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691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注册号1101060136354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南1000米。代码:69956012-3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邺泰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上午7时,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堤路电力管线路面恢复过程中被欣业公司挖掘机碾压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抢救***伤情稳定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由于该院手术安排不开遂转院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经诊断,造成***1、右足毁损伤:2、右足多发骨折(开放):3、右足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开放):4、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开放)。***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综上所述,原告和邺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欣业公司所有的挖掘机造成原告受伤。欣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400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43910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费519610元、交通费742.3元、住宿费221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53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邺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和我公司约定一切事宜由***负责。
被告欣业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挖掘机车主是***,他有驾驶执照,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施工过程管理人员管理不当,我公司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个人雇佣的原告,不是邺泰公司雇佣的,不应该告我,有责任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邺泰公司(承包人)与欣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堤路电力管线恢复工程;合同内容:劳务;分包范围:土方施工、围挡搭拆……;地点在通州区西集小老路。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作为邺泰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称其是以挂靠邺泰公司的形式承揽到该工程,整个工程由***负责,原告是由***雇佣,与邺泰公司无关。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对外是以邺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每日劳务费200元,是以邺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动,11月19日早上,原告称案外人***驾驶挖掘机倒车时将原告撞到,挖掘机后右轮胎碾过原告右脚。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开放);右足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开放);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开放)。原告接受手术名称:右小腿清创、截肢加创面VSD负压吸引术,原告于12月5日出院。2015年1月6日,原告去医院复查,医嘱全休一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该中心鉴定意见是***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2015年4月,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单位为***配置:1、凝胶袜,价格为500元;2、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20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凝胶袜寿命约为六个月;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6%。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如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00元/次×(80岁(北京市人均期望寿命)—43岁(原告的年龄))÷4年次=38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2000元/年×6%×(80岁(北京市人均期望寿命)—43岁(原告的年龄))=93240元;凝胶袜500×2×(80岁—43岁)=37000元,共计51874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付清,***称是欣业公司和***支付的医疗费,欣业公司称是替邺泰公司垫付过六、七万医药费。***称自己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
经核算,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61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住宿费88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33703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欣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邺泰公司,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并称受雇于邺泰公司,邺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应对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要求邺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称其以挂靠邺泰公司的形式承揽到该工程,原告是由***雇佣,按***自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欣业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邺泰公司,故原告要求欣业公司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一百零三万三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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