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商联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尚宇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雄中路雄州公园东侧一楼(原生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冯水清、上诉人金盛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31042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因金盛城投公司的委托,轻工业设计公司开展了大量工作,已经完成了金盛城投公司委托的工作。后来,根据金盛城投公司需求的变更不断强化设计内容,也通过了设计图审查,经审查合格。随后轻工业设计公司再度接受金盛城投公司的要求,又做了变更,最终在2018年12月29日向其交付了绿道施工图。由于金盛城投公司的原因涉案项目不能继续实施,已经构成违约。但是整个设计任务按照时间节点已经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工程进度付款中第一项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第二款都约定:“设计费的结算价为中标价,实施过程中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不增加设计费用。承包人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设计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余下的20%。”本案中,轻工业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合同意见书。即使不计算之后的设计成果,在施工图审查合格时,金盛城投公司也达到了付款节点,应按照设计费的80%即310424元支付设计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轻工业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金盛城投公司辩称,一、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第二页中施工图的报审时间为2018年12月,审查完成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时间关系颠倒。金盛城投公司到韶关市山河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调查取证时,该公司称2018年9月14日其收到轻工业设计公司少量文件,即:审查完成时间为轻工业设计公司首次提交送审材料的时间。2018年12月是轻工业设计公司最后一次提交送审材料的时间,是否有实际核实设计图,山河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记录,且轻工业设计公司与山河公司并未签订委托合同。二、轻工业设计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陈述的内容不一致,金盛城投公司到山河公司取证的情况可以证实金盛城投公司当庭所陈述的事实。现山河公司出具与该事实相反的内容,可见该公司与轻工业设计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三、轻工业设计公司无权将设计图纸委托审图公司进行审查,山河公司也不应当接收设计单位的委托,只有建设单位才有权将设计图纸送审图公司进行审查。四、金盛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收到轻工业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未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也没有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供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反而在收到金盛城投公司的停建通知后,擅自将所谓的设计图纸委托山河公司进行审查,该审查行为是无效的,形成的审查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设计费的依据。
金盛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轻工业设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轻工业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初步设计的大部分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轻工业设计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却未提交任何设计图纸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工作量,仅提交邮件截图以证明其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其次,从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来看,轻工业设计公司缺乏诉讼诚信,串通第三方审查机构出具伪造的审查合格书,企图损害金盛城投公司利益。再者,轻工业设计公司在收到金盛城投公司发出的停止工作通知后仍继续进行设计工作,违反规定自行向山河公司委托审图,该部分设计工作费用属于轻工业设计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轻工业设计公司自行承担。在一审法院向南雄市城市发送协助调查函后,南雄市城市建设规划服务中心书面回函表示其并未收到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修改后的相关图纸资料以及申请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因为金盛城投公司并未收到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资料,根本无法提交审图公司审图。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轻工业设计公司已按照南雄市城市出具的《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审查意见》(以下简称《设计图纸审查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将轻工业设计公司扩大损失部分的设计工作计算在其的工作量内。即便轻工业设计公司按照南雄市城市的审查意见对涉案项目设计图进行了相应修改,但轻工业设计公司未提交给金盛城投公司,无权要求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因此,一审法院对轻工业设计公司的的工程量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一审法院将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工作量如何确定以及设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归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也是认为涉案项目设计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需要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初步设计的大部分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确定金盛城投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认定的工程量作为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并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要求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工作量是错误的,该工作量是一审法院自行主观认定的。其次,一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要求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却未明确参照的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哪一年版本,具体哪一条规定。最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并非国家法律或者法规,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关键性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轻工业设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轻工业设计公司辩称,首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是在山河公司对修改、完善的图纸核查后,认为图纸已满足施工图审查要点,由山河公司签发的合格报告。如果审查机构合格,即使双方没有事前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也可生效。金盛城投公司认为轻工业设计公司串通第三方审查机构出具伪造的审查合格书,理应由其进行举证,但其在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否定山河公司的资质,认为其出具合格书是因为与轻工业设计公司有利害关系,审查合格书属于伪造,于理无依,于法无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山河公司达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一类审查机构资质标准,其按照合法程序,加盖了公章后出具的合格书理应被采信。