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2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和平路与广溧路交汇口建安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010484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朗诉被告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工地上维修窗户的时候被切割机切到左手食指,被诊断为“左示指指端缺损”。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该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应该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原告受伤的时间。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包含厂房维修。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也与承建的工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以后的治疗过程和诊断结果的事实。
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
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到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
证据7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证据目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
针对***提供的证据,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属于工伤;证据4,有异议,除了加盖印章,还应该有签名,对其内容也有异议,施工合同不包括厂房维修;证据5,几位证人证言内容一样,反映出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证人**、潘某、**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三位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样,证人**也说了是在办公室所写。众成公司与汽配公司之间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厂房维修项目,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我们合同签订的5个月之前,所以三位证人证言不可信。另外,三位证人都提到一个姓*的人,在他手上结算工资,与众成公司无关。
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时间和内容。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为法定代表人。
针对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有装饰及装修等,原告主张的厂房维修在被告经营范围内;证据2,不认可三性,也不同意证明对象,合同落款处没有法人签字,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8日到2018年元月8日,也就是合同到期的前几天给原告办理的保险,不符合常理。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受伤,2018年1月2日办理的工伤保险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受伤时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5,三位证人对雇佣其工作的对象并不清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7,三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案外人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维修窗户的时候被切割机切到左手食指,被诊断为“左示指指端缺损”。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钢结构”,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元月8日。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案外人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工作,并于当日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早于被告与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时间。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工伤保险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与原告受伤时间不吻合,且系原告伤好后进入被告承建的安徽中轮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购买。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广德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