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再13号 监督机关: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建筑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参果科技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参果科技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漳科教印务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水镜路**。 法定代表人***,南漳科教印务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漳**煤业)。 法定代表人***,南漳**煤业董事长。 以上申诉人**公司、**建筑公司、参果科技公司、南漳科教印务公司、南漳**煤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银小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丰银小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诉人**公司、**建筑公司、参果科技公司、南漳科教印务公司、南漳**煤业与被申诉人丰银小贷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五申诉人不服本院〔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6号案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驳回了五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五申诉人仍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发出襄检民(行)监(2017)420600000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鄂06民监4号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鄂06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公司、**建筑公司、参果科技公司、南漳科教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五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新,丰银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理由是,㈠本案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第二部分第2项“借贷等债权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和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部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㈠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以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之规定,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丰银小贷公司起诉6102.119万元,但该公司提交三份借款合同的涉案金额系6300万元,借款合同与诉请事项、借款借据存在矛盾。本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亦未制作庭前调解笔录等相关询问笔录,未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尤其是未审查支付凭证,在诉辩双方不存在任何对抗的情况下仅依据丰银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违反上述规定。㈡本案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其一、本案诉讼中,尽管丰银小贷公司与**公司等五家单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双方签名和**,但双方均未提交支付凭证这一关键证据。在本案审查期间,虽然丰银小贷公司提供了约5096.96万元银行取款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但这些款项仅有以**名义的取款凭证728万元,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间),另有4418.96万元发生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间之前)。**向检察机关解释为丰银小贷公司与**公司等五家单位诉争的6102.119万元借款中大部分款项属于借款展期。但在2012年11月5日,丰银小贷公司已经对**公司等五家单位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先后五次向丰银小贷公司借款1480万元未还。关于**提供的728万元取款凭证,虽然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但这些款项并非向***或**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的转账凭证,且这些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法印证。故丰银小贷公司不能提供〔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案诉争的6102.119万元的支付凭证,****的事实与该案客观事实不符,丰银小贷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二,本院作出(2012)***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后,丰银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4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丰银小贷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公司等五家单位房产,并变卖了部分房产,但该案至今尚未执结。而在〔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案件中,按照丰银小贷公司所述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公司又向**公司提供借款6102.119万元。这就在同一时间里,丰银小贷公司一面想向**公司等五家单位申请强制执行借款14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面向**公司提供借款6102.119万元,明显有违常理。其三、本案中,原审案卷中显示**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并注明其身份为**房地产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本案经丰银小贷公司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案卷中显示被执行人**公司等五家单位委托代理人仍然是**,该案至今未执结。而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本院审理了襄阳东日出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银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是襄阳东日出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又是该公司的员工,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也就是说在相同的期间内,**既是***一方的代理人,又是**一方的代理人,即**同为有利害关系的双方代理,这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其四、**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申请检察监督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形成与制作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丰银小贷公司利用申请人在空白文书上***的签字和公司**所致。**公司等五家单位(***)根本不认识乙方代理人**。本案系丰银小贷公司一方虚假诉讼。但在检察院向***取证时,其又****与***系南漳的老乡,曾经两人关系非常好。***因资金周转向**借钱时,**并没有要求***抵押,所以***很信任**。后来**让***帮忙应对襄阳银监局的检查,配合**在一些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但没想到事后**持有这些虚假的合同及26张借款借据到法院起诉**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司等五家单位的监督申请书中的意见和***的**相互矛盾且明显有违常理。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承认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及26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公章均是真实的,诉讼委托书上的**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签名和**均是真实的,上述证据没有***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综合全案的书证和**、***、**的**以及**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涉及百余起标的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诉讼,足以认定本案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与**进行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丰银小贷公司与**公司等五家单位之间借款6102.119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该调解协议为虚假,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该案系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再审。 五申诉人**公司、**建筑公司、参果科技公司、南漳科教印务公司、南漳**煤业申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利益,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并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准确评判、处理。主要理由:1.(2014)***中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其制作和形成是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申诉人利用申诉人在格式空白文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人**继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所致。本案中,由于申诉人的“开放式授权”在程序上给不法行为造成了可乘之机,在实体上导致调解内容合法化。申诉人的“开放式授权”虽然有过错,但过错承担的后果不应当以承认虚假诉讼认定的事实为代价。2.(2014)***中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在这个调解过程中**公司等申诉人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4月1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2016)鄂06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公司才知晓此案。但申诉人认为该调解书所认定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均是在空白文书上由丰银公司自行填写。且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不仅不是申诉人公司的员工,而且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根本不认识,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尽管形式上符合规范,但该委托书的形成过程依然是在空白文书上由丰银小贷公司填写。故该案并不是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3.在2012年12月30日以(2012)***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公司等申诉人下欠丰银小贷公司1480万元借款后,双方没有再发生借款事实。丰银小贷公司分别于2013年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鱼梁洲土地抵押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将**公司名下位于宜城社区的房产及土地变卖600万元以实现其债权。但丰银小贷公司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不断与**公司等签订对账函,以确认其债权,继而以**公司提供的有效法律空白文书填写没有实际发生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本案认定的借款事实为高利转借所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方式就是以签署《对账函》的形式累算复利最终形成了借款借据。4.丰银小贷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仍然得到法院调解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丰银小贷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民事调解书自愿合法,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针对**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并驳回了**公司等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请求对(2014)***中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进入再审必须是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书内容违法。对该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是否合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申746号案件中已作出详尽评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系检察机关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检察机关针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主张是生效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的主要建议事由为:未对基本案情进行核实就径行调解,程序不符合要求,且因案件事实存疑,特别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存疑,导致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着重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评析如下: **公司等申诉人对本案原告丰银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其一直主张合同签订后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丰银小贷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借款。丰银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近5000万元的银行取款和转款凭证,以及***签字、**公司**的现金收讫证实(明)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丰银小贷公司称本案的借款很多是过去的借款展期而来,因双方将债务已共同核对清楚,故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销毁了原始凭证(合同、借据、收取现金凭证),并重新办理了展期手续,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对账函中亦明确载明“借款还清后方可抽走借款借据”字样。对丰银小贷公司的上述****公司等申诉人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所有丰银小贷公司主张的现金出借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丰银小贷公司提交的取现凭证、现金收讫证实(明)书及***现场签字照片、已经查明的银行转款总额、五申诉人的自认等证据,能够清晰的反映双方自2009年起至2014年2月期间发生过多次借款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认可其共向丰银小贷公司借款2000多万元。在2020年6月28日,**公司等五申诉人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可截止2012年5月3日,收到通过转账方式的出借款2576.96万元,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共计归还丰银小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1573万元。 但***还向本院**自2012年5月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发生过任何借款行为,(2012)***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案件已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理清。经查,2012年5月9日之后,丰银小贷公司与**公司等五申诉人之间确实没有发生过银行