根据行业规则和一般习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本就应该且只能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发包方和政府部门本身并无审查资质,并不存在绕过发包方和政府部门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金盛城投公司应该在《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出具后十日内支付款项。在此条件下,倘若金盛城投公司对山河公司的资质存在质疑,应当由其进行举证。其次,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7.3.1条约定:“承包人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余下的20%。”金盛城投公司以未收到设计图以外的其它设计文件为由主张不支付款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金盛城投公司并未提供在2018年8月28日发函以何种途径发出,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函件已送达轻工业设计公司、使轻工业设计公司知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据此,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金盛城投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19日送达了《关于停止建设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事宜的函》通知邮件至设计师邮箱,但其提交的证据截图仅显示名为“×××@qq.com”的用户发送了名为“scan.pdf”的附件至“×××@qq.com”的收件人,既未证明该收件人的身份,又未提交有关该附件内容的任何证据,无法佐证其主张的停建事宜已经通知轻工业设计公司的事实。轻工业设计公司在未收到任何停建通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进行了提交,金盛城投公司却以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张轻工业设计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要求自负损失。在轻工业设计公司已经达到了合同规定取得80%设计费的要求与前提下,金盛城投公司的主张明显不合理。最后,根据合同中“22.2发包人违约”的相关约定,本案属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方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在此情况下,轻工业设计公司并未要求其额外支付法定的违约金,而是仅仅主张其支付约定的设计费,以弥补轻工业设计公司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为此工程付出的劳动、精力以及机会成本,恳请法院判如诉请。轻工业设计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关于山河公司的审图文件的问题,以正式的文件为准,轻工业设计公司二审阶段也提交了意见。二、不存在轻工业设计公司无权委托山河公司的情况。在招标文件第34页5.2设计费的支付作出了约定,该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共同约定,提交审查图纸的义务是承包人的义务,在17.3.1中第2项也有相关的约定。
轻工业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城投公司向轻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6803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2631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盛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轻工业设计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投标,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牵头人,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承担勘察部分工作,轻工业设计公司承担设计部分工作。2017年12月20日,该联合体以18750160元的价格中标上述项目。
2018年1月3日,金盛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勘察方)、轻工业设计公司(设计方)作为承包人,各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设计部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的报建、施工等所需的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含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编制的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范围应包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施工图预算(须经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作为控制限额设计的依据;招标人不另行支付中标人编制施工图预算产生的所有费用;施工图预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编制);提供项目所需相关检测项目的明细表;调整并优化设计和在工程施工期间指导和解决施工难题;完成招标人提出的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要求。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计划工期为在中标通知书公示期5天后23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勘察、设计期限必须在40个日历天内完成);勘察、设计工期从中标通知书公示完成第五天起计算,至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止。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的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设计规范并通过当地规委会审查等。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8750160元,其中设计费(含施工图预算编制等)为368030元,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不作任何调整。第二部分第5.3条约定,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监理人收到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承包人的通知之日起,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期不超过21天;发包人不同意勘察、设计文件的,应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的书面说明,对承包人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发包人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起算;合同约定的审查期满,发包人没有做出审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已获发包人同意;勘察、设计文件需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发包人应在审查同意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后7天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文件,承包人应予以协助。第二部分第17.3条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照提供勘察设计阶段性成果文件的时间、对应的工作量进行分解。第二部分第22.2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其已完成工作的价款。第二部分第22.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第17.3.1条约定,承包人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余下的20%。
2018年6月15日,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南雄市城市审查。南雄市城市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设计图纸审查意见》,对该项目初步设计图纸提出修改意见。对此,一审法院函询南雄市城市相关单位有无将修改后的初步设计图纸提交审查,南雄市城市建设规划服务中心回函并未收到修改后的相关图纸资料以及申请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
