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7864号
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狼山工业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庙村三十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金桥人家”小区电梯维保费13125元及逾期利息535.49元(自2020年5月1日起,分别自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配件维修费12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金桥世家”小区电梯维保费72604.3元及逾期利息3554.23元(分别自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桥人家”住宅小区内的7台快速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费为13125元,付款方式为该协议签字生效后,2020年4月30日支付一年维保费的50%,2020年12月31日支付一年维保费的50%。期间,原告为该项目支出配件维修费等12140元。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桥世家”住宅小区内的17台东芝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开票**保费21250元,2020年6月11日开票**保费21250元。2020年6月,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维保费为23021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支**保费11510.5元,2020年12月31日支**保费11510.5元。2020年12月,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42500元,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开票**保费21250元,2021年12月21日开票**保费212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拖欠“金桥人家”小区电梯维保费等25265元,拖欠“金桥世家”小区电梯维保费72604.3元,合计拖欠978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维保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扶梯保养合同;2.***工单、维护保养记录单、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质量反馈单、发票;3.短信记录;4.工程结算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桥人家小区的7台快速客梯进行维护保养,原告需保证维护保养的电、扶梯安全正常使用。定期检查调整各安全部件及活动部件,定期进行清理润滑(依据电、扶梯保养周期表内容执行),提供应急服务,当电、扶梯发生故障原告得到被告通知后,必须随叫随到等。双方为此分别于2019年3月(以下简称合同①)、2020年3月(以下简称合同②)签订了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①过程中,原告为维修变频器、更换电梯导向轮轴承、外呼显示板等额外产生配件维修费合计12140元,双方通过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维修签证及验收单、开具发票等形式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合同②约定的年保养费为1575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30日付一年维保费的50%;2020年12月31日付一年维保费的50%。对应补充协议内容为:2020年度,原、被告签订的金桥人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3000元/台/年,共计7台,合计金额15750元)是用于交市场监督局备案,不作为双方开票付款的依据。经双方友好协商实际维保开票付款按2500元/台/年,共计7台,合计金额13125元(2020年4月30日开票**保费6562.5元;2020年12月31日开票**保费6562.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配件维修费12140元及合同②项下维保费13125元未付。
被告另委托原告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桥世家小区的17台东芝电梯提供同样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以下简称合同③)、2020年6月(以下简称合同④)、2020年12月(以下简称合同⑤)签订了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③约定的年保养费为68000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425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各付一年维保费的50%即21250元。合同④约定的维保费为36833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23021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各**保费的50%即11510.5元。合同⑤约定的维保费为68000元,补充协议将该金额调整至4250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各**保费的50%即21250元。合同⑤同时备注:如果被告与金桥世家业委会合同无法签署,被告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并终止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仅履行了上述合同③项下21250元的付款义务,余款21250元及合同④项下的维保费23021元、合同⑤项下的维保费21250元均未支付。原告陈述,现案涉金桥世家小区物业已于2021年9月份进行了更换,此后案涉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将合同⑤项下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维保费7083.3元提前给付原告。
另查明,在上述5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制作了《***工单》,依约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每次维修保养后均出具《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对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保养起止时间、维护保养项目、内容、要求详细记载,并有维护保养人员、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6月25日、2020年11月8日形成的《曳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以及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4日形成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24台电梯都贴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对案涉两个小区内相关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维保费78646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①期间产生的配件维修费121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⑤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金桥世家小区2021年9月更换物业公司,该合同实际自2021年9月起已无法履行,应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2021年7、8月的维保费7083.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部分维保费系经本院依法确认到期,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6日,相关维保费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2612.69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5729.3元、配件维修费121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612.69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155元,保全申请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