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科蕴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40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振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海滨路科技馆1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婉婷。
委托代理人:慕亚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科蕴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号240房。
清算组负责人:罗国林。
委托代理人:黄铭鸿,广东格林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捷国际有限公司(CHUNGJITINTERNATIONALLIMITED),地址:Tortolaofthebritishvirginislands。
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毅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科公司)与广州市科蕴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蕴公司)、中捷国际有限公司(CHUNGJIT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中捷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汕仲案字第125号裁决(下简称125号裁决)后,毅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本院以(2019)粤01执1874号案(下简称1874号执行案)立案,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25号裁决,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通过企查查网查询科蕴公司相关信息时,得知法院根据毅科公司的申请受理1874号执行案,该仲裁是虚假仲裁,申请人拥有本案执行标的50%的权益,特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一、毅科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林毅与科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仲然是情人关系,裁决依据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达成的,侵犯了申请人利益,应认定无效,案涉仲裁裁决系毅科公司与各被申请人串通制造的虚假仲裁。1、两份《借款合同》是科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然与其情人毅科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林毅恶意串通达成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科蕴公司分两次向毅科公司借款,共计350万元,但该借款未经过科蕴公司股东会决议,***享有科蕴公司50%的股权,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并且,科蕴公司无借款需求,该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达成的。依据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5153号判决(下简称15153号判决)认定“……科蕴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无进行过生产经营,工商登记也仅有6名员工,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故吴仲然以科蕴公司“公司运营需要资金周转”名义借入350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结合毅科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林毅与科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仲然之间的情人关系,两份《借款合同》明显是科蕴公司与毅科公司恶意串通倒签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也应无效。且科蕴公司已解散,吴仲然签订该合同未得到中捷公司董事会授权,故吴仲然无权擅自利用两公司公章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无效。(1)《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中捷公司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也无效。(2)《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倒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时科蕴公司已经解散。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6日,科蕴公司经广州中院二审判决解散。各被申请人签署《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约定抵押期从2018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显示申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毅科公司二审判决前享有抵押权,却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才申请抵押登记,期间间隔长达4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倒签合同。2019年1月16日,科蕴公司已解散,吴仲然依然办理抵押登记,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3)无中捷公司董事会授权,吴仲然无权擅自利用中捷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依据中捷公司章程第53(c)条和第62条规定,中捷公司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需经董事会同意。申请人是中捷公司的两位董事之一,未参加该事项的决议。可见吴仲然未得到董事会授权,无权擅自利用中捷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2、毅科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申请的125号仲裁属于各被申请人串通制造的虚假仲裁。(1)经过我方查阅仲裁卷宗可见,毅科公司和汕头市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信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同一个代理人代理的,且提起仲裁的时间是一样的,都是2018年12月18日,如果不是受到同一人或团伙控制,不可能这么巧合。(2)在2019年1月22日,毅科公司和广信通公司在提起仲裁后,仲裁申请人毅科公司和广信通公司还与中捷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显不合常理。(3)在庭审笔录中,科蕴公司主张先认识广信通公司再认识毅科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林毅与吴仲然很早认识并交往,不可能先认识广信通公司再认识毅科公司。(4)科蕴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被法院判决解散,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庭陈述该事实。(5)在科蕴公司已经解散的情况下,科蕴公司不能再直接盖章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和本案诉讼。二、申请人系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的股东,已经向法院申请解散科蕴公司,上述裁决是虚假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1、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系本案被执行人科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然的前夫,双方在2017年5月25日经广州中院调解离婚,申请人与吴仲然各享有科蕴公司50%的股权。同时,申请人***也是中捷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17年3月,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科蕴公司。经过两级法院审理,2018年10月26日,广州中院作出15153号判决,判令解散科蕴公司,但吴仲然一直未组织清算。综上,本案的执行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与案涉仲裁裁决一样,吴仲然曾操纵科蕴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广州仲裁委提起虚假仲裁,并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现上述虚假仲裁案已由申请人提起执行监督并在审理之中,本案与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同样性质的虚假仲裁。2017年,在吴仲然的操纵中,科蕴公司与广州市百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普通合伙)、广州市伯明翰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制造了(2017)穗仲案字第5096、5097、5098号三件虚假仲裁案(下简称5096-5098号裁决),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仅16天后,在未经过评估程序核实巨额财产价值的前提下,前述三家公司与科蕴公司迅速达成执行和解,对科蕴公司名下价值上亿的房产抵债5000万,并以物抵债形式(实际上不符合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将所有资产转移给其中的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195、197、198号执行裁定书,现该案正在执行监督程序中。125号仲裁案的申请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毅科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林毅(占股95%)与科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仲然是情人关系,存在共同利益。125号仲裁裁决与5096-5098号仲裁裁决属于同样性质的虚假仲裁案件,目的是通过虚假仲裁,损害申请人***作为科蕴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应不予执行。三、本案涉及虚假仲裁,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为防止吴仲然再次制造虚假诉讼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125号仲裁裁决。
