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2-9号。
法定代表人:宣明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祥,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万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目前上述情况涉及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案件事实并不具体明确。上诉人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欠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财起诉上诉人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829号案件与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不需要本次诉讼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财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实际收取了工程款37,207,387.68元,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各方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作为收到款项一方是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这不仅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被上诉人**财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财是先后借用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挂靠施工已经列为实际施工人,拥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并对已收到的工程款37,207,387.68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收取了工程款,其具有法定义务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更加明确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次诉讼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亦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显系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财辩称,一、就该工程发票事宜,被答辩人曾经诉讼并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2228号之二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就工程发票的诉求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偷换概念以主张其他诉求另行主张诉求索取工程发票实属一事再诉,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起诉所诉维修事实与庭审出具的证据不符,不能支持其阐述的事实。通过被答辩人关于诉请维修事宜即能体现,该诉求仅是提起诉讼的理由,但实际目的是在索要工程发票。二、双方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总价合同并备案。在答辩人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之《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中的其它所有相关费用(含系数)不再计取。在价格上对中标合同价格进行大幅度削减。故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完完全全是个“黑白合同”是地地道道明招暗定的显失公平的黑协议。按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连建筑成本都无法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10条规定,明确规定在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以中标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该补充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在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据该补充协议来约束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就该工程并非按双方备案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及结算。并且在双方其他纠纷中在鉴定工程造价时亦也是按照个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鉴定,并不是以单位为鉴定主体给付的施工配套费,未将税费纳入,作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无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同时在备案合同无开具发票约定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给付发票,该事实不是民事关系所调整,应通过行政关系予以调整。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被答辩人的诉求欠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裁定。
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开发票的时间与我无关,只要**才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款,我们就给开发票。
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财向原告开具37,207,387.68元建筑业发票。二、依法判令被告**财返还原告11,73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财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需进一步认定,**财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需进一步查清,目前上述情况涉及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案件事实并未具体明确。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欠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财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尚不确定,且**财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不明确。原审驳回辽宁万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宁万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雪萌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