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市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5249号
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洼里王镇莫家八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988228710。
法定代表人:沈中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号甲写19楼1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99801693D。
法定代表人:王关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伟伟,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商联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5326Y。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旺公司”)与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克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慧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蒙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云伟伟、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蒙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28264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8304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共计274天,利率3.86%);2、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蒙克公司挂靠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以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名义中标了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公司《二期VOCs治理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的相关工程。2019年12月,被告蒙克公司与其签订了《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向其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蒙克公司向其支付了前期30%的预付款,其按照被告蒙克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了设备,并将该设备运输至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照要求向其支付剩余设备款,至今欠付其282640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蒙克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公司供应设备属实,但双方在货物的价款组成及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702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22000元,总计392200元,其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和双方磋商要求,违反双方约定,同时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构成违约,应对其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其公司与原告,与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蒙克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订货单、《付款工作函》、部分付款凭证、调查令回执、设备(仪器)移交生产验收单11套、施工完成后的现场部分照片,被告蒙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期VOCs治理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系原告慧旺公司持本院调查令依法前往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所得,故本院确认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虽无被告蒙克公司盖章,但该合同文本已经由原告慧旺公司向被告蒙克公司员工申宇静发送,且双方后期亦是按照该合同文本履行,故对于上述《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原告慧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中宾与被告员工申宇静的微信截图、合同草稿、报价单、西橡设备维护耗材清单、客户回单凭证、微信支付凭证、会议记录、沈中宾与云伟伟微信聊天截图、云伟伟与申宇静短信截图、西橡设备存在问题现场测量数据及汇总表、现场需整改问题及图示、沈中宾与云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被告蒙克公司已经提供了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述工作联系函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于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统设备安装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因被告蒙克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因原告怠于维修设备造成的合理开支,因此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故本院确认无效。对于被告蒙克公司在庭后补充的证据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原告慧旺公司与被告蒙克公司签订了《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蒙克公司供应关于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二期VOCs治理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所需的深度治理设备,总价款为8160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蒙克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30%;原告按照被告蒙克公司要求,设备制作完毕,出场前被告蒙克公司支付到货设备款50%;余下20%合同款,待设备调试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环保监测合格,被告蒙克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63210元。以上合同被告蒙克公司并未签字,但原告公司员工将上述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蒙克公司员工申宇静,且原告与被告蒙克公司均按照上述合同内容依约履行。因原告与被告就付款问题产生争议,202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轻工业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蒙克公司签订。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蒙克公司对于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蒙克公司认为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会议记录》,待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后,被告蒙克公司才需付款,但设备至今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是否包含了设备耗材;第三,被告蒙克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的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并于2021年5月11日前往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设备(仪器)移交生产验收单11份、《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期VOCs治理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施工完成后的现场部分照片,根据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可见,原告提供的若干设备在2021年2、3月份均通过了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及调试,并投入使用。被告蒙克公司虽亦能提供相关的《工作联系函》及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设备确实曾经存在过质量问题,但上述《工作联系函》及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之间,早于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通过的时间。被告蒙克公司虽主张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确认,并无机构可以对涉案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蒙克公司在鉴定不能后,自行拍摄了相应的视频资料及第三方咸阳财源水电安装微信有限公司的付款说明。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价款问题,被告蒙克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8160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款中应当包含每年的设备耗材费用85632元,三年应为256896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蒙克公司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中宾与被告员工申宇静的微信截图,根据该微信截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宾确实向被告蒙克公司员工申宇静发送了耗材清单,但在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所有微信记录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宾并未明确陈述该耗材款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被告员工申宇静也未在微信中提及该耗材是否应当付款等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蒙克公司已付款问题,根据被告蒙克环保提供的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可见,被告蒙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笔,共计370200元;被告蒙克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宾转账两笔共计22000元,并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宾确实收到了被告蒙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强的2.2万元,但系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2.2万元系其他项目的款项。
另查明,根据《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蒙克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24481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在设备制作完成后所应支付的50%的货款中的一部分,剩余20%的合同尾款163210元,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蒙克公司所签订的《大宗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虽无被告蒙克公司盖章,但该合同文本已经由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且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蒙克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设备,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在设备制作完成后所应支付的50%货款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完成,且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亦收取了设备,故原告主张被告蒙克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克公司虽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及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在设备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被告蒙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蒙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验收、调试前,故被告蒙克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能尽到维修更换义务,造成设备在第三方接收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蒙克公司自行调取的相关视频资料及付款说明虽可以证明在被告蒙克公司搜集证据时设备可能存在部分运行问题,但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正式投入使用近一年有余,因此即使目前案涉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蒙克公司亦无证据排除该故障系使用不当或正常使用损耗造成,在本案案涉设备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蒙克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到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蒙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宾支付的2.2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应当认定系本案货款的一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为392200元。被告蒙克公司辩称合同价款应当包含三年的耗材费用共计256896元,现其公司未使用其耗材,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上述耗材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等不足以证实双方确实对耗材费用达成了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60640元(816050元×80%-3922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无合同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双方《会议记录》的约定,被告蒙克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原告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后五个工作日,故被告蒙克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第三方陕西延长石油西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验收、调试,并最终同意接收货物后(2021年3月22日)五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3月29日前付款。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3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轻工业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640元;
二、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260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4元,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泊头市慧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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