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579号
案外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畅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华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
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2617室)。
负责人:李宝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2015)沈河执字第229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称,2022年2月16日,案外人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北新区分站申请退还案外人投资建设的德尔福汽车空调二期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485.00元)时获悉质量保证金因涉及施工单位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贵法院查封,质量监督站不予退还。案外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早已全部决算完毕,无任何债权及债务关系,因此对此查封提出异议,请贵法院予以纠正解除关于案外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查封。2015年,案外人在沈北新区投资兴建德尔福二期厂房工程,委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底竣工交付。由于涉及政府因素等工程前期手续问题,该工程于2016年10月末才办理质监站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交付使用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已终止,后期工程维修已由案外人自行承担。所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时案外人已与施工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包括工程保修金),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往来款。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所需向质监站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都是案外人直接缴纳(有质监站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为据),到期后应退还案外人,并不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因此综上所述案外人非涉此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此案件的任何责任及义务。案外人特此申请解除对案外人质量保证金的查封,并给予返还。请求事项:请求贵法院终止沈河执字第2291号案件中冻结案外人质量保证金的决定。
申请执行人***认为,一、本案沈河法院2015年12月16日,以申请执行人***与黄玉金等执行案件号,查封冻结案外人与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德尔福汽车空调二期项目厂房,建筑面积14970平方米,由施工单位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未结算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2000万元和查封冻结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在沈阳市质监站沈北新区分站的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万元。故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和陈述,实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负全责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依据区建管局制定《沈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规定,以及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沈工质监〔2006〕16号,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缴和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工程质保金由施工单位按规定缴纳,也可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第六条: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抵押金和利息应全额返还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支付保修抵押金。综上所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列举事实证据和执行法律依据充分证明,案外人代理人,为了逃避尚未工程决算价值欠工程款范围内2000万元和质保金法律责任。故意虚构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向沈河法院虚假异议申请。故意致使造成***未能执行款到的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900万元,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认真审查核实本案异议证据,与执行法律规定事实确实属实后,依法重处刑严惩罚故意虚构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责任任法律责任。支持***,驳回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6,935.65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6,935.6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北新区分站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质监站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质保金人民币2000万元,停止支付。案外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北新区分站向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载明:收到由建设单位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抵押金14970元;施工单位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德尔福二期工厂、库房。2020年1月20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沈北新区分站向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汇款7485元,用途载明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九条:“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第三十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程质量保修金可由施工单位按规定缴纳,也可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收款凭证不仅载明建设单位为案外人,而且注明施工单位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属于其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中的一部分,案外人并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焦玉玲
审 判 员  黄耀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