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506号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轻工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轻工业公司支付地勘费193XXXX.25元,并支付年利率10%自框架合同第5.1.2条约定的支付期限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4.轻工业公司支付人员补贴费现金33900元,并支付年利率10%自涉案工程野外结束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5.移动公司支付地勘费319200元,并支付年利率10%自框架合同第5.1.2条约定的支付期限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6.一、二审诉讼费由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否认设计公司责任主体的身份错误。联合体协议已按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给移动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是联合体共同完成,而非工程分包,联合体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对付款应以定案表为依据错误。勘察费应按框架合同第五条进行。三、一审判决认为就人员补贴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佐证不符合事实。四、一审认为对56个站点的地勘费可另案主张错误。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法院可调查56个站点用的哪家的地勘资料。五、一审判令设计公司负担5920元诉讼费没有根据。六、一审对地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汉中地勘工程款应为1220850.25元。对移动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
轻工业公司辩称,地勘费没有和设计公司结算,如果结算需要回去核实。补贴费用问题,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本案没有具体协议,根据招标文件签订的框架合同,地勘资料是地勘公司完成的,根据报价地勘费用已经结算。没有接收帮忙委托的文件。 移动公司辩称,一、移动公司未与设计公司订立勘察合同,设计公司非框架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人是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是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二、工程结算应以定案表为依据,移动公司依据定案表付款符合约定。三、在合同期限内移动公司未收到安康56个站点的勘察成果,合同期满合作已经终止,移动公司无需为这56个站点付款。四、一审庭审后,移动公司又支付了三笔款项,截止目前已付款3970139.68元,未付57627.91元。应驳回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轻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设计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轻工业公司的设计费损失312887元,分担共同成本38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轻工业公司与设计公司是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投标前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并授权轻工业公司代表设计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后期双方也按联合体模式向移动公司履行义务。一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计算设计公司应得的地勘费用,自相矛盾。二、双方作为联合体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成本共摊。设计公司应分担共同成本38850元。三、无论作为联合体一方还是分包方,设计公司都应承担未按时履约给轻工业公司造成的损失312887元。 设计公司辩称,其不应公摊费用。轻工业公司花了7万多元,没有用于地勘的,时至2020年12月28日才提出花费7万多,要求设计公司承担未提前告知。租赁办公室和人员是设计需要。罚款1万元已经交过了,设计公司没有耽误任何时间。轻工业公司管理混乱,因为轻工业公司拖期未完成。勘察和设计是两个范畴,工作是不相同的,轻工业公司的陈述与规定不相符。 移动公司辩称,与其无关。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地勘费2258250元(其中轻工业公司承担193XXXX元,移动公司在未给付轻工业公司的范围内承担31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轻工业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现金339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49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
轻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设计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轻工业公司的设计费损失312887元;2.设计公司分担共同成本38850元;3.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配套项目勘察及设计标段2”投标,轻工业公司作为牵头人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轻工业公司履行该项目设计范围内所有职责,设计公司履行该项目勘察范围内所有职责。2016年7月22日,轻工业公司中标,标段2为汉中、安康,中标金额为勘察费优惠到国家标准的58.66%,设计费优惠到国家标准的50.18%。 2016年8月5日,轻工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地勘及设计框架合同》,项目名称为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的汉中、安康段。其中第五条费用及支付约定:移动公司应向轻工业公司支付合同项目的地勘设计费4937900元,折扣率为地勘服务58.66%、设计服务50.18%,该预估总价是依据移动公司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地勘设计服务的采购配额,此价格为不固定价格,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或本次框架合同金额使用完毕,以两者先到者为准;地勘费支付方式为地勘任务由移动公司所属分公司下达订单或开工通知书,根据订单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地勘折扣率(含税价)为58.66%,勘察结束后,勘察人向移动公司所属分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移动公司所属分公司确认无误后,于30日内向勘察人一次性支付所下订单的勘察费用;设计费支付方式为设计任务由移动公司所属分公司下达订单或开工通知书,根据订单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设计折扣率(含税价)为50.18%。第六条约定:移动公司应及时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 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轻工业公司送达234个站点的地勘纸质资料,完成了汉中区域地勘工作。还于2019年7月3日向轻工业公司移交安康区域全部地勘纸质资料,完成了安康区域的182个站点的地勘工作。移动公司与轻工业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定案结算,并分别制作安康区域和汉中区域的建设项目设计结算审核定案表,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及审计单位均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其中汉中区域地勘部分的定案金额为1205130.25元,各方对此无争议;安康区域仅对126个站点进行定案确认,地勘部分金额为717325.18元。 庭审中,轻工业公司称,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但设计公司安康区域的地勘资料在2019年7月才递交,因设计公司延期导致其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设计工作,故移动公司定案时仅对126个站点定案,未对剩余56个站点定案,致使其设计费损失312887元。设计公司不认可其存在逾期的违约行为,称2019年7月3日移交的仅是纸质资料,电子资料已提前陆续移交,而且认为即使延期也是由于轻工业公司未向其提供地勘需要的总平图。双方对此各执己见。截止庭审之日,移动公司共向轻工业公司支付3933753.31元。移动公司称,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应支付的金额共4027767.59元,尚欠轻工业公司94014.28元。 庭审中,轻工业公司提供部分财务付款凭证及发票,主张其为处理安康区域地勘设计工作花费约77700元,认为其与设计公司系联合体,该费用应该分担,故设计公司应分担38850元。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对费用分担进行约定。