毅科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一、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不适格。***并非125号裁决的仲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不是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是该两家公司的占股50%的股东。上述身份在仲裁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都没有合适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是因为其并非借贷合同的主体即签约公司本身,作为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参与仲裁,因此,其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也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另一方面,其也不能成为本案的案外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为案外人的条件,案外人专指除当事人以外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案涉借款法律关系当中,申请人因其股东身份已成为“案内人”,因其股东身份不对外,其利益由公司代表并代行,其不应当介入本案法律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按公司内部关系通过公司法途径解决,股东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是相关联的案外人,其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二、本案应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而申请人所请求的事项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仲裁案件及本案,均因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中捷公司是境外注册企业而成为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涉外仲裁审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且当事人不得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为由提出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是虚假仲裁的结果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其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即使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并不能成立。1、申请人并非涉案权利或利益的主体。仲裁案件系处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属于公司的关系和利益,公司才是权利和利益的主体,公司股东并非权利和利益的主体,此由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所决定。2、申请人主张的并非合法、真实的权利或者利益。仲裁案件是毅科公司为协助仲裁被申请人科蕴公司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发生借贷而引发的,这个行为属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被司法机关执行的是申请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责任和义务。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恰恰相反是申请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试图造成他人侵权的假象。在仲裁案件之前,2018年3月6日毅科公司与科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期1年(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并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所借350万元分五笔通过广发银行汇款(见客户回单)。2018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还款提前至2018年11月23日,中捷公司提供了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直至2018年12月18日,科蕴公司仍未还款,毅科公司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下达125号裁决书。后科蕴公司拒不执行,毅科公司依据裁决书于2019年4月8日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仲裁裁决书可见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科蕴公司的资金困难,此不仅不会侵害***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而维护了合法权益,故不构成虚假仲裁。相反,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侵害其合法权益。4、不存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全部错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需要维护股东权益,也应该另行根据公司法起诉解决。最后,申请人所指出的虚假仲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虚假仲裁有严格的标准,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忽略了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的关系,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跳出来主张权利和公司法的规定相悖。公司没有经营不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还要履行法院判决或裁决,本案借款行为有转账有付款有收款,还有向执法机关提供款项的证明,申请人认为是虚假仲裁不能成立。此外,林毅并非我方法定代表人,其与吴仲然是同学关系,对方所称的情人关系完全是污蔑,也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果不认识不可能进行借款。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科蕴公司在清算组成立前,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杨创铄律师持有盖有科蕴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仲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本案审理,并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是案外人申请的不予执行审查,按法律规定法庭的审查范围应限于是否存在虚假仲裁,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范围应限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直接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提出科蕴公司已经被判决解散、中捷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争议等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二、本案对应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仲裁裁决有事实基础、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科蕴公司与毅科公司通过签署《借款合同》作出了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中捷公司与毅科公司通过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作出了设立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且随后毅科公司以向科蕴公司转账汇款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中捷公司也到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履行了抵押登记义务。