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8民初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韦常信,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尚高,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达濠海旁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307155。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常信诉被告程尚高、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被告程尚高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常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被告程尚高,被告达濠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廷、达濠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廷、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常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882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韦常信变更诉讼请求,减除工程款中防水层项目工程款53102.80元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51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程尚高以被告达濠一公司之名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西桂三高速公路02合同段的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大云寻江大桥的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由被告程尚高承包施工。之后,被告程尚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的所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程尚高没有及时结算原告韦常信的施工费,并存在少算和克扣原告工资等情形。1、原告施工队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044597.26元,但现原告韦常信实际领取到手的施工费总额仅为1665752.12元,被告程尚高尚欠原告工程款378845.14元。2、被告程尚高克扣原告韦常信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3、被告程尚高克扣原告韦常信工资96438.06元作为质保金,属于违法行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不应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建设施工协议约定施工的内容、工程地点、名称、施工时间、工程价款数额等事实。原告与被告程尚高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程尚高以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程尚高计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依据;
3.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月报表、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工程量计算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包施工的内容、施工工程地点、施工量、工程价款数额等事实。原告工程价款是2044597.26元,从工程量清单上显示的工程款是8992661.18元,因为工程不完全是原告个人施工,原告仅分包了部分工程,清单上打勾与打圈的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
4.分包工人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尚高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的事实。
被告程尚高反诉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相符合,其所提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原告在诉状中对基本事实陈述是错误的。被告不是以被告达濠一公司之名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是被告作为被告达濠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说被告没有及时结算施工费并少算和克扣工资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多次电话及微信催促原告到项目部去进行结算,可原告一直拖着,不予理睬,待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从涉案工程所在地搬走后,原告才将被告等告上法庭,以期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事实上不存在少算与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3、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款为2044597.26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仅为1819428.55元,扣减被告应得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费、罚款及维修伙食费等共计235888.12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583540.43元,可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多支付工程款82211.69元。对于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韦常信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2211.6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韦常信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及克扣工资为质保金的事实,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是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给被告的奖励,因为被告才是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尚高对其辩解及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挂靠合同书复印件、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张、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和设备一览表复印件3张、附件三节点工期一览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程尚高与被告达濠一公司是挂靠关系;
2.商品销售卡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每次结账都要交管理费10%给被告,原告也是同意的,不然原告不会继续施工。质保金每次也是扣10%,被告已经将质保金全部退给原告;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436.57元,最后支付的一笔工程款是161315.5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
4.达濠市政公司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2张(复印件),证明工程指挥部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就是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上面记载的①—⑨项的工程量;
5.处罚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被罚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韦常信辩称,反诉原告程尚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的施工合同中,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约定的同等价格支付工程款给反诉被告,其中并没有提到要扣除10%的工程款,当时只是约定税费按照2.93%,该部分税款是由反诉被告承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约定。2018年春节,反诉原告自己结算,才支付161651.55元给反诉被告,现以多付工程款为由进行反诉没有理由。2018年春节,反诉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反诉原告结算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应是25万元,反诉原告以多付了96438.06元为由,在最后一笔25万元工程款中扣掉该笔款项,故支付给反诉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是161651.55元(扣掉反诉原告代付的300元罚款,实际支付161351.55元)。
被告达濠一公司辩称,1、2014年8月23日,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胜项目部)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续又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承包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的模板和混凝土工程,以及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达濠一公司进场施工,已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并移交。被告达濠一公司仅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桂三高速部分项目工程,与原告韦常信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将承包桂三高速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韦常信。2、被告达濠一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41309.12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向被告达濠一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交本工程结算资料总造价为9548866.61元,经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41309.12元”。对于被告达濠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在扣除水电费、安全事故罚款、工程税款等款项129823.98元后,已将余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411485.14元全部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其中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支付给被告程尚高8320085.70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程尚高477065.46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程尚高7843020.24元),直接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1091399.44元。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另外,被告达濠一公司还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尚高1040639.14元。被告达濠一公司共计支付给被告程尚高9360724.84元。综上所述,被告达濠一公司与原告韦常信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将桂三高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韦常信,原告韦常信对被告达濠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韦常信对被告达濠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濠一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模板和混凝土工程,以及大云浔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