此外,设计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曾委托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将现场情况绘图并拍照发给轻工业公司,认为轻工业公司应该支付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相应补贴,并称轻工业公司负责人知道此事,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轻工业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虽然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移动公司“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配套项目勘察及设计标段2”的投标,但移动公司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人仅为轻工业公司,最终也是轻工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地勘及设计框架合同》。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联合投标人与移动公司签订过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设计公司认为其系涉案合同的联合投标人,缺乏事实依据。设计公司负责《框架合同》中的勘察部分,实际上系轻工业公司将《框架合同》的设计、勘察工作内容中的勘察部分分包给设计公司,故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相当于分包协议。设计公司主张的地勘费应由轻工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移动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二为付款标准及付款金额的确定。设计公司主张,汉中区域的费用按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及审计公司确认的审核定案表中地勘部分金额确认,即1205130.25元;安康区域的费用其要求按每个点5700元计算,其完成182个点的地勘工作,即1037400元。轻工业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招标文件》,认为地勘费用应按《招标文件》及《框架合同》上的地勘费预算897800元计算,再按移动公司实际向其支付的比例,算出其应支付给设计公司715227.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约定,费用应根据订单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已针对汉中、安康区域分别制作定案表,故对设计公司的付款应以定案表为依据。根据定案表,汉中区域应支付的地勘费为1205130.25元,安康区域的应支付地勘费为717325.18元,地勘费共计1922455.43元。移动公司称,根据定案表其应向轻工业公司支付4027767.59元,已支付3933753.31元,尚欠94014.28元。故按照已付款比例,轻工业公司应支付给设计公司1877582.37元(即1922455.43×(3933753.31÷4027767.59)),移动公司应在其欠付款项的范围内直付给设计公司44873.06元(1922455.43×(94014.28÷4027767.59))。庭审中,设计公司认为其完成182个点的地勘工作,应支付全部182个点的地勘费用。轻工业公司称,因设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8年12月31日后才提交地勘资料,故移动公司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的剩余56个站点未核算定案,现认为移动公司还应支付56个站点的费用及100000元预留费用。移动公司则称,56个站点的资料其没有收到,对合同到期后提交的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之间工作量及应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并非一审法院审查的焦点,本案暂对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已通过定案核算确定的费用中应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费用予以处理,若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之后经核算另有其他费用,设计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此外,对于设计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现设计公司要求以其提供地勘资料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算。对于设计公司要求轻工业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及补贴的请求,因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轻工业公司提出,其已完成56个站点的设计,因设计公司逾期完成地勘工作,导致移动公司拒付该56个站点的设计费,故对该56个站点设计费的损失要求设计公司向其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轻工业公司认为移动公司应支付该56个站点的相关费用,移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对该56个站点的费用是否应予支付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其以定案标准推算56个站点的设计费用并要求设计公司承担,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设计公司进行赔偿的反诉主张暂不予支持。对轻工业公司要求设计公司分担其处理安康区域地勘设计工作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设计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轻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设计公司地勘费1877582.37元及利息(以187758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设计公司地勘费44873.06元及利息(以44873.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设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轻工业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73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6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设计公司负担5920元,轻工业公司负担23953元(轻工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设计公司206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虽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投标,但移动公司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人仅为轻工业公司,最终也是轻工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陕西移动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地勘及设计框架合同》。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联合投标人与移动公司签订过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设计公司负责《框架合同》中的勘察部分,实际上系轻工业公司将《框架合同》的设计、勘察工作内容中的勘察部分分包给设计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相当于分包协议,并无不妥。设计公司上诉主张对付款以定案表为依据错误,应按框架合同第五条进行。由于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仅是预估计,而定案表才是轻工业公司、移动公司之间据实结算的结果,设计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设计公司上诉主张轻工业公司应支付人员补贴费现金33900元及利息,因设计公司没有提交轻工业公司同意支付的充分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设计公司上诉还主张移动公司已实际使用56个站点的地勘资料,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但设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轻工业公司上诉主张设计公司应当分担共同成本38850元,由于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分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轻工业公司上诉还主张设计公司应承担违约造成轻工业公司的设计费损失312887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设计公司预交7300元,由设计公司负担,轻工业公司预交3288元,由轻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法 官 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