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德进宝钢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二环加油站对面、林峰科技边)。

法定代表人:熊进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宝钢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进宝钢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案涉《和解协议》是众成市政公司与徐乐胜之间对工程结算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必须遵守。众成市政公司和进宝钢材公司对结算的理解有明显的分歧,则说明双方对债权的种类、具体数额有争议,而本案关键的第三人徐乐胜没有参与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也无法查明本案事实。进宝钢材公司的诉权来源于徐乐胜的债权转让,如果债权本身有争议,不具有确定的债权,应当驳回进宝钢材公司的一审诉请。二、根据结算徐乐胜在众成市政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债权。1.关于利息问题,《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双方已经抵扣结算完毕,第四条约定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进度审核和支付中约定5%质量保证金在审计和工程保质期后无息返还,该工程徐乐胜建设的项目审计价为10508200.39元,按照5%质保金计算有52万余元,超过了剩余款项;业主单位新杭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向众成市政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故不存在利息问题。2.扣除的项目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外,还包括审计罚款83800元、垫付的工程款420465元及维修费27810元。上述众成市政公司代徐乐胜支付金额总计为655009元,远远超出剩余工程款508200.39元。

进宝钢材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徐乐胜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具体,不存在争议性条款,本案债权组成及数额确定,徐乐胜无参加诉讼的必要。1.利息是本案债权的组成部分。《和解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余款是指超出1000万元暂定价以外部分的价款本金及利息(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即月息6.5‰)扣除8.09%的税金、管理费及审计费用后的价款,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众成市政公司依约应当向进宝钢材公司支付相应部分的利息。2.代扣工程款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徐乐胜从未认可众成市政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420465元,众成市政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此款已支付给徐乐胜本人。根据徐乐胜出具的《欠条》所载徐乐胜仅同意其债权人向众成市政公司请求代付拖欠的货款,并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众成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众成市政公司仅有权主张抵扣其实际代付的部分。3.审计罚款、维修费不应在案涉债权中抵扣。依据《和解协议》第9条约定,除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欠款另行结算外,其余部分双方之间全部结算完毕,任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其他权利。因此众成市政公司主张的审计罚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维修费用,众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调解协议》不能证明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内或在质保期内通知了徐乐胜,徐乐胜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认可,众成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徐乐胜对众成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没有消灭,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进宝钢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众成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86.39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6.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利息为145730.95元),合计61281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与众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由众成市政公司承建。2014年4月28日,众成市政公司(甲方)与徐乐胜(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楼工程,由甲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于乙方进行施工。”因众成市政公司(甲方)与徐乐胜(乙方)就广德新杭经济开发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三标段、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楼工程款的结算事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广德新杭经济开发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三标段的总工程款为17348059元,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工程的工程款暂定为1000万元。二、经双方协商,扣除乙方已领工程款、甲方代付代扣款、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以及双方应当互相向对方支付的利息(利息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余款按实际欠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利息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差额,和其他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的争议部分之后,双方确认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三、上述应付70万元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代乙方支付范业华的50万元,余款2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10万元,其余10万元在审计报告出台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四、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工程的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将超出1000万元暂定价以外部分的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扣除8.09%的税金及管理费,以及审计费用后的余款,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协作,促成审计结果尽快出台。如审计结果低于1000万元的,则该差额部分由乙方七日内退还给甲方。六、乙方承诺,上述由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如有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如果因上述款项导致甲方承担清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八、上述由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如需维修,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果导致甲方代为维修,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对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九、除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确认,以审计结果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外,其余部分双方之间全部结算完毕。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其他权利。”2018年7月23日经广德县审计局审计,广审投报(2018)83号审计报告载明“工程范围含1#、2#、3#、4#、5#、20#、36#、37#楼。工程款审计价为19534211.29元。”为此,众成市政公司向徐乐胜出具《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工程审计价等费用清单》,载明:“审计价:10508200.39元。应收税金:(10508200.39-10000000)*5.09%=25868元。应收管理费:(10508200.39-10000000)*3%=15246元。应支付:10508200.39-10000000-25868-15246=467086.39元。利息:467086.39*6.5%*27个月=81973元。合计应支付:467086.39

