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东梁镇东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689697708M。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96513575U。
法定代表人:郑国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炉,系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11-7。营业执照注册号:210133000001675。
法定代表人:田来
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营业执照注册号:(分)210900004048325。
负责人:张子强。
上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炉,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9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代偿欠款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天水谷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欧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际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际沃德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天水谷公司给付辽欧公司代偿欠款8505982.46元,天水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上两个必备要件的到期债权既有时间限制,也有数额限制,所谓数额限制即债权数额确定。一、辽欧公司与辽国际沃德分公司间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根据(2016)辽0105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辽欧公司钢材货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为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国际公司、辽国际沃德分公司,判决三公司共同给付(非连带给付)辽欧公司货款2731793.75元及违约金,故辽国际沃德分公司给付辽欧公司钢材货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且在原审庭审中,辽国际沃德分公司就双方的欠款具体数额提出需要核实的请求。二、辽国际沃德分公司与天水谷公司间的债权数额不确定。辽国际沃德分公司与天水谷公司,虽因建设工程,双方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原审中,辽国际沃德分公司出示的2019年9月21日的财务报表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非截至本案庭审时的最终数额,2019年9月21日之后,天水谷公司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给付了辽国际沃德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此,需要核算债权的具体数额。其次辽国际沃德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扣款,故双方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三、原审中,天水谷公司针对债权数额的不确定,提出了中止审理的意见,但未被采纳。辽欧公司与辽国际沃德分公司、辽国际沃德分公司与天水谷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需各方进一步核实确认或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定,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恢复案件审理。故中止审理有其必要性,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债权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天水谷公司给付辽欧公司代偿欠款的判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天水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予以公正判决。
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2021)辽09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是以2019年9月21日天水谷公司财务报表的工程款8684446.68元为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经张延君与天水谷公司对账,2013年到2015年合计欠工程款8444246.03元,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天水谷公司向张延君支付农民工工资2044880元,审理中,经天水谷公司与张延君复核工程款,天水谷公司与沃德分公司欠张延君工程款6116798.68元。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述称,当时结算欠八百多万,但还有七个楼没结算,欠款应该比八百多万更多。
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6)辽0105民初894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2731793.75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和迟延金5268915.39元,合计8000709.14元。违约金依法院判决实际给付日期为准。二、要求被告给付(2016)辽0105民初8949号判决,案件受理费50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2731793.75元。2731793.75元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以2383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4850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共同承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截止到本案起诉日2021年5月7日,应欠原告款项:1、钢材货款2731793.75元。2、利息4505403.21元(2383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3、利息571044.74元(34850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731793.75元×日万分之1.75×1342天(2017年8月24日生效+10天履行期,即2017年9月3日至2021年5月7日)=641561.76元。5案件受理费50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各项总计:8505982.46元。另查,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1#-6#、10#-16#、20#-26#、29#-31#、35#、37#、38#,建筑面积54627.39平方米,合同价款63893215.24元。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负责该项目除招投标以外的一切事宜。现工程尚未完工,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出具财务报表显示,已完工程价款为50530453.45元,已付工程款为41846006.77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8684446.68元。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天水谷财务决算表、原、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对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负责该项目除招投标以外的一切事宜。截止2019年9月21日止,被告出具财务报表,尚欠第三人工程款8684446.68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94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日,尚欠原告8505982.46元。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对自己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具备行使代为追偿的条件,享有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截止原告起诉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数额,故对原告截止到起诉日的债权追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9年9月21日其出具财务报表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欠款850598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对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应承担代偿欠款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94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日,尚欠被上诉人8505982.46元。2019年9月21日财务报表显示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8684446.68元,原审第三人对自己的债权怠于行使,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具备行使代为追偿的条件,享有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原审第三人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的问题,一审卷宗中上诉人出具财务报表显示,已完工程价款为50530453.45元,已付工程款为41846006.77元,尚欠原审第三人工程款8684446.68元。虽然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21日其出具财务报表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日,其对原审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未超过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的数额,故上诉人截止到起诉日的债权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水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4元,由上诉人天水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