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8727号
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际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佟立新、佟立钢、赵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国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063万元及利息(以106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82万元及利息(以38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三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对该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2017)辽0113民初6677号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20万元为给付通建公司货款”。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书对沈北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该部分事实在判决论述中遗漏审理,也未将该部分款项予以判决。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原审法院对以房抵债协议中45号楼106号房屋卖房款97.678万元为上诉人给付通建公司的货款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45号楼106号房屋卖房款,已在以房顶账等协议中作出约定,在之前的判决中未将其计入货款,而该房款97.678万元已经由被告佟立新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内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述两部分款项共计317.67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17.678万元及利息,即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对该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取得上诉人支付的1063万元与382万元的事实”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应与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书重复赋予上诉人诉权,告知上诉人另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累诉。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辽01民冬655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2011年4月18日辽国建通过中信银行向通建公司指定沈阳韵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63万元认定为辽国建向通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一节,尽管佟立钢、赵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建公司曾向李宝国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的凭证,但其提供了通建公司与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争议各方对于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如何履行存在较大争议,且与本案纠纷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在证据充分时,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救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因水泥买卖发生业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382万元及1063万元付款,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对两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不应作为货款计算,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并依据该事实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审理。上诉人提起本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445万元(1063+382=1445万元)诉求,依据的即为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赋予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此判决结果与已经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赋予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诉权相同、相重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累诉,而且造成上诉人支付诉讼费、上诉费25万余元,若对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的不当得利款项另行起诉会导致上诉人重复缴纳诉讼费用25万余元,上诉人共计诉讼费用高达50万元的严重后果,故要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一并予以审理。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主张的1063万元和382万元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早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取得上诉人1445万元的款项,实属不当得利。上诉人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所赋予的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并判决。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三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不当得利款项1445万元(1063+382=1445万元)及不当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3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向上诉人出借1300万元的凭证,并认定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转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确实有过该份借款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主张该份借款协议系2010年产生的货款转为借款,但(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书第12页认定:“庭审中佟立钢、赵璐提出原告已经不欠通建公司2009年、2010年的款。”既然上诉人已经不欠其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转借款的主张即不成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作出的49号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167号判决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作出的6555号判决、1407号裁定依据相同证据,审理并认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1日前同一期间、唯一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唯一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法律关系。另,根据生效判决(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书第31页“佟立钢、赵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建公司曾向李宝国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的凭证。”可以证明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由于管理不善,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向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付的1063万元及382万元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给付义务过程中,向其支付了1445万元的款项,该部分款型系被上诉人在没有基础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另,根据(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书第31页,认定:“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5月2日三方协议2订立之日,辽国建尚欠通建公司货款为…···而辽国建用以抵顶尚欠货款的本案涉诉房屋协议价款为6865103元,两者的差额部分为2068620.2元,属通建公司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支持并判决了该笔不当得利返还款项2068620.2元及利息。上诉人在本诉中诉求的317.678万元(220+97.678=317.678万元)与1445(1063+382=1445万元)万元均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致,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求一并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佟立新、佟立钢、赵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佟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之佟立新向原告给付货款317.687万元及利息,并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佟立新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687万元,其理由是:沈阳通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与辽国际工程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之间还存在以房屋抵债的法律关系,此前的案件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所遗漏起诉的1套房屋(45#楼106号房)价值97.678万元和辽国际工程公司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向通建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二者合计金额为317.678万元),通建公司应当返还给通建公司;因通建公司已经注销,佟立钢和赵璐作为通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佟立新收取了45#楼106号房屋售房款97.678万元,佟立新称其代替通建公司履行处分行为,亦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于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包括: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佟立新收取过45#楼106号房屋出售价款97.678万元。