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12民初145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建筑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建筑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22265.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12月入职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系被告的职工,担任泥工一职。被告于1993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2月份起,因被告单位经济发生困难,因此被告私自停缴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社会保险。原告直到2003年12月份开始才续交社会保险。原告所述事实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明及原告向社保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为证。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辩称,一、被告与林秋光在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秋光1974年12月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岗位是泥工,但早在1990年前已离职,不是被告的员工,且离职后一直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因而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在汕头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凡本公司的在编人员(包括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人员)到公司办理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接公告通知后,***向被告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从1993年5月起被告为***缴纳社保费。后来,由于被告经济较为困难,且***一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已不是被告的员工,为其缴纳社保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因而被告在1997年2月停止为***缴纳社保。***早在1990年前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早在1990年前已离职,被告不必为其缴纳社保。另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三、***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林秋光在1990年前已离职,早已不是被告的员工,现在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4年12月起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岗位是泥工。199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签订《全民(集体)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199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在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处工作等。1994年5月21日,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按照企业参考工资标准为原告林秋光套改工资。被告**建筑一公司从1993年5月起至1997年2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1997年3月起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在关于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汕头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定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明确载明***1974年至现在的工作单位是达濠建筑一公司。因原告***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在向汕头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濠江分局申请补缴过程中,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汕头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濠江分局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林秋光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该同志于1974年12月入职我单位,任泥工,于1993年5月起由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保。1997年2月起,因我单位经济较为困难,所以我单位中止停缴职工社保,该名同志的社保同样停缴。现向贵局申请批准***同志补缴其本人1997年3月至今该时段的社保费。”2018年4月19日,因补缴社会保险手续需要确认与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向汕头市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筑一公司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0日,汕头市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汕濠劳人仲案字〔2018〕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汕头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定表、企业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达濠建筑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筑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汕头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定表、企业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及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从1974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筑一公司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建筑一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审查。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规定》仅规定了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并未规定“确认之诉”必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在审理中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不是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者行使权利。故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本院对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濠建筑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22265.45元的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即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建筑一公司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1997年3月至200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