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凤利,经理。
原审被告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客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51分,张××驾驶由恒基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AF××)由东向西行驶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公交亭接触,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和公交亭损坏。事故后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定张××为全部责任。涉诉车辆由恒基客运公司所有。另查,涉诉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涉诉公交亭系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在建工程,事故发生时,该公交亭尚未竣工验收。请求法院判令恒基客运公司、张××、***、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欣业建设工程公司经济损失
127821.03元;诉讼费由恒基客运公司、张××、***、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恒基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基客运公司与***签订有《运营任务合同书》,恒基客运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实际所有权人,车的各项费用、保险、维修保养、人员工资都是***本人负责,本次事故的后果与恒基客运公司无关,由***全部承担。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由张××驾驶的京AF××车辆是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欣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6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取得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交强险第10条4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基客运公司所述属实,***本人是实际车主,相关权利义务***负责,张××是***雇佣的司机,其有丰富的驾驶经验,事故当天,因车上有乘客、当天还下雨,本着为乘客利益考虑先送乘客,报案是事情没有及时处理,张××与***、恒基客运公司就赔偿问题一直争执不下,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找来提出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较高,对赔偿事宜各执一词,各方矛盾加深,造成报案与赔偿事宜一直搁置。***车辆商业险保额是500000元,足以赔偿一般事故损失,张××想把乘客送到站再解决,其认为是单方事故,公交亭没有值守人员,故没有及时报案,就事故赔偿问题互相指责,导致了谁也没有报案的结果。张××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动机,不属于保险的免陪事项,此次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认为不应当以重新建造的价格主张,不应当以自己的单方估价主张,并且在没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修复***不认可其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不适用本案的,第一事故当天是雨天,第二张××不会用手机照相,客观上没法顾及现场情况,且车上有很多乘客做见证,没有逃跑意图,保险公司认为离开现场就是逃逸行为***认为是片面的,综上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张××在一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51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进京方向北许场公交车站,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F××)由东向西行驶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公交站亭接触,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和公交站亭损坏。事故后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后于2014年6月24日被查获。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为全部责任,李帅芳(北许场公交站亭工程负责人)无责任。另查,2013年7月3日,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2013年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通惠南北路、通胡大街、京榆旧路、玉桥中路、车站路、玉桥西路和京津公路(详见招标文件)。”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进京方向北许场公交车站属于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上述公交车站受损后,欣业建设工程公司进行重建,花费重建费用117821.03元。2014年5月26日,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与北京郑庄红方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机械设备使用地点:通州区京津公路张家湾开发区北许场公交车站;二、设备名称:吊装车、托运车;三、租赁内容:吊装及运输京津公路进京方向北许场站损坏的公交站亭;五、租赁价格: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承租方当日支付给出租方。”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约定。欣业建设工程公司花费吊装、运输费10000元。再查,2014年1月7日,甲方:恒基客运公司与乙方:***签订《运营任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运营任务事项第一条本合同所指线路经营权归政府所有。甲方将符合行业要求,运营手续齐全的运营车辆交付给乙方运营,甲方拥有车辆产权,甲乙双方共同收益。第三条甲方负责招收司售人员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在线班次运营时间工时制度,乙方协助管理。二、运营方式、期限和劳动报酬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龙型汽车1台,车牌号:京AF××。第八条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第九条鉴于此合同适用于公司新购置车辆,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上缴车辆折旧费8000捌仟元(大写)。第十条为保障企业有序运营,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管理费1621壹仟陆佰贰拾壹元(大写)。甲方有对上缴金额进行调整的权利。第十一条乙方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甲方上缴司售人员基本工资、五险一金、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等,由甲方代缴和支付。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7.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收取乙方应上缴的服务费和代扣代缴费用;第十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负责司售人员的基本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费等其他费用;7.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甲方,并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以外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车牌号为京A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基客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由张××驾驶,张××系***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张××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该案审理过程中,恒基客运公司、***对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公交车站重建费用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明示,恒基客运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公交车站重建费用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进京方向北许场公交车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公交车站受损,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张××的雇主应当赔偿欣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合理损失。因恒基客运公司与***对涉案大型普通客车共同收益,故恒基客运公司作为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27821.03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张××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后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该院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赔偿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2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为:1.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117821元损失没有依据。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或收据,以及发放劳务费的收据,才能证明损失已经发生。一审法院仅凭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单方的报价清单就认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费用已经支付,是不客观的。2.一审法院将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损失范围及数额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没有依据。3.保险公司没有出事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书,一审法院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4.“驶离”与“逃离”应当区别对待。张××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使用的是“驶离”,而非“逃离”。***认为张××主观上没有逃离、躲避责任的想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损失3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欣业建设工程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中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现场公交亭被撞毁的照片,还提交了相关造价,该造价是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公交亭时形成的,是客观真实的。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恒基客运公司虽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同意一审判决。恒基客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欣业建设工程公司的预算表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在保险公司没有出具《免责说明书》的情况下不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张××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总承包合同》、照片、投标总价、《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收据、《运营任务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恒基客运公司所属车辆驾驶员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雇佣,张××的驾驶行为应属执行职务行为,故恒基客运公司及***应当对欣业建设工程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恒基客运公司就己方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在上诉过程提出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由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欣业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损失金额向法院提交了的事故照片、相关合同及投标文件,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所承建的公交亭发生损坏,以致无法修复,继而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了相关重建工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欣业建设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行为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在本案中,张××在事故发生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而是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张××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据此,现一审法院采信保险公司关于免除其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未提交《免责说明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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