佟立新虽然承认替通建公司接收过16套房子,并代表通建公司卖了3套房子,但是,佟立新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承担。辽国际工程公司不仅明知106号房屋抵账售房事实,且辽国际工程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以房抵账之后,其配合并与沈阳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厦共同签署《三方协议书》,将45号楼106号房屋过户给王厦,以完成抵账行为。因此,辽国际工程公司配合通建公司完成了这一抵账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通建公司和辽国际工程公司承担,佟立新没有任何责任。在通建公司注销后,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佟立新不是通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该责任。第二、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支付的货款,其中四笔款项、合计金额160万元,证据明确显示不是由佟立新收取,这四笔款项是:(1)2012年5月25日,汇入沈阳市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30万元;(2)2012年6月7日汇佟立钢建行卡100万元;(3)2012年6月1日佟立钢收取首创支票两张20万元;(4)2012年6月12日汇佟立钢招行卡10万元。该等付款,一审均有确切付款证据文件,均能够确切地证明佟立新没有收取过这四笔款项,该等款项与佟立新没有关系,佟立新也不存在代通建公司履行处分这四笔款项的行为。因此,不应判决佟立新承担这四笔款项的还款责任。
辽国际工程公司辩称,一、对于佟立新提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我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佟立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佟立新收取过45#楼106号房屋出售价款97.678元。佟立新虽然承认替通建公司接受过16套房子,并代表通建公司卖了3套房子,但是,佟立新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承担”。6677号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佟立新:不对,我是佟立钢的哥哥,他作生意都是我来办。”(详见6677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第6页)6677号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第2次:“佟立钢:2010年有业务往来,但是2010年不欠款。我公司都是佟立新帮我管理,重审中,我查公司账目,以这次说的为准。”(详见6677号法庭审理笔录第2次第19页)。根据佟立钢在6677案件中的自认,佟立钢的通建公司都是佟立新帮助管理,并且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频繁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中,均由佟立新出面签署双方的各协议、收条收据等,且佟立新是佟立钢的哥哥,辽国际工程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通建公司授权佟立新管理公司业务、处分公司财产,佟立新的行为完全是通建公司行为。(2)佟立新主张:“在以房抵账之后,原告配合并与沈阳兴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厦共同签署《三方协议书》,将45号楼106房屋过户给王厦,已完成抵账行为。因此,辽国际工程公司配合通建公司完成这一抵账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通建公司和原告承担。佟立新没有任何责任,在通建公司住下后,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佟立新不是通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该责任。”由此,佟立新已经承认通建公司已经收取了45#106房屋,完成了以房抵账,该房屋价值97.678万元已经被佟立新收取。佟立钢的通建公司一直由佟立新管理,佟立新的行为完全是通建公司行为,故佟立新应对该97.678万元承担返还责任。二、对于佟立新提出上诉理由的第二点,我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佟立新主张:“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支付的货款,其中四笔款项、合计金额160万元,证据明确显示不是由佟立新收取,这四笔款项是:(1)2012年5月25日,汇入沈阳市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30万元;(2)2012年6月7日汇佟立钢建行卡100万元;(3)2012年6月1日佟立钢收取首创支票两张20万元;(4)2012年6月12日汇佟立钢招行卡10万元。该等付款,一审均有确切付款证据文件,均能够确切地证明佟立新没有收取过这四笔款项,该等款项与佟立新没有关系,佟立新也不存在代通建公司履行处分这四笔款项的行为。因此,不应判决佟立新承担这四笔款项的还款责任。”根据上述6677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第6页及6677号法庭审理笔录第2次第19页中佟立钢、佟立新的自认,佟立钢的通建公司一直由佟立新管理,佟立钢的生意一直都是佟立新来办,辽国际工程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通建公司授权佟立新管理公司业务、处分公司财产,佟立新的行为完全是通建公司行为。另,2012年5月25日,汇入沈阳市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30万元,该笔钱打入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账户,沈阳同舟嘉业经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该笔款项是通建公司指定的转款账户,我公司按照通建公司的要求打入该账户。并且,我方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沈阳同舟嘉业的企业报告,可以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之时的投资人是佟立钢,这笔钱是经佟立新、佟立钢授权打入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账户的,为辽国建支付的水泥款。综上,上述佟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佟立新应当对其提出抗辩的160万元和97.678万元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佟立钢、赵璐辩称,同意佟立新的上诉请求。
佟立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们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687万元,其理由是:通建公司与辽国际工程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之间还存在以房屋抵债的法律关系,此前的案件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下简称6555号判决)后,原告所遗漏起诉的1套房屋(45#楼106号房)价值97.678万元和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向通建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二者合计金额为317.678万元),通建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因通建公司已经注销,佟立钢和赵璐作为通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6555号判决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在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同意将6555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中的10套房屋执行给他人,因此,上诉人和赵璐在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3月30日,皇姑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和赵璐送达了(2020)辽0105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佟立钢和赵璐的诉讼请求。如果这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辽国际工程公司已经抵债给通建公司财产中的10套房产(价值900多万元),会执行给辽国际工程公司的债权人,辽国际工程公司因此欠通建公司900多万元,足以抵销掉本案判决通建公司承担的货款人民币317.687万元及其利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辽国际工程公司辩称,佟立钢主张:“在6555号判决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在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同意将6555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中的10套房屋执行给他人,因此,上诉人和赵璐在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3月30日,皇姑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和赵璐送达了(2020)辽0105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佟立钢和赵璐的诉讼请求。如果这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原告已经抵债给通建公司财产中的10套房产(价值900多万元),会执行给原告的债权人,原告因此欠通建公司900多万元,足以抵销掉本案判决通建公司承担的货款人民币317.687万元及其利息。”辽国际工程公司认为:佟立钢用皇姑法院执行案件对本案的317.678万元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皇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案件互不产生任何影响。我方在一审中起诉的金额1762.67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佟立新、佟立钢、赵璐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款项317.678万元,去掉该317.678万元,佟立新、佟立钢等人仍欠我方1445万元,即便皇姑区法院的案子执行成功,佟立新、佟立钢返还我公司900多万元,另外加上6555号判决中判决的200余万元,佟立新、佟立钢等人仍然欠我方345余万元(1762.678万-317.678万-900万-200万=345万)。不存在佟立钢所主张的900多万元抵消掉本案317.678万元的事实。另,即便皇姑区案子执行佟立钢900多万的财产返还我公司,本案中我方胜诉,判令佟立新、佟立钢、赵璐返还我公司1445万元,佟立钢等人可在执行阶段主张权利,与该案不发生任何关系,亦产生任何影响。综上,佟立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佟立新、赵璐辩称,同意佟立钢的上诉请求。
