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分,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一、二审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与欣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欣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提交的欣业公司认可的记工单能充分证明***干活的身份是司机、干活内容是土方外运装车,工时是按小时计算。因此本案不论是从双方的关系,还是场所的指定还是报酬的给付及工作的持续性和附属性角度出发均不构成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欣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不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欣业公司都应当对外承担责任。(三)事发后***积极救治***,要求欣业公司报安全事故并把挖掘机在事发现场停放几天未动以保持现场。因为欣业公司害怕承担安全事故不愿意报案承诺***会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才放弃了报案导致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而在此前***与邺泰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无法参与。***靠开挖掘机维持一家人的生计,条件困难,现面对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不知今后该何去何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欣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欣业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欣业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等过程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邺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欣业公司和***之间应系雇佣关系,欣业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负责用自己的挖掘机清理渣土、将树木间空挡中的渣土装车的工作内容符合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欣业公司并未有控制支配***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应的从属关系等事实,认定欣业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与欣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进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