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达濠海旁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307155。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宁立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达濠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宁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8民初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达濠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仅依据其与宁立新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提起诉讼,还依据上诉人与达濠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追加上诉人为本案一审的被告,要求上诉人与达濠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本案不能简单地以《施工劳务合同》作为管辖依据,而应当结合两个合同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二、被上诉人因与宁立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该《施工劳务合同》是从属《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受到《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履行的约束。而《施工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则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桥梁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有效的仲裁协议来确定管辖。三、上诉人与达濠公司在《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现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上诉人与达濠市政公司,则排除了上诉人与达濠公司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等同于否定了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损害了上诉人与达濠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对今后有关《桥梁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纠纷管辖也将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宁立新将其承包的桂三高速公路工程SGTJ02标段8、9队梁场制梁、架梁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小型机具及手工工具、安全防护及劳保用品”的承包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还对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并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误工,项目部补偿给甲方(原审被告宁立新)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给乙方(被上诉人***)。若项目部没有补偿的,甲方不另补偿给乙方”;第七条约定“甲方除提供大型机械设备和脱模剂以外,一切耗材、人工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因乙方操作不当,造成甲方大型机械设备损伤的,乙方负责。”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中分析认为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辖区内,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标的额,本案一审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根据其与达濠公司签订的《桥梁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有效的仲裁协议来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选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