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我请求欣业建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就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欣业建设公司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制度》考勤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考勤的约定,均能够证实欣业建设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在一、二审庭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记载我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表。该考勤记录表真实反映了我加班的事实且原件由欣业建设公司所掌握。欣业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单位仅对我所工作的后厨厨师长进行考勤而不对我考勤,我由厨师长进行考勤,但二审法官未对欣业建设公司的说法进行核实,也未要求欣业建设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表原件。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考勤表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是考勤表中并未加盖欣业建设公司公章,欣业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于***要求欣业建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