辽国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欠款人民币1762.67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占用上述款项的孳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沈阳通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注销,被告佟立钢、赵璐系该公司原股东)因水泥买卖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佟立新与佟立钢系兄弟关系。原告与通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债务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从案外人兴铭公司抵账换取的16套房屋抵给通建公司。后原告又与本案被告佟立新、案外人兴铭公司多次达成协议用以约定以房抵债等问题。2016年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佟立新、第三人兴铭公司、佟立钢、赵璐,要求被告佟立新、第三人兴铭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该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佟立新向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返还货款2068620.2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笔款项未计入双方账务往来中:1、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通建公司转账382万元;2、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通建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63万元;3、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向通建公司转账220万元;4、以房抵债协议中45号楼106号房屋卖房款97.678万元。现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因水泥买卖发生业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382万元及1063万元付款,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这两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不应作为货款计算,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45号楼106号房屋卖房款,已在以房顶账等协议中作出约定,在之前的判决中未将其计入货款,而该房款97.678万元已经由被告佟立新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的220万元款项,该款项因发生在2012年5月2日之后而未在之前的诉讼中计入,但因原告与通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款项已支付,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而非货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向被告给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佟立新称其代替通建公司履行处分行为,但其亦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应以317.678万元(220万+97.678万)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原告原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辽国际工程公司主张的382万元及1063万元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书未成立抑或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辽国际工程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该两笔款项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处理,故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应当返还给辽国际工程公司。
关于佟立新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佟立新作为通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其代收45号楼106号房屋买卖款、履行房产抵账等行为均系代表通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通建公司承担。鉴于通建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注销,且根据该公司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通建公司的股东为佟立钢、赵璐,故返还45号楼106号房屋买卖款97.678万元的义务,应当由佟立钢、赵璐承担。另外,辽国际工程公司诉请的220万元款项发生于辽国际工程公司与通建公司公司之间,在通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而非货款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亦应由通建公司负担。如前所述,在通建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由佟立钢、赵璐负担。佟立新上述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佟立钢提出因另案执行异议之诉因一审败诉会,因而导致其抵债给辽国际工程公司十套房产无法抵消其欠付辽国际工程公司款项的上诉请求,因该执行异议之诉已由生效判决排除了对所涉房产的执行,故佟立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国际工程公司、佟立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佟立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辽国际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辽0113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第2次法庭审理笔录第9页、(2017)辽0113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第2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9页,证明辽国建在2009年及2010年不欠通建公司钱,2011年之前不欠货款,佟立新、佟立钢主张的1300万元借条系“货款转借款”的说法不成立,借款关系不存在,通建公司取得辽国建支付的1063万元和382万元为不当得利。第二组、(2017)辽0113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第1次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2017)辽0113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第2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9页,证明佟立新替佟立钢管理通建公司,佟立新处分财产行为能够代表通建公司行为,通建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经济收支佟立新也应承担责任。第三组、沈阳同舟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报告,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的投资人是佟立钢。辽国建2012年5月25日向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转款30万,同舟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是辽国建支付给通建公司的货款。佟立新、佟立钢、赵璐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由于2010年货款转为借款以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即本案中的1063万元和382万元,由于这个事实存在,所以当时那个案件中说2010年不欠款了。第一组不能证明构成不当得利。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也不能成立。即使佟立新代理佟立钢管理过通建公司,这种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要被代理人承担,6555判决也没有以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来判佟立新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佟立新承担责任。针对第三组证据,佟立钢认可收到这30万元,只不过这30万元不能由佟立新承担责任。佟立新、佟立钢、赵璐提供以下证据:2020辽0115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额佟立钢、赵璐败诉。该判决生效后,皇姑法院会执行这十套房屋。现在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属于不当得利的基础,这十套房屋是属于佟立钢、赵璐的。佟立钢、赵璐的判决若果生效,则不存在不当得利。辽国际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这个判决没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20年5月25日,沈阳同舟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佟立钢;2.2012年5月25日,辽国际工程公司向铁西区连胜达五金建材经销站转款30万元,沈阳同舟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3.佟立钢、赵璐作为原告(案外人)于2019年7月4日以沈阳豪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沈阳兴铭房地产有限公司、辽国际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不予执行。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案外人)佟立钢、赵璐的诉讼请求。佟立钢、赵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辽01民终7882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佟立钢、赵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7.678万元;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佟立钢、赵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17.67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佟立钢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61元,应收取32,215元,由佟立钢、赵璐负担,余款95,346元,返还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缴纳的127,561元,应返还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佟立新缴纳的32,215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佟立钢缴纳的32,215元,由佟立钢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佟立钢、赵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陈 睿
审 判 员 张小姣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钟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