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69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7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暖通设计工作,2014年4月30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业务调整为由单方将原告违法辞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月均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暖通设计。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岗位是暖通设计。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聘证明》,载明:***在我单位从事建筑暖通设计工作期间,能遵纪守法,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因单位业务调整,予以解除其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安银行的流水和招商银行的流水,西安银行的流水发放的每月工资;招商银行的流水显示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5341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2014年的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公司存在奖金事实,提供了一份奖金转账明细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注明了2014年度奖金83523元;平时预支奖金26400元;扣除预支与个税后年底发放53410元;2014年度奖金8352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聘证明》、西安银行的流水、招商银行的流水、奖金转账明细、雁劳仲案字[2015]17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5年2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聘证明》,内容为:***在我单位从事建筑暖通设计工作期间,能遵纪守法,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因单位业务调整,予以解除其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聘的理由,与法相悖,虽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5341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对此辩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奖金转账明细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注明了2014年度奖金83523元;平时预支奖金26400元;扣除预支与个税后年底发放53410元;2014年度奖金83523元。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对其待证事实提供了基础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辩称该费用是经济补偿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招商银行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53410元是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西安银行的流水和招商银行的流水核算,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7791.6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46749.78元。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674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