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石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49256号
原告:天津石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牛华为,总经理。
被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71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天津石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5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1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花岗岩铺装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承接的中新天津生态城海博馆项目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3162057元的石材,双方也确认了计量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诉前被告仅支付1260500元货款,尚欠1901557元货款未付。
被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审判区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位于中新天津生态城,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区之间不存在管辖权异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