科蕴公司取得相关的借款后,亦将该借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所以无论是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还是科蕴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角度去判断,案涉的借贷关系均是真实存在的。案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本案明显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三、案涉仲裁裁决并未直接涉及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依法不能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在本案中,被执行的财产属于科蕴公司以及中捷公司的财产,并无任何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被执行。科蕴公司与中捷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故该两公司的财产并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其财产权益受损,是不符合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精神的,申请人并无权提起本案的不予执行申请。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1、申请人主张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恶意串通达成的合同,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各方恶意串通的证据,相反科蕴公司以及毅科公司均能提供合同、汇款记录、使用借款具体明细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客观的借贷事实。且中捷公司的担保是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具有政府公信力。所以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各方恶意串通的主张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对申请人的此理由不予采信。2、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是虚假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过本案多次庭审的调查可知,科蕴公司与毅科公司间存在客观的借贷事实,科蕴公司与中捷公司存在真实的担保关系。所以案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均是客观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所以案涉仲裁裁决是真实、合法的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是虚假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3、申请人认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申请人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是在科蕴公司解散后签署的主张不能成立。科蕴公司是在2018年10月26日(判决书时间,实际送达在此之后)之后被判决解散的,但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签署并履行的。所以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在科蕴公司被解散后签署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不能从事其活动之规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可见,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全部为其推测或臆想的内容。综上,本案不具有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且本案的申请人亦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杨创铄律师代理资格不予确认。科蕴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委托黄铭鸿律师代理科蕴公司参加本案审理,黄铭鸿律师称清算组尚未进行接管,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杨创铄律师另持有盖有中捷公司印章和吴仲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中捷公司参加本案审理,并称中捷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述科蕴公司意见,申请人***对杨创铄律师代理资格不予确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粤01民终651号民事调解书(下简称651号调解书),拟证明***占科蕴公司50%股份。二、成员登记册,拟证明***占中捷公司50%股份。三、151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提起解散科蕴公司之诉,法院判决解散科蕴公司。四、5096-5098号裁决书,拟证明三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人共同代理人为王明菊律师,其于2016年3月17日离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三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是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的赵汉根,双方同事关系结束未满两年,违反《仲裁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五、《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两份合同是恶意串通达成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六、吴仲然与林毅亲密照,拟证明科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然与广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是情人关系。七、《广州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双方申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八、125号裁决和(2018)汕仲案字第126号裁决(下简称126号裁决),拟证明本案和仲裁案件中,科蕴公司的诉讼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当认定无效;代理科蕴公司的本案律师和参与125、126号汕仲案件的律师均没有科蕴公司授权的诉讼代理资格,该案仲裁裁决无效。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吴仲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科蕴公司解散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和吴仲然共同组成,并由清算组名义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故科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不得进行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故2018年1月29日吴仲然无权以科蕴公司的名义签署《抵押担保合同》,更无权在公司解散后未经***同意以清算组名义参与仲裁、诉讼。九、1、《中捷公司成立证明》《公司注册文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和领馆认证译本);2、《中捷公司章程》(原件及中译本)3、《中捷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书面通知》共三次;4、《董事在职证明》(原件和中译本);5、《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拟证明根据章程第62条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任何权利,吴仲然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无权代表中捷公司进行仲裁、诉讼。经过法定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通过李祉峣、***任命***为授权代表,该授权在各BVI注册代理机构的认证文件中均有体现。十、企业公示系统信息报告(毅科公司、广信通公司),拟证明林毅是毅科公司的控股股东,林哲是广信通公司的50%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林毅、林哲与吴仲然串谋,利用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债务合同。十一、林毅和吴仲然20次同时出入境记录,拟证明林毅与吴仲然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吴仲然在仲裁庭审中称“通过广信通公司认识毅科公司”是虚假陈述。十二、吴仲然提交的“致董事会(中捷公司)”,拟证明吴仲然在该函中第11条承诺并与***共同决定,中捷公司财产由三个儿子共同拥有,故吴仲然已经对公司持有的天润路10号二、三、四层的物业作出处理,却在2019年1月办理抵押登记,明显是借虚假仲裁侵犯他人财产利益。