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

某某、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达濠海旁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307155。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达濠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达濠一公司与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速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2211.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应收取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款项10%管理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时就口头约定必须收取工程量款项的10%作为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分期付款给被上诉人时,也是按此约定予以计付的,上诉人提交的商品销售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形成证据链予以充分证实。2、上诉人从达濠市政公司及达濠一公司处承包到工程项目,这其中必不可少有许多开支与费用。建设施工合同中,任何发包方均不会不收管理费而毫无利润的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更不会倒贴费用为原本不认识的人拿取工程项目。本案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内杏,是缺乏诚信的表现。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的税费率实际是2.93%(此税费率包含已缴纳的税率2.53%及上诉人缴给达濠一公司的挂靠费0.4%),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53%。因此,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计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的税费总共有53389.27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6100.63元。4、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罚款300元及维修伙食费336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将多收款项82211.69元依法返还给上诉人。
达濠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达濠一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达濠一公司不知道***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工程结算也是***与达濠一公司结算的。即使***结欠***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的规定,达濠一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达濠一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而不必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达濠一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
达濠一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非法转包所收取***的管理费为非法利益,既然是非法所得,则应当上缴,而不是返还***,因而原审判决***将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部分管理费110306.7元返还***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达濠一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说,假如达濠一公司因与***约定收取***税管费而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达濠一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平等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达濠一公司仅在收取案涉工程款0.4%的税管费即7288.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达濠一公司的上诉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达濠一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达濠市政公司对***、达濠一公司的上诉陈述称:与达濠一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882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除工程款中防水层项目工程款53102.80元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51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2211.6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的模板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2015年1月13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达濠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桂三高速的大云寻江大桥、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濠一公司。同日,被告达濠一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合同书。《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五、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1种合同价款的形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壹仟零玖拾贰元(小写:¥1451092元)。以暂定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1、合同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施工难度、现场(地质)情况、市场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波动的风险,该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果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按合同单价的85%进行结算。2、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包括乙方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不含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乙方自身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费。3、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4、人员设备进退场费、乙方驻地建设费、施工环境保护、临时供电供水等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行支付……。《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3、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捌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壹角捌分,小写:¥8992661.18元)。以暂定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3.1合同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施工难度、现场(地质)情况、市场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波动的风险,该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3.2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包括乙方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购置费用及装卸运输费、乙方架桥机等特种施工设备(包括甲方提供的龙门吊)安拆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施工措施费(含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等)、人员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转运费、管理费、利润、配合甲方试验检验费、迎检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场地清理费、税金(不含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乙方自身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费等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义务和风险的费用。3.3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挂靠合同书约定:甲方:达濠一公司,乙方:***。乙方将自行联系承接的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大云寻江大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自愿挂靠甲方进行承包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业务顺利完成,经充分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供共同遵守执行:一、本工程由乙方向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02标段项目部直接承接施工,并由乙方与其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和经济关系,工程的一切技术、质量、安全、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概与甲方无涉。二、甲方开具收据向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02标段项目部收取本工程工程款。在收到由乙方开具相应的领款凭证后,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交的0.4%税管费后,余额部分应全数拨付乙方……。《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达濠一公司进场施工,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验收并移交。根据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意见为:“被告达濠一公司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9548866.01,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41309.12元”。对于被告达濠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在扣除水电费、安全事故罚款、工程税款等款项129823.98元后,已将余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411485.14元全部付给了被告达濠一公司,其中:按被告达濠一公司指定,支付给被告***8320085.70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477065.46元,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支付给被告***7843020.24元),直接付给被告达濠一公司1091399.44元,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15队桥梁T梁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中的9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即:1、桥面铺装钢筋;2、现浇T形梁钢筋;3、现浇桥头搭板钢筋;4、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钢筋;5、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负弯矩);6、T形梁现浇接缝混凝土;7、现浇连续段混凝土;8、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混凝土普通型;9、现浇搭板混凝土。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代理的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后,原告***雇请民工进场对被告***转包的9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期间,2016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队因未加强和落实好安全管理规定,被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罚款300元,该300元罚款已由被告***代付,在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扣除。根据被告***挂靠的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9项工程项目工程款分别为:1、桥面铺装钢筋工程款207898.15元;2、现浇T形梁钢筋工程款210037.28元;3、现浇桥头搭板钢筋工程款24617.13元;4、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钢筋工程款105351.22元;5、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负弯矩)工程款158809.75元;6、T形梁现浇接缝混凝土工程款483196.00元;7、现浇连续段混凝土工程款198747.00元;8、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墙体混凝土普通型工程款413377.92元;9、现浇搭板混凝土工程款20125.00元,工程款9项合计1822159.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防水层项目工程不是其施工,同意扣减工程款53102.80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5180.40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前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65752.12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仅为1819428.55元,扣减被告***应得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的相应税费、罚款及维修伙食费等共计235888.12元,原告***应得的款项应为1583540.43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多付给原告工程款82211.69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8221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二、原告***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质保金96438.06元,理由是否充分?三、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及被告达濠一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
