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11民初3483号
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龙眼园北区11幢一层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78796476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66号航天科技广场B座裙楼负一层B1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EX89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合同书》和《厨房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合同正式生效;发货前被告应支付200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货物与被告人员一并前往现场安装;被告应在2018年7月5日前支付结余款47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共25000元,原告随即发货。2018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厨房设备货款4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6000元为基数,按约定以日5‰,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日期(201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为225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以尚欠货款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体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2018年5月6日《厨房设备合同书》、2018年6月6日《厨房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5、2018年6月11日《厨房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被告已签收并验收合格。
6、《厨房设备结算单》、2018年5月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且现共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
7、2018年5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过程情况,被告以扫描签订合同。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订立《厨房设备合同书》和《厨房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一批,总价款72000元,合同订立后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收到后与被告人员一并前往现场安装货物;被告应在2018年7月5日前支付结余款47000元,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共25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并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000元,余货款46000元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因被告欠款造成其他损失,在提出违约金诉讼请求后,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
二、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46000元,按日5‰,自2018年7月11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深圳京盛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山厨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