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24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901、903、904、905、9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算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算通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0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1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东北地区销售职务。双方自2015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我的办公地点长期外派在东北地区,所以我的直属领导曾反复向我们承诺公司的考勤是灵活的,因此我不需要坐班、不受打卡制度的约束。然后被告公司依据2019年12月份的三次上班无打卡记录就认定我构成旷工,进而开除我,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我基于工作需要在外办公,故存在基于工作需要外出加班的事实,应当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对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算通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作为公司员工应当认真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其在工作期间频繁出现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属于其自动离职,故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存在赔偿问题。关于加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办理加班手续,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由上级报主管副总审批并报人力行政部备案。只有经过审批的加班才记有效加班。***未经审批,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算通科技公司,担任东北地区销售职务,双方自2015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算通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算通科技公司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由于你在最近几个月的考勤中频繁出现旷工的情况,已触发员工手册中的自动离职条款。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10日。 ***主张算通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算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和打卡记录进行证明。其中《员工手册》第七部分考勤制度1.1条规定,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正常工作制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9:00至下午17:30-18:00,午餐时间1小时;1.3条规定,公司实行考勤打卡制度,公司所有在职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1.5条规定当日无打卡记录,事后又无直接上级签字说明的,记为当日旷工一天;1.6条规定因公出差等原因不能当天打卡时,必须事先书面说明原因,以直接上级签字后交人力行政部登记。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事先书面说明原因的,必须在事后上班的当天补办上述手续,否则以旷工处理。1.7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加班倒休制度4.3条规定,出差在外10天以内者,遇双休日可报加班,出差10天(含10天)以上者,逢双休日(法定节日除外)安排驻外休息,不报加班。4.4条规定,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办理加班手续,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由直接上级报主管副总审批并报人力行政部备案,若确因特殊情况当时未办理手续者,必须在加班后两天内补办。只有经过审批的加班才记有效加班。其中《考勤制度》第七部分加班与倒休规定,销售部的员工因工作性质特殊,不计加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公司自2017年开始效益不好,故部门领导告知以不涨工资换取灵活考勤,不需要每天到岗打卡,因其系销售人员,经常外出,故不用每天到公司按时打卡,且上述规定已经过公司领导批准,部门其他员工也是这样操作的。算通科技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所有人员均严格按照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执行,从未有过灵活考勤的说法。 算通科技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以及工资单作为证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在2017年之后就一直是这种考勤打卡状态,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考勤打卡记录显示: ***在2019年12月23日无上班打卡记录, 下班打卡时间为14:54;2019年12 月24 日、26 日、31 日三天无打卡记录。其中***工资单显示自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8月、10月至12月每月均以迟到为由扣款19-98元不等,2019年6月、7月、10月以迟到为由扣款30-55元不等,2019年11月以迟到为由扣款228元、2019年12月以迟到为由扣款369元,其余月份未产生扣款。***对上述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因迟到扣款之理由不予认可,称公司在未提交考勤记录之情形下上述备注为单方制作。本院另要求算通科技公司交纳***2018年、2019年全年的打卡记录,算通科技公司主张因***已离职,故上述打卡记录并未保存,现已无法提供。 ***主张其在2010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出差加班161 天,且算通科技公司未安排其倒休,故算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2010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明细》,其中显示有***出差日期、出差地点等。算通科技公司对2017年1 月1日之前《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1 日及之后《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在2017年出差4次,2018年、2019年各出差3次, 其他年份出差情况不清楚,因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而***未填写过相应加班申请表,且其出差均是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 因此***不存在加班情况。 ***以要求算通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差旅费报销明细》仅能证明其出差时间和地点,不能直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相关规定,加班需要办理审批手续,销售人员不计加班,现***未能证明其加班经过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进而对其主张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争议,算通科技公司以***近几个月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交了***2019年12月的考勤打卡记录,仅凭上述打卡记录无法证明***近几个月存在旷工之事实,且***为公司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另依据算通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之前亦存在旷工行为,但未就旷工行为进行扣款或进行特别提醒,故算通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算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