该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9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从口头约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双方是以被告达濠市政公司龙胜项目部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而《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果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按合同单价的85%进行结算。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税金的扣除基数为甲方对乙方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范围包括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并在每期支付计量款时由甲方扣代缴。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交付,依约定应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并扣除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以外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达濠一公司亦已付清了实际承包人被告***全部工程款。依被告濠市政公司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结算明细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1822159.4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752.12元,故应予以扣减。原告认可税款由其支付,而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实际代扣代缴的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该部分税款46100.63元(1822159.45元×2.53%)应由原告***支付。至于被告主张按工程款总金额0.4%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因被告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属于非法利益,该院不予支持。扣除已付工程款1665752.12元及被告垫支的税款46100.64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0306.70元(1822159.45元-1665752.12元-46100.63元)。
关于原告***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返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元工资的诉请理由是否充分?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在《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约定,且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仅是被告***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施工工程进度奖励款113000元系其施工项目的奖励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该奖金归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工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扣其96438.06元工资作为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返还为质保金扣留的96438.06元工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及被告达濠一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根据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达濠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对此达濠一公司、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达濠市政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与被告达濠一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被告***系挂靠在被告达濠一公司名下,借用被告达濠一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被告达濠一公司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应当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该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代理被告达濠一公司与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依《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分包工程清单支付报表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22159.45元,扣减原已付工程款1665752.12元及被告垫支的税款46100.63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110306.70元,反诉原告***主张应扣减管理费、维修伙食费等费用,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不存在多付反诉被告82211.69元的事实,故反诉原告***要求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82211.69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参照《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06.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濠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付清了被告达濠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原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外,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06.70元;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52元,原告***负担7230元,被告***、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负担1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5.2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306.7元、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给上诉人***82211.69元;2、上诉人达濠一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据查,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9项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822159.4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65752.12元。被上诉人认可税款由其支付,而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已实际代扣代缴分包商所得税(2.5%)、印花税(0.03%),该部分税款46100.63元(1822159.45元×2.53%)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306.70元(1822159.45元-1665752.12元-46100.63元)。上诉人***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必须收取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其提交的商品销售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收取10%管理费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商品销售卡虽然与银行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但商品销售卡只是其单方所列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每期支付的工程款扣除10%的管理费是知情并认可的,故上诉人***提交商品销售卡和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上诉人***欲以商品销售卡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0%管理费约定的存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转包涉案工程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主张管理费属非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达濠一公司认为,既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属非法利益,应当上缴而不是返还***。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依法可根据工程造价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此部分款项不属非法利益,上诉人***欲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收取管理费,属于非法获利,不应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支的税率是2.93%,而不是2.5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按上诉人达濠一公司与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同等承包价格转包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参照上诉人达濠一公司与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该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2.53%而不是2.93%,一审判决认定税率为2.53%并据此计算税费并无不当。罚款300元,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扣除;维修伙食费336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还须支付被上诉人110306.7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2211.69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提出异议,其二人认为系分包而不是挂靠关系。据查,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濠一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约定:“甲方:达濠一公司,乙方:***。乙方将自行联系承接的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大云寻江大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自愿挂靠甲方进行承包施工。”可见,大云村高架桥、羊额高架桥、大云寻江大桥T梁预制安装、桥面系工程系上诉人自行联系承接,其从工程的联络已经开始参与,并以上诉人达濠一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这显然与分包关系不同,分包关系中通常是先由承包人联络承包并将工程承包后再进行分包,而上诉人***早已介入了涉案工程的联络和承包工作之中。从工程款结算来看,如为分包,通常是分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后,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由分包人付款给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公司直接付款给上诉人***,并没有两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两上诉人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达濠一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达濠一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管理费,上诉人达濠一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上诉人***预交3434元,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预交2506元),由上诉人***负担3434元,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负担2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