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6271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1774.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2682.32元、17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7410.24元、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7年2月26,被告违法将其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未能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应支付其相应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帮厨,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4日始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2月26日,原告离职。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1774.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2682.32元、17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7410.24元、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2.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6月13日期间医药费2485元。仲裁委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58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3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3.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6月13日期间医药费1303.2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四项诉至本院,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其间***头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未显示被告将原告口头辞退)及电话录音(载明**向被告说“愿干干,不愿干滚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与**因工作问题产生口角,但**并没有辞退原告的意思,主张原告在此冲突后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原告还主张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其目的,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均未有被告签章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主张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6日因工作问题产生冲突,但**在此过程中并未明确作出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冲突发生后自行离职,但亦未能举证证实,结合2017年2月26日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告未能就其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起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向其支付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结果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工资差额及医药费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3元;
二、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
三、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
四、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6月13日期间医药费1303.2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