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0607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1号11-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151795(3-1)。
主要负责人:徐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21层2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9532771H。
主要负责人:田沐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7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车辆鉴定申请。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8,76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1,000元;2.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同意扣除无责车辆津N×××××号车交强险内财产损失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6时,***驾驶京N×××××号车沿京津高速驶出右转驶入西中环匝道后沿西中环匝道驶入西中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桂东驾驶的津M×××××号车,***车左侧与金桂东车右前部相撞后,金桂东向左避让,其车辆左侧与左侧车道顺行行驶的刘满涛驾驶的津N×××××号车右前部相撞,后金桂东、刘满涛车辆失控,双方车辆前部与西中环跨京津高速桥地垘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金桂东、刘满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桂东、刘满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车辆损失;
4、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进行拆解所产生的拆解费;
5、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京N×××××号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京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拆解费数额过高。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维修单位在企业信息网查询,没有维修资质,所以不认可原告在该单位维修;维修明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是开具一张,原告却开了2张,可能是拖车了两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证据4中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单位的维修资质,不能证实维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评估报告中不包含拆解费,且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张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相同,且属于连号票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6时,***驾驶京N×××××号车沿京津高速驶出右转驶入西中环匝道后沿西中环匝道驶入西中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桂东驾驶的津M×××××号车,***车左侧与金桂东车右前部相撞后,金桂东向左避让,其车辆左侧与左侧车道顺行行驶的刘满涛驾驶的津N×××××号车右前部相撞,后金桂东、刘满涛车辆失控,双方车辆前部与西中环跨京津高速桥地垘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金桂东、刘满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桂东、刘满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津M×××××号车系原告所有。2017年11月4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津M×××××号车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12500元。事故发生后,津M×××××号车产生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1,000元。2018年3月5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出具的津M×××××号车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工时费是指该车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工时费,不包括在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前进行拆解而产生的拆解费。2018年3月27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车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8年6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津M×××××号车车辆损失费用为88,760元。
京N×××××号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扣除无责车辆津N×××××号车交强险内财产损失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8,760元、施救费1,8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1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系三方事故,故在京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津N×××××号车与津M×××××号车平均分配。
综上所述,扣除无责车辆津N×××××号车交强险内财产损失100元后,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88,66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宏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7,66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1,000元,共计10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雅静
代理审判员  宋 扬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秋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