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1471号
上诉人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市浑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南民二初字0116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不但工期延误,而且至今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已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原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工程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构成工期违约,且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0%,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主体及大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并据此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补充合同》(编号B1-020)合同第19页、第20页、第21页、第33页相关约定,以及[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6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经向浑南区人民法院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竣工验收备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与备案工作,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手续及《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浑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南民二初字0116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不但工期延误,而且至今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工程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构成工期违约,根据合同对施工期和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0%,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合同及两个生效判决均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原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基本事实错误。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工期违约之诉,而在上述请求中又提出了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违约行为,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第20页约定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附属义务,与工期是否违约无关。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并无任何工期违约的行为,反而是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工程款,导致了相关的诉讼,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经过高级法院判决确认竣工日期为2011.8.11日,并无任何违反工期约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在新增加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的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2015】浑南民二初第00166号判决是上诉人故意错留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导致缺席判决形成的,根据一审事实和合同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并无延误工期的行为,反而是上诉人一直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明明可以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隐瞒实际情况提起了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诉讼,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也与事实不符。
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52817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B1-020)1份,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发包的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52,817,121元,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王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期为185个日历天,并约定了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10%。2010年6月23日,该项目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5月19日,由项目监理单位沈阳市建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知会函1份,确认因原告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挡土墙工程工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开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3月6日,由原告盖章确认工作联系函1份,确认因窗副框未进场,导致抹灰、保温等分项工程滞后造成的延误工期由原告承担。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复工报告1份,确认停工日期2010年11月31日,开工日期2011年3月。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B1-020补)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该项目西区南入口大门工程。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挡土墙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认定主体及大门工程2011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更改设计等原因,导致挡土墙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影响后续施工进度,受天气影响,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冬季停工3月余,导致整体工程延期竣工。另外,2011年7月8日,原告增加该项目西区南入口大门工程,该工程系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8月,主体及大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沈阳新希望宴山项目1.1期工程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根据生效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认定挡土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认定主体及大门工程为2011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案涉工程确逾期完工,但逾期原因系上诉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窗副框未进场等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2元,由沈阳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