某甲的名义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7、林某乙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林某乙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及借助丁某的师姐师弟的密切关系收受贿赂,其利用的是丁某的职务行为,与其在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工作的职权及地位无关,故其行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林某乙有期徒刑四年。
8、汕头市金平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汕头市金平区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5月15日决定接受被告人林某甲辞去金平区人大代表职务。
9、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借款凭单、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以智能化图档管理系统项目申请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向林某乙行贿的人民币90万元项目费用是在公司账户中取用。
10、广发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凭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实:汕头市金平区财政局于2012年1月13日将2011年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转入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内,2012年2月23日,林某甲以项目费用名义从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90万元。
1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1年,任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软件科科长,2012年开始任广东省财政数据信息中心综合科科长。2011年广东省经信委和财政厅发布了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招标信息,其在网上看到这个消息后,就让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林某甲关注一下。2011年中,林某甲约其出来,其向他介绍了基本情况,并表明其可以和林某甲的公司合作参加该项目投标工作,他同意了。林某甲的公司正在研发智能化电子图档影像管理系统,这个项目也在政府扶持范围内。于是其和林某甲商量由他们公司负责起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审核、修改及相关事情由其来做,并约好项目成功后要分一半扶持资金给其作为报酬。2011年底,该项目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审核,获批200万元的补助资金。林某甲于2012年3月、9月3日分别给其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林某甲给其钱的原因是其和他合作成功申请了扶持项目,并想跟其搞好关系、希望以后继续关照他们公司。由于该项目是由经信委软件服务处负责,丁某是主任科员,是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负责人,其和他是师姐师弟关系,之前就认识。其把林某甲公司准备好的招标审核材料给丁某看,他说中标的可能性很大,正常情况下应该没有问题。为了请丁某帮忙把关确保林某甲公司通过项目评审,其先后三次送给丁某共计人民币19万元。
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其是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经办人。2011年年中的一天,省财政厅数据中心的林某乙带着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约其在白云国际会展中心咖啡厅见面,并表示想申请2011年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当时这个项目是属于其经办的专项资金项目,林某乙请其帮助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评审,她表示会在事后感谢其的。当时其向林某乙介绍了这个专项资金的招标信息以及招标指南中的重点和思路。后来林某乙就分两次给了其现金2万元、15万元共计17万元。
因为当时林某乙想帮助一个叫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现代信息服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其与林某乙在以前的工作中认识,关系比较好,其当时是这个项目的经办人,参与了招标指南的讨论,能够较好的理解招标指南中哪些是重点关注的指标,其向林某乙提供了该项目的招标指南和材料制作重点等信息,由林某乙对毅科公司投标进行辅导;另外,在确定入围企业名单和对外正式发布文件的中间有一段时间差,就是其单位内部知道了哪些企业入围,但是在程序上还要经过各层级领导的审批确认,时间差大概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许多申请企业都想打听招投标结果,其就在这个时间差将结果提前透露给林某乙,由她转达给毅科公司;最终广东毅科公司顺利获得现代信息服务业扶持资金,林某乙为了感谢其的帮忙,就送钱给其。
13、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汕头市宏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01年左右进入该公司任开发部副经理,大约2003、2004年左右,公司为了激励其,给了其5%的股份,其由此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升任公司软件总工程师。负责公司软件研发工作,其成为股东主要是公司为了激励其,具体公司经营、运作和决策其很少实际参与。据其所知,公司原来还有其他股东,大约2008年左右,股东就只剩林某甲和其两人,林某甲持有95%的股权,其持有5%的股权。其公司于2009年之前就逐渐研发图档管理系统,后于2009年开发完成后就申请了软件著作权。到了2011年,省里面搞了一个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扶持相关的IT企业发展,当时林某甲就开了一个会,说要去参与投标这个项目,要求其技术部门要准备好相关的技术文件和软件,当时他也说过要花一些业务费用,但具体什么费用就没说,而其认为就是要用一些公关费去跑关系。因为这些资金扶持项目在IT界里每年都有,其公司也参与过其他一些项目的投标,每次都要花一些公关费用去跑关系,所以其才认为林某甲所说的业务费用就是公关费。其也因为公司以前的惯例,知道这个业务费用肯定包括一些送礼、跑关系的费用。后来投标审核通过了,公司收到相关的扶持资金,其大概知道这事,因为其只管技术,不管财务的事。扶持资金是打入公司账户的,公司账册有反映和记录,该款项作为公司的收入,补偿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并没有作为公司的收益或利润分配给股东。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3年任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也负责公司财务管理。2013年1月份以后,由于公司原法人代表林某甲涉嫌行贿无法行使法人代表职权,就变更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大约在2006年年底,其公司由“汕头市宏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大约在2008年8月份,公司股东由林某甲、佘某、欧阳华、陈兰茂四人变更为林某甲和佘某。2012年年初,林某甲以个人名义找公司借了90万元的凭单,当时其是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其在上面签了名。当时其是以备用金的名义,分两次从公司账上提取了95万元,其中90万元是给林某甲的借款,剩下5万元是公司的备用金。这笔借款用途是什么其并不清楚,当时公司收到2011年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林某甲只说是项目费用,具体用来做什么他没讲,其也不清楚。
1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汕头宏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民营企业,其当时就担任总经理,公司主要股东有其、欧阳华和佘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工程建设。在2007年,汕头宏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前期的法人代表是欧阳华,大概在2008年前后,欧阳华退出公司,由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与林某乙应该是在2010年的时候认识的,林某乙通过其的一个朋友与其认识的。之后林某乙跟其谈起申请企业扶持资金的事情,她说她可以帮其公司的科技项目申请广东省信息化专项资金项目,她还说如果她能够协助其公司成功申请专项资金,其则分50%的项目资金给她作为操作费用,由于其公司当时没有成熟的项目就没有参与申请。之后到了2011年年中的时候,林某乙再次联系其,问其有没有兴趣参加广东省现代服务业扶持资金项目的申请,她说她有关系可以帮助其毅科公司申请到科技项目补贴。其毅科公司当时正在以自主开发的“智能化电子图档影像管理系统”申请广东省现代服务业扶持资金,由于几年前其公司同样申请过一个项目扶持资金,前面评审环节分数都很高,但最终没有获得资金审批,这次林某乙提出通过她的关系能够保证其公司拿到扶持基金,其为了确保这个项目能够顺利申请成功,其就同意如果申请成功就分一半扶持资金给林某乙。其也给过林某乙一份其公司申请项目的申请资料给她参考。2011年年底,毅科公司通过项目评审,获批200万元项目扶持资金,其按照之前跟林某乙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份给了她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3日给了她人民币40万元,总共人民币90万元的款项。林某乙是广东省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曾经跟林某乙约定如果她协助其公司的项目申请成功了就分一半资金给她,后来其公司的项目申请成功了,其希望与她搞好关系,以后能够得到她的关照,包括在项目验收的时候不要为难其公司,所以其就按照之前跟她约定的给她送钱。
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广东电网公司潮州供电局出具的《关于“智能化图档管理系统”使用意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信息技术中心出具的《软件产品使用意见》以及荣誉证书两份、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涉案的软件产品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得到客户的好评;被告人林某甲一贯表现优秀,并在行业专业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就。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甲是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违法所得已退缴,酌情对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澎
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