十三、吴仲然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类遗嘱声明等,拟证明吴仲然在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等文件中多次承认科蕴公司、中捷公司财产都是与***两人共同拥有的,并共同承诺将财产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共同享有。十四、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确认函》一,拟证明香港警方未因吴仲然的报警而对***立案,吴仲然称***被香港警方通缉是虚构事实。十五、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确认函》二,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的中捷公司特别股东会议及其纪要真实合法有效,任命李祉峣为中捷公司董事的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中捷公司2019年8月5日提交的吴仲然个人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符合境外证据提交规则,应属无效。十六、光盘,拟证明吴仲然与林毅是情人关系,两人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十七、通知书,科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已经进入审查阶段,科蕴公司代理人无本案代理权限。十八、毅科公司、广信通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拟证明林毅是毅科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毅科公司;林毅的好友林哲是广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广信通公司,案涉借款未经过毅科公司和广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备案。十九、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致香港警方的《函》,拟证明吴仲然在香港报假案、诬告***,并在本案庭审中虚假陈述,存在误导法官。二十、(2019)粤0106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4号裁定),拟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天河法院)已受理***的申请,指定清算组对科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科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二十一、《相关诉讼一览表》,拟证明双方一系列诉讼过程。其中证据一、二、三、六、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有原件。
被申请人毅科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七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九中的《中捷公司成立证明》《公司注册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中捷公司章程》《中捷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董事在职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十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十四、十五、十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九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十一,毅科公司认为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三性无法确认。
杨创铄律师代表被申请人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二十二的质证意见同意毅科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毅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1月2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2018年8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三、广发银行客户回单(5份);证据一至三拟证明科蕴公司向毅科公司借款350万元的行为实际发生,并非申请人陈述的恶意串通的虚假行为,借款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林毅非借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四、2018年9月23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五、《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1292号;六、《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9)广州不动产证明00201298号;证据四至六拟证明科蕴公司向毅科公司借款350万元和约定提前还款,中捷公司提供房产为双方借款担保的事实且抵押担保有效,林毅并非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七、(2018)汕仲案第125号裁决书;八、强制执行申请书;九、1874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证据七至九拟证明毅科公司根据生效裁决申请执行有理,该仲裁案件申请人为毅科公司、被申请人为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两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十、公司注册证书——英文及翻译本,拟证明中捷公司是境外注册的国际公司,其为当事人的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有原件。
申请人***针对毅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合同;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为了虚假诉讼而制造的;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至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至十的三性不予认可。
杨创铄律师代表被申请人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对毅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杨创铄律师代表科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科蕴公司资金流向表,拟证明科蕴公司基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对外进行了借款。二、汇款入账单(广信通公司),拟证明科蕴公司收到广信通公司支付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三、纳税汇款单、税务发票(地税),拟证明科蕴公司使用借款进行纳税的事实。四、汇款入账单(毅科公司),拟证明科蕴公司收到广信通公司支付的借款300万的事实。五、转账单、pos机刷卡机单、税票,拟证明科蕴公司使用借款支付了税款、不动产登记费等支出的事实。六、汇款单、发票、合同,拟证明科蕴公司使用借款进行支付退还租金、押金、律师费、物业管理费、偿还借款等经营支出的事实。七、执行裁定,拟证明科蕴公司负有支付税款、过户登记费等费用的义务。八、科蕴公司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付款情况。九、651号民事调解书。十、吴仲然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十一、《香港警务处口供报告》,证据九至十一证明***无权代表中捷公司。证据一、二有原件;证据三至证据五中部分单据无原件;证据六、七有原件;证据八至十一有原件,但广州银行的账户流水不清晰。
申请人***对科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六,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八广州银行的流水不清晰,广发行的流水可以看出,涉案款项进入科蕴公司账户后,有多笔款项转入吴仲然的个人账户和百翔公司的账户;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也证实了科蕴公司有***50%的股权;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上申请人认为中捷公司的股东会的召开是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的,且已通知吴仲然,符合相关规定;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毅科公司、杨创铄代表的中捷公司对科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杨创铄律师代表中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7月29日及2019年2月20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该两份证据均有原件。