+81973=549059.39元。”2020年4月13日,徐乐胜(出让方)与进宝钢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乐胜将对众成市政公司享有的467086.39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进宝钢材公司,2020年4月15日徐乐胜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众成市政公司。

2018年7月24日,徐乐胜向众成市政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众成市政420465元,新杭安置房20#、36#、37#工程款”,领条所载数额众成市政公司主张系徐乐胜2018年1月30日向他人出具的11份欠条所欠材料等款由其代为支付的款项。经查,该11份欠条债权人均于2018年2月11日向众成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请求***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徐乐胜的工程款代扣***元,剩余欠款由承诺人向徐乐胜个人索要。(***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乐胜所有工程款及借款结算完毕后,如徐乐胜在我公司有多余款项,经徐乐胜本人认可后我公司方可进行代扣)”。徐乐胜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注“属实,同意代扣”。众成市政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代为支付柴喜1100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周龙贵12×××××元,支付陈绍国10395元,支付吴**福17955元,支付杨苏广31005元,支付马平军32175元,支付孙祖兵13050元,支付刘春芳18000元,支付卢洪波45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李慧琴16920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董先成22790元,共计329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二)众成市政公司抗辩权、抵销权能否予以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能与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效力相分离,即普通债权让与为有因行为。众成市政公司与徐乐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了工程竣工具体价款结算金额的内容,《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工程审计价等费用清单》确定了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其效力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及《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工程审计价等费用清单》,徐乐胜于2018年7月23日对众成市政公司享有债权549059.39元(含利息81973元)。2020年4月13日,徐乐胜与进宝钢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徐乐胜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达成了合法的转让协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案涉债权转让生效后,进宝钢材公司作为新债权人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徐乐胜则脱离原合同关系,***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徐乐胜履行债务,但在债权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徐乐胜的抗辩,并不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根据《和解协议》“九、除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区二期20#、36#、37#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确认,以审计结果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外,其余部分双方之间全部结算完毕。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其他权利。”的约定,众成市政公司就二期三标段审计罚款83800元的抗辩因与双方约定不符,该抗辩不予采信。安置房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工程审计费用的负担在《和解协议》第四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计总价为19534211.29元,徐乐胜承建工程审计价为10508200.39元,审计费用152100元,众成市政公司主张徐乐胜负担81820元审计费用,是以徐乐胜承建工程审计价在整个审计造价中所占比例得出,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众成市政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因维修是否在质保期内、如在质保期内是否履行了通知徐乐胜的义务,此节事实不明,众成市政公司亦未举证,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和解协议》签订后,众成市政公司代徐乐胜支付的329890元,均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该代付行为未给徐乐胜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结合徐乐胜在《承诺书》上的标注内容及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众成市政公司代付行为有效,据此,徐乐胜对众成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中81820元+329890元=411710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业已消灭,进宝钢材公司可请求徐乐胜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请,《和解协议》及《新杭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二期20#、36#、37#楼等商业安置房工程审计价等费用清单》中均列明利息事项,因其效力独立于《内部承包合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钢材科技有限公司137349.39元及利息(以5537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钢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钢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与众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成市政公司与徐乐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众成市政公司与徐乐胜签订《和解协议》、徐乐胜与进宝钢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金额,众成市政公司与徐乐胜在2018年6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及审计后,未进行对账,众成市政公司对应付款项及金额均有异议,且存在众成市政公司代徐乐胜支付工程款、代缴审计罚款、垫付维修费等事项,其与徐乐胜之间并未进行最终清算,徐乐胜在众成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尚处于待确定状态。因此,进宝钢材公司要求众成市政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所载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众成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钢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均由****钢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姚玉卓

书记员林开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