2.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结算审核意见(复印件),证明经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送审结算总造价为9548866.01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41309.12元”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支票存根21张(复印件),证明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程尚高工程款7843020.24元;
4.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张(复印件),证明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尚高工程款477065.46元;
5.银行凭证、支票存根10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达濠一公司支付给被告程尚高工程款1040639.14元。
被告达濠市政公司辩称,1、2014年8月23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又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的模板和混凝土工程,以及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进场施工,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并移交。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与原告韦常信、被告程尚高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将桂三高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韦常信、被告程尚高,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与被告程尚高、原告韦常信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被告达濠一公司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9548866.01,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41309.12元”。对于被告达濠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在扣除水电费、安全事故罚款、工程税款等款项129823.98元后,已将余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411485.14元全部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其中: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支付给被告程尚高8320085.70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程尚高477065.46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程尚高7843020.24元),直接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1091399.44元,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达濠市政公司已付清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韦常信对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程尚高、达濠一公司、濠市政公司对原告韦常信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程尚高无异议,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程尚高对工程量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原告完成的第1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项目部最终核实的是207898.17元、第2项工程款金额是210037.28元、第3项工程款金额是21617.13元,第4项工程款金额是105351.22元,第5项工程款金额是158809.73元,第6项工程款金额是483196元,第7项工程款金额是198747.00元,第8项工程款金额是113377.92元,第9项工程款金额是20125元。第10项工程项目即防水层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程尚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没有关系。从工资表上看,原告韦常信是作为工人领工资,不是承包人,现主张是承包人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程尚高对原告韦常信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韦常信提供的证据3,被告程尚高对工程量清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认可其中9项工程是原告施工,第10项(即防水层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韦常信对被告程尚高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达濠一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上写委托代理人程尚高,无法确定是否是挂靠关系。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对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挂靠合同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原告韦常信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商品销售卡是被告程尚高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每次扣除10%的管理费及10%的质保金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擅自扣除款项的行为。在施工中,每次结算,被告程尚高只支付每一期工程款的80%,预留20%工程款等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再支付,对管理费和质保金双方是没有约定的。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无关。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程尚高累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可防水层后面已经取消了,没有实际施工,同意扣除这一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达濠一公司、达濠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常信对被告程尚高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韦常信、被告程尚高、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对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3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的模板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2015年1月13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达濠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同日,被告达濠一公司(甲方)与被告程尚高(乙方)签订挂靠合同书。《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五、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1种合同价款的形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壹仟零玖拾贰元(小写:¥1451092元)。以暂定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1、合同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施工难度、现场(地质)情况、市场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波动的风险,该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果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按合同单价的85%进行结算。2、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包括乙方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不含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乙方自身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费。3、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4、人员设备进退场费、乙方驻地建设费、施工环境保护、临时供电供水等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行支付……。《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3、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捌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壹角捌分,小写:¥8992661.18元)。以暂定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3.1合同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施工难度、现场(地质)情况、市场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波动的风险,该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3.2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包括乙方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购置费用及装卸运输费、乙方架桥机等特种施工设备(包括甲方提供的龙门吊)安拆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施工措施费(含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等)、人员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转运费、管理费、利润、配合甲方试验检验费、迎检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场地清理费、税金(不含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乙方自身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费等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义务和风险的费用。3.3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挂靠合同书约定:甲方:达濠一公司,乙方:程尚高。乙方将自行联系承接的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大云寻江大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自愿挂靠甲方进行承包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业务顺利完成,经充分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供共同遵守执行:一、本工程由乙方向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02标段项目部直接承接施工,并由乙方与其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和经济关系,工程的一切技术、质量、安全、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概与甲方无涉。二、甲方开具收据向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02标段项目部收取本工程工程款。在收到由乙方开具相应的领款凭证后,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交的0.4%税管费后,余额部分应全数拨付乙方……。《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达濠一公司进场施工,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验收并移交。