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立钢,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因与被上诉人***、佟立钢、赵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宋喆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国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先的生效判决未对案涉法律关系及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不具有既判力和证明作用。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要求上诉人对未发生的事实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具的现实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取1445万元是基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将上诉人拖欠的2010年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应查明各方买卖合同履行、结算的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在此前的案件中多次自认双方早已结清2010年的全部货款,并且在先的生效判决对2011年的货款结算情况进行处置时,又未将案涉的1445万元认定为已付货款,故该1445万元属于上诉人超额支付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向上诉人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此案有何关系,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属于对象错误,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
被上诉人佟立钢、赵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在一审所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最早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6555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买卖合同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案件的审理中均已提交,也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再次给予上诉人核对证据和反驳的时间,但其没有提供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多次自认2010年的货款已结清的问题。本案诉争的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就是上诉人支付2010年的货款和违约金,正是由于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沈阳通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支付了1445万元,被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才认可2010年的货款已经结清。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支付2010年货款的证据。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佟立钢、赵璐给付原告货款1445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钢、赵璐返还原告1445万元的利息(其中382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106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与通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向通建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通建公司未履行出借款义务,原告与通建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另,原告与通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唯一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水泥货款总交易额为119,337,206元,原告共向通建公司支付了货款139,032,606.4元,原告多向通建公司支付了货款19,695,400.2元。其中,以原告承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55号“三盛颐景园”项目48#1-7房屋抵顶货款多支付2,068,620.2元[(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认定;2011年5月25日至9月25日多支付220万元、45#106号房屋抵顶货款多支付97.678万元[(2021)辽01民终8727号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多支付382万元、2011年4月18日多支付1063万元[(2018)辽01民终6555号判决认定及(2021)辽01民终8727号判决均向原告交代诉权。因通建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的出借款义务,借贷法律关系未成立。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多支付382万元及1063万元,是依据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向通建公司多支付的水泥货款,通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沈阳通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企业股东为佟立钢与赵璐。二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以佟立钢与赵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佟立钢、赵璐承担通建公司注销后的民事义务。再,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水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通建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收、代持有原告多向被告折抵货款的房产(地址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5-10号101、102、103、104和蒲河路55-12号101、102、103、104、106、107号房产)。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收、代持有原告向被告以房抵债房产的行为均系代表通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通建公司承担;被告***代持有的原告向被告以房抵债房产应当为通建公司财产,因此被告***应当对本诉14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沈阳通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注销,被告佟立钢、赵璐系该公司原股东)因水泥买卖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与佟立钢系兄弟关系。原告与通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债务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从案外人兴铭公司抵账换取的16套房屋抵给通建公司。后原告又与本案被告***、案外人兴铭公司多次达成协议用以约定以房抵债等问题。2016年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第三人兴铭公司、佟立钢、赵璐,要求被告***、第三人兴铭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该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辽国际工程公司返还货款2068620.2元,并支付利息。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笔款项未计入双方账务往来中:1、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通建公司转账382万元;2、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通建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63万元;3、2012年5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向通建公司转账220万元;4、以房抵债协议中45号楼106号房屋卖房款97.678万元。后经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382万元及1063万元付款,在之前生效的判决中认定,这两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不应作为货款计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382万元及1063万元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书未成立抑或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该两笔款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处理,故所涉及的诉讼费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主张了本次诉争的1063万元和382万元,但(2018)辽01民终6555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尽管佟立钢、赵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建公司曾向李宝国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的凭证,但其提供了通建公司与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争议各方对于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如何履行存在较大争议,且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在证据充分时,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救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2021)辽01民终872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382万元及1063万元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书未成立抑或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该两笔款项缺乏依据。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经过法院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请亦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2018)辽01民终6555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的1063万元和382万元,从时间和数额上看,该付款行为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故对1063万元和382万元的付款不应作为辽国建向通建公司支付工程货款数额予以计算。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救济。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两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先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主张的382万元和1063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书未成立或者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49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筑业有一个小年之前把账目算清的交易惯例,所以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经算账,确认上诉人还欠通建公司1382万元,并签订了这个借款协议,表明上诉人欠通建公司货款1382万元;而且双方在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同样的两份借款协议,这一事实已被这两份民事判决所认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这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现在是生效状态,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对这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通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万元;该笔投资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共计1.5个月,投资回收合计1382万元,其中在2011年2月15日承诺归还382万元,如逾期未还,应按该笔款项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另余1000万元继续参与投资,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1.5个月,投资回收合计1063万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全部投资款项,如逾期未还,应按该笔款项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书》由佟立钢和李宝国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通建公司转款3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转款1063万元。
再查明:在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的万宝公司的负责人李宝国与通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宝国在佟立钢处借款合计1709.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如未能还清该借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因上诉人及其万宝分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致通建公司于2013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是因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自2011年2月起与通建公司签订多份《水泥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而形成的借款协议,要求上诉人及其万宝分公司、李宝因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人及其万宝分公司均对通建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本金数额明确没有异议,而且李宝国明确承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就是双方2011年买卖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故本院以(2013)沈中民三初字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上诉人和李宝国偿还通建公司货款1709.5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2051400元。宣判后,李宝国不服,以“本人只是万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与通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买卖合同货款给付责任”为由,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经审理,做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佟立钢、赵璐自认:通建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即佟立钢、赵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诉争的两笔共计1445万元的款项,此前曾与其他款项一并两次提起诉讼,但均被终审判决以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和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无关为由,未进行处理,而让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这两笔款项是上诉人多向通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尔要求通建公司的股东,即被上诉人佟立钢、赵璐及另一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佟立钢、赵璐抗辩称因为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欠付通建公司2010年度的货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故上诉人按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2月21日向通建公司还款3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还款1063万元,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此前的两次诉讼及本案的诉讼中,均不否认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与通建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那么根据这份《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和约定,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须于2011年2月15日向通建公司归还382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向通建公司归还1063万元。现上诉人确实于2011年2月21日向通建公司转款3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转款1063万元。因上诉人所转的这两笔钱的数额与这份《借款协议书》上所约定的数额完全相同,付款的时间也是在这份《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后不久,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笔钱非与这份《借款协议书》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这两笔钱就是这份《借款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应由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应向通建公司归还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收取这两笔款项,是有合同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在此前的两次诉讼及本案审理中,均主张是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应付通建公司的2010年度水泥货款,而且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还主张“建筑业有一个小年之前把账目算清的交易惯例,所以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经算账,确认上诉人还欠通建公司货款1382万元,因此双方才签订了这个《借款协议书》,表明上诉人欠通建公司货款1382万元,而且双方在2013年1月27日也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两份借款协议”,为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49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这两份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上诉人和万宝分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特别是万宝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宝国在该案审理时作出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就是买卖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的自认看,万宝分公司与通建公司之间就万宝分公司欠付通建公司上一年度的货款进行对账后,至少形成过三份借款协议,这说明双方存在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上一年度欠付货款数额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这两笔款项就是上诉人的万宝分公司欠付通建公司2010年年度的货款。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万宝分公司不欠通建公司货款,且被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均承认万宝分公司已不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2017年之后的两次诉讼及本案的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供了通建公司与万宝分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和收取水泥的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在2010年度形成了千余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2011年2月21日向通建公司转款382万元,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转款1063万元的情况下,才在2017年之后的两次诉讼中做出上诉人不欠2010年货款的自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特别是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万宝分公司2010年度仅应向通建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如何偿还这800万元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2011年2月21日向通建公司转款382万元,2011年4月18日向通建公司转款1063万元,就是向通建公司偿还2010年度的货款,故本案只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96元,由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