申请人***对中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毅科公司对中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中,当事人能够提供原件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据的关联性能否支持各方主张方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加以阐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125号裁决载明,2018年12月18日,毅科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科蕴公司、中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汕头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汕仲案字第125号。2019年2月28日,汕头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毅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律师,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律师到庭参加仲裁,科蕴公司答辩意见中就毅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律师费提出异议并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中捷公司除同意科蕴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外,另外提出关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即还款期限的约定)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故涉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9年3月5日。该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记载,仲裁庭查明,2018年3月6日,科蕴公司与毅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科蕴公司向毅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5.5%,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该合同签订当天,毅科公司分4次向科蕴公司在广发银行尾号为0112的账户共转账300万元;2018年8月24日,科蕴公司又与毅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科蕴公司向毅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半年,至2019年2月23日,年利率6.5%,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毅科公司向科蕴公司上述银行在银行或转账50万元;2018年9月23日,科蕴公司、中捷公司与毅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科蕴公司对毅科公司上述350万元借款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连本带息提前偿还,逾期以本息总额为基数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捷公司自愿为科蕴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10号三层、四层房产作为担保(下简称抵押房产),中捷公司应配合毅科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科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仲然,中捷公司为2005年8月4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中捷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吴仲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仲然全权处理中捷公司在中国境内一切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37年4月9日;仲裁审理期间,中捷公司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仲裁庭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整个借款期内利息综合为358420元(计算至开庭日2019年2月28日),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对利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科蕴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义务;中捷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毅科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案最终裁决科蕴公司向毅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和相应利息、偿还毅科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裁决中捷公司对科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毅科公司对中捷公司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19年1月16日,中捷公司和毅科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9年1月21日作出登记证明。
2019年4月10日,本院以1874号案立案受理毅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科蕴公司述称其向毅科公司借款用于公司支出,包括另案执行案件中要支付的税款、管理费、社保、人员工资、还广州百翔美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翔公司)欠款等。科蕴公司提供的资金流向表、银行回单、刷卡纸、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根据申请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责令科蕴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科蕴公司收到毅科公司2018年3月6日划付的300万元之后,向吴仲然尾号为1008的账户转账4333576.73元,该款数额和科蕴公司提供的当天吴仲然上述卡号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多次刷卡金额之和吻合,科蕴公司还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当天出具的完税证明拟证明上述款项用途,上述完税证明记载的纳税人为科蕴公司或百翔公司。科蕴公司2018年8月24日收到毅科公司划付的50万元之后,于2018年8月27日向广州市中竹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竹公司)尾号为4323的账户支付326698.35元,科蕴公司并提供广州市云竹工业集聚区良田管理委员会2018年7月6日向科蕴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科蕴公司应缴纳管理费382328.1元,收款账户为上述中竹公司账户,另有支付律师费、电梯维护费、备用金、往来款等各项支出。
毅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毅科公司股东为林毅和佘俊贤,林毅出资957.6万元,佘俊贤出资50.4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是科蕴公司持股50%的股东,也是中捷公司持股50%的股东。本院审查过程中,对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杨创铄律师能否代理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申请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科蕴公司已经被判决解散故原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中捷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有权代表中捷公司的董事是***并非吴仲然。经查,科蕴公司被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15153号判决判决解散,2019年9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科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9年9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制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担任科蕴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罗国林律师,该清算组后委托黄铭鸿律师作为科蕴公司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和杨创铄律师在本案提供的中捷公司授权资料均经过英国律师证明并经过英国外交部和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其中,***提供的文件显示,2018年10月19日中捷公司通过电话会议举行的特别股东会纪要载明,出席股东为***,决议确认及任命李祉峣为该公司董事并将吴仲然控制公司物业事宜交给公司董事会处理;2018年11月28日,中捷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办理不动产申请,具体物业包括天河区天润路10号二层、三层、四层,并授权***代表中捷公司签字或盖章;2019年2月21日,李祉峣代表中捷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证明确认***代表中捷公司。