2018年9月10日,山河公司以房建类对涉案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作出韶建审[2018]第354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其中的审查意见告知书载明施工图报审日期为2018年12月,审查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审查结论载明:“受建设单位委托,本审查机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各专业审查意见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请建设单位将审查结论(含审查意见单)及时送达勘察设计单位,并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各专业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复审”。同日,山河公司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载明:“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轻工业设计公司设计师邸柱以邮箱“×××@qq.com”与邮箱为“×××@qq.com”的用户发生如下邮件往来:2018年1月29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南雄一江两案绿道郊野段规划-1.29”;2018年1月31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南雄市浈江沿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1.30”;2018年2月5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南雄市浈江沿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2.4改2”;2018年3月1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一江两岸180301”;2018年3月5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南雄一江两岸初步设计方案-3.4”;2018年3月19日,对方向邸柱发送附件“YZ-2017_07_11红线范围图”;2018年5月13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513南雄市浈江沿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2018年5月16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513(修改副本)南雄市浈江沿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2018年6月11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608一江两岸郊野段设计方案”;2018年6月14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608一江两岸绿道施工图”;2018年7月10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708一江两岸绿道施工图”;2018年8月13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0805一江两岸绿道施工图”;2019年9月26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南雄江两岸水电”;2018年12月29日,邸柱向对方发送附件“20181228一江两岸绿道施工图”。
再有,金盛城投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停建事宜通知监理单位及承包人,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建设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事宜的函》以及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邮箱“×××@qq.com”发送附件给“×××@qq.com”用户的电子邮件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轻工业设计公司、金盛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涉案项目停建导致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且停建原因并非轻工业设计公司造成,故金盛城投公司应按轻工业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关于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南雄市城市对初步设计图纸提出修改意见后,并未收到修改后的相关图纸资料以及申请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即涉案项目初步设计图纸未经南雄市城市审查通过并办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金盛城投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发件人为“×××@qq.com”,其答辩亦认可该邮件为其发送,可以证实与轻工业设计公司设计师邸柱发生邮件往来的“×××@qq.com”用户应为金盛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发邮件行为应代表金盛城投公司。结合此邮件往来,邸柱在南雄市城市对初步设计图纸提出修改意见后,又先后多次向金盛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设计图纸,应视为轻工业设计公司对初步设计图纸进行过相应的修改。第三,对于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山河公司作出的审查意见告知书已说明“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各专业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其却于同日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符合常理;该审查意见告知书记载的施工图报审日期为2018年12月,审查完成时间却为2018年9月14日,亦不符合常理。再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轻工业设计公司在初步设计图纸未经审查通过的情况下自行提交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对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予认可。综上,轻工业设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初步设计图纸并已提交审查通过,考虑到初步设计图纸已由南雄市城市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轻工业设计公司也进行过相应的修改,一审法院认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初步设计的大部分工作。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涉案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368030元,按照提供勘察设计阶段性成果文件的时间、对应的工作量进行分解,并已约定设计部分需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项目所需相关检测项目的明细表、调整并优化设计和在工程施工期间指导和解决施工难题等招标人提出的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要求,现一审法院认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初步设计的大部分工作,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阶段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金盛城投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30%,即110409元(368030元×30%),故轻工业设计公司要求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110409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80%”的付款节点,考虑到涉案项目已停建且停建原因并非轻工业设计公司造成,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城投公司应从轻工业设计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轻工业设计公司超出这一标准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028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104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04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2元,由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5.2元,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轻工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12月是笔误,应该是2018年8月。金盛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轻工业设计公司与山河公司是相互串通的,给轻工业设计公司出具虚假的说明。
