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618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会,男,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被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及鸿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业公司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24天工资4803.51元,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欣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作日1931.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7491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47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10280.46元及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04.66元,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欣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758.62元,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欣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克扣工资2000元,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欣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2月10日入职被告担任库管,月工资1800元,后逐步增加至4500元。2013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因工作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克扣其2000元工资未付。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其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欣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鸿瑞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0日,***入职鸿瑞发公司担任库管。2010年1月21日,鸿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注册成立欣业公司。2010年1月22日,***被李顺安排入职欣业公司担任库管。2014年2月25日,***与欣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5年2月25始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11日,***离职。经核实,自2014年6月始,***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欣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15日。
2017年3月23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欣业公司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4803.51元;2.欣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9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02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04.66元;3.欣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758.62元;4.欣业公司支付***违法克扣2013年6月工资2000元;5.欣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仲裁委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590号裁决书,裁决:1.欣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3517.24元;2.欣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4元;3.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欣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08年2月10日入职鸿瑞发公司,后于2010年1月22日被安排至欣业公司工作,鸿瑞发公司否认2008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自2009年始受其法定代表人李顺个人雇佣,***对此不予认可,鸿瑞发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欣业公司认可2010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主张其与法定代表人李顺因工作发生口角,李顺于2017年3月11日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载明李顺向雷后荣说“不愿意干就滚蛋”)。欣业公司及鸿瑞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自行离职。同时,***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同时,***主张欣业公司克扣其2013年6月工资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欣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6月因公司无效益,故未支付***奖金,但欣业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还主张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二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欣业公司及鸿瑞发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主张2008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二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欣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二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瑞发公司虽主张2009年始至入职欣业公司前***由法定代表人李顺个人雇佣,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顺作为鸿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鸿瑞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与鸿瑞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鸿瑞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08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与鸿瑞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欣业公司均认可2010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1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与欣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据查明的事实,***与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确因工作问题产生冲突,但李顺在此过程中并未明确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同时,欣业公司虽主张***自行离职,但亦未能举证证实,结合2017年3月11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欣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欣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1月22日,***受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顺安排从鸿瑞发公司入职欣业公司,在鸿瑞发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应按***的请求将在鸿瑞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欣业公司工作年限,具体经济补偿金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鸿瑞发公司应对***主张的2008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份实发工资应为4000元,现欣业公司仅支付其2000元,实属不妥,虽欣业公司主张该月无效益、不发奖金,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欣业公司应当及时为***补足该月工资差额,故对于***要求欣业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欣业公司仍拖欠***2017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要求欣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年以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对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称2008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二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欣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欣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欣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鸿瑞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3517.24元;
二、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克扣工资2000元;
三、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4元;
四、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50元,其中被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对2008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的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