***另提供中捷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记录召开日期2018年7月17日,地点在香港××中心××楼××室,出席:***和吴仲然,***当选该次会议主席,签名处只有***签名。杨创铄代表科蕴公司则提供吴仲然的出入境记录和吴仲然在香港警务处的口供等,拟证明吴仲然未参加上述2018年7月17日的董事会。杨创铄提供的授权文件则显示,中捷公司2018年7月28日、2019年2月20日分别通过网络电话召开特别股东会议,吴仲然出席,第一次会议授权吴仲然担任法定代表人、授权杨创铄律师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地区法律事务包括诉讼、同意以名下房屋为科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等,第二次会议委任吴仲然为董事会主席、任命黎雪莲为董事、授权吴仲然将***伪造董事会决议交由香港警方调查、罢免***董事身份等。杨创铄另提供中捷公司2017年4月10日向吴仲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仲然全权处理该公司位于天润路10号二、三、四层房产的相关事务,委托期为20年;中捷公司2018年8月12日授权杨创铄律师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法律事务或法律及经济纠纷中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该授权书英文版无人签名,中文版上盖有中捷公司公章,杨创铄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则盖有中捷公司印章和“吴仲然”签名。
2019年10月,***、科蕴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称科蕴公司已组成清算组但清算组目前尚未完成对科蕴公司的接管,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因中捷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125号裁决涉及在我国法院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资格问题。科蕴公司虽然被本院判决解散,但在清算组成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在科蕴公司清算组成立之前,科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仲然签署授权委托书并盖有科蕴公司公章,授权杨创铄代表科蕴公司参加本案审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杨创铄律师在科蕴公司清算组成立前代表科蕴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予以认可。科蕴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已由清算组重新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但不能因此否认杨创铄律师之前代表科蕴公司进行的诉讼行为。中捷公司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和中捷公司提供的相关授权材料均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杨创铄律师持有该公司授权的吴仲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本案审理,***并未提供当地法律证明中捷公司对吴仲然和杨创铄的授权不合法,且双方分别提供的多份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互相冲突,仅凭***提供的材料难以否定杨创铄律师的授权资料,因此,***否认杨创铄律师的代理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关于***提出本案申请是否适格的问题。***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被执行人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的股东,虽然其与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互相独立的不同主体,但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发生对外债务,甚至作为被执行人面临财产被执行的状况,***作为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其对该两家公司的股权价值受到影响,有权提出本案申请。至于***是否因为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而成为毅科公司主张的“案内人”,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股东可以按照仲裁当事人的身份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毅科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毅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科蕴公司、中捷公司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恶意申请虚假仲裁的情形。本院认为,第一,从案涉借款的款项流转情况来看,毅科公司作为出借人,其将案涉350万元款项划入科蕴公司账户,该划款行为有相应银行汇款记录和科蕴公司银行流水为证,并非虚构的交易或当事人捏造的事实。而科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将款项划至法定代表人吴仲然账户用来向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或者由科蕴公司缴纳管理费、电梯费、律师费等,科蕴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款项流转情况来看,科蕴公司收到案涉借款的确用于该公司支出,即使申请人***对科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亦不能否认上述款项并未转回给毅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毅科公司和科蕴公司上述付款对象之间存在互相串通的情形,无论科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否合理,均不能得出毅科公司和科蕴公司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结论。第二,关于中捷公司在毅科公司提起仲裁之后仍配合毅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之后归还部分款项、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进行和解的情况并不罕见,不能仅根据该行为推断中捷公司和毅科公司进行虚假仲裁。第三,关于科蕴公司借款、中捷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主张和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的两个股东***和吴仲然之间确有纠纷,但该纠纷系科蕴公司和中捷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对于毅科公司而言,其与科蕴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捷公司授权代表且持有该两个公司公章的吴仲然签署案涉合同发生借款担保关系,符合常理,且毅科公司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其实际提供了借款,申请人***不能以科蕴公司、中捷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为由,主张提供借款的毅科公司与科蕴公司、中捷公司互相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第四,关于科蕴公司是否告知仲裁庭其已被法院判决解散的问题,如前所述,在科蕴公司清算组成立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科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科蕴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因此,科蕴公司是否告知仲裁庭其已被法院判决解散,并不影响对毅科公司是否与科蕴公司进行虚假仲裁的判断,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本案与126号裁决提起仲裁的时间一致、代理人一致、科蕴公司先与谁认识等,前者最多证明本案仲裁申请人毅科公司与126号案仲裁申请人广信通公司关系密切,不能证明毅科公司与科蕴公司、中捷公司互相串通,而后者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另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三、关于本案应否因科蕴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中止审理的问题。申请人和科蕴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纪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前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纠纷,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对该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汕头仲裁委员会(2018)汕仲案字第125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泳
李蕴妍
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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