根据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意见为:“被告达濠一公司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9548866.01,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41309.12元”。对于被告达濠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在扣除水电费、安全事故罚款、工程税款等款项129823.98元后,已将余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411485.14元全部付给了被告达濠一公司,其中: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支付给被告程尚高8320085.70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程尚高477065.46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程尚高7843020.24元),直接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1091399.44元,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被告程尚高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15队桥梁T梁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中的9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韦常信承包施工,即:1、桥面铺装钢筋;2、现浇T形梁钢筋;3、现浇桥头搭板钢筋;4、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钢筋;5、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负弯矩);6、T形梁现浇接缝混凝土;7、现浇连续段混凝土;8、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混凝土普通型;9、现浇搭板混凝士。被告程尚高与原告韦常信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代理的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后,原告韦常信雇请民工进场对被告程尚高转包的9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期间,2016年12月24日,原告韦常信施工队因未加强和落实好安全管理规定,被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罚款300元,该300元罚款已由被告程尚高代付,在被告程尚高支付原告韦常信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扣除。根据被告程尚高挂靠的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结算,原告韦常信施工完成的9项工程项目工程款分别为:1、桥面铺装钢筋工程款207898.15元;2、现浇T形梁钢筋工程款210037.28元;3、现浇桥头搭板钢筋工程款24617.13元;4、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钢筋工程款105351.22元;5、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负弯矩)工程款158809.75元;6、T形梁现浇接缝混凝土工程款483196.00元;7、现浇连续段混凝土工程款198747.00元;8、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混凝土普通型工程款413377.92元;9、现浇搭板混凝士工程款20125.00元,工程款9项合计1822159.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防水层项目工程不是其施工,同意扣减工程款53102.80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5180.40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程尚高前后支付原告韦常信工程款共计1665752.12元。被告程尚高认为,原告韦常信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仅为1819428.55元,扣减被告程尚高应得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的相应税费、罚款及维修伙食费等共计235888.12元,原告韦常信应得的款项应为1583540.43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多付给原告工程款82211.69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韦常信退还多付的工程款82211.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韦常信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程尚高还应再支付原告韦常信多少工程款?二、原告韦常信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程尚高返还扣留的质保金96438.06元,理由是否充分?三、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及被告达濠一公司对被告程尚高尚欠原告韦常信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原告程尚高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原告韦常信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程尚高还应再支付原告韦常信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程尚高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9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韦常信承包施工,原告韦常信与被告程尚高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从口头约定可知,原告韦常信与被告程尚高双方是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而《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果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按合同单价的85%进行结算。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扣代缴。本案原告韦常信已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交付,依约定应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并扣除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达濠一公司亦已付清了实际承包人被告程尚高全部工程款。依被告濠市政公司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结算明细计算,原告韦常信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1822159.4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故应予以扣减。原告认可税款由其支付,而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实际代扣代缴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该部分税款46100.63元(1822159.45元×2.53%)应由原告韦常信支付。至于被告主张按工程款总金额0.4%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因被告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韦常信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属于非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付工程1665752.12元及被告垫支的税款46100.64元,被告程尚高应付原告韦常信工程款110306.70元(1822159.45元-1665752.12元-46100.63元)。
关于原告韦常信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程尚高返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工资的诉请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在《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约定,且原告韦常信承包施工的工程仅是被告程尚高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韦常信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系其施工项目的奖励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该奖金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尚高返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工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扣其96438.06元工资作为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返还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及被告达濠一公司对被告程尚高尚欠原告韦常信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韦常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根据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对此达濠一公司、被告程尚高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程尚高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被告程尚高系挂靠在被告达濠一公司名下,借用被告达濠一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被告达濠一公司收取了被告程尚高的管理费,应当对被告程尚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程尚高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程尚高与反诉被告韦常信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代理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依《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濠市政公司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计算,原告韦常信的工程款应为1822159.45元,扣减原已付工程款1665752.12元及被告垫支的税款46100.63元,被告程尚高应再付原告韦常信工程款110306.70元,反诉原告程尚高主张应扣减管理费、维修伙食费等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不存在多付反诉被告82211.69元的事实,故反诉原告程尚高要求判决反诉被告韦常信退还多付工程款82211.69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韦常信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已结算,被告程尚高应参照《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06.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濠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程尚高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原已支付原告韦常信的工程款外,另支付原告韦常信工程款110306.70元;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程尚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2元,原告韦常信负担7230元,被告程尚高、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负担1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5.29元,由反诉原告程尚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革
审 判 员 廖爱丰
人民陪审员 廖汉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梅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