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2民初22号
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彭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7565791B(1-1)。
法定代表人:董永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和平路与广溧路交汇口建安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0104817。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狮公司)诉被告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腾狮公司代理人许庆仁、夏雪,众成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狮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建设位于广德县广信农化化工区安置房。2013年1月至10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计货款893165元,二被告仅支付574126元,尚欠货款319039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039元。
众成公司辩称:起诉的工程是***个人承建,与众成公司无关。众成公司与原告没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众成公司的诉请。
***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个人承建,与众成公司无关。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个人,与众成公司无关。经过我们财务核实,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原告895665元,超过了应付893665元,实际上并不欠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承建位于广德县广信农化化工区安置房,***在建设期间多次在腾狮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12月15日腾狮公司与***进行对账,总计货款893165元,***已支付574126元,尚欠货款319039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一、众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欠款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焦点一:结合腾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无众成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名。且庭审中众成公司、***均称涉案工程为***个人承建,腾狮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为***个人承建。腾狮公司诉请众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经庭审查明,***与腾狮公司之间不仅存在涉案工程业务往来,还存在其他工程上业务往来,收款人郑术祥也存在其他多项业务,***也均将款项打入郑术祥账号。另对账单上为***本人对账并签名,双方并就付款日期、金额进行了明细,本院亦通知***到庭进行对账,其拒不到庭对账。综上,本院可认定对账单的效力,***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部分系支付其他工程上的款项,腾狮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9039元;
二、驳回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钱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