对于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河公司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金盛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录音,拟证明金盛城投公司送达了停建通知后,轻工业设计公司还继续将设计图纸送给山河公司审查,设计图纸是在2018年12月才收齐。轻工业设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审图合格的具体时间以审图合格书上的日期和公章为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是轻工业设计公司在2018年8月份递交给审图公司的,根据审图流程,按照审图公司出具的审图意见,轻工业设计公司陆陆续续回复审图意见,递交修改的图纸,直至2018年9月10日全部完成审图公司的意见回复,审图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了审图合格报告,该录音是金盛城投公司故意诱导。施工设计图在2018年9月份审查合格后,金盛城投公司又要求变更设计,因此2018年12月份递交的是部分根据金盛城投公司的要求变更设计的图纸,是给审图公司再次审查是否有违规设计等设计内容。
对于金盛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仅凭录音无法证实金盛城投公司的设计图纸在2018年12月才收齐,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盛城投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控股比例100%。
本院再查明,《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5.6.12约定:“本项目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必须经招标人及有关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的设计工作,若由于招标人或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提出的设计修改或变更,中标人必须无条件进行修改或变更,招标人不再支付由此增加的设计费用。”第25.6.13约定:“中标人提交的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必须经招标人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审确认后,再送有资质的审图单位的进行审查,若由于专家委员会和审图单位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设计修改或变更,中标人必须无条件进行修改或优化设计,招标人不再支付由此而增加的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金盛城投公司、轻工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轻工业设计公司是否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以及金盛城投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
轻工业设计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设计图,并已通过了设计图审查,按照合同的约定,金盛城投公司应当向其支付80%的设计费。金盛城投公司则认为在轻工业设计公司将设计图纸委托山河公司进行审查前,其并未收到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因此无需向轻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轻工业设计公司是否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月至6月,轻工业设计公司与金盛城投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沟通,初步确定了设计图纸,直至2018年6月15日,南雄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设计图纸报送南雄市城市进行审查。2018年6月21日,南雄市城市作出《设计图纸审查意见》,对该项目提出修改意见。此时,由于设计图还需要进行修改,不能认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了设计工作。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轻工业设计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其已按《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了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邮件将该设计图纸发至金盛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金盛城投公司确定了设计图纸并要求轻工业设计公司将该图纸提交至审查单位进行审查。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3条:“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在发包人要求中约定。”以及第5.3.3条:“勘察、设计文件需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发包人应在审查同意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后7天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文件,承包人应予以协助。”以及第25.6.12条:“本项目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必须经招标人及有关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的设计工作……”的约定,设计图纸应当报金盛城投公司审查同意后,由金盛城投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设计图纸。但轻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发送至金盛城投公司,即使轻工业设计公司已按照《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的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盛城投公司已审查同意修改后的设计图,且根据南雄市城市建设规划服务中心的回函,南雄市城市建设规划服务中心并未收到修改后的相关图纸资料。即便是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委托山河公司进行审查,但无法认定金盛城投公司已同意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故,轻工业设计公司未完成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报至金盛城投公司审查同意的义务,本院无法确认其已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轻工业设计公司还认为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其又接受金盛城投公司的委托作出相应的修改,最终在2018年12月29日向金盛城投公司交付了设计图,对此,本院认为,金盛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轻工业设计公司出具了《关于停止建设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事宜的函》,并于2018年9月19日向项目经理何文岳发送了该函件,轻工业设计公司主张金盛城投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已经停建的情况下仍与其沟通设计图纸的修改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轻工业设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盛城投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的问题。虽然轻工业设计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但由于金盛城投公司作出《关于停止建设南雄市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河南桥南桥头至羊角桥××桥头沿××路段××道工程)事宜的函》,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亦无法实现。现轻工业设计公司要求金盛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考虑到轻工业设计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完成了一定的设计工作,金盛城投公司应当向金盛城投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金盛城投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54元,由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6.36元,由南雄市金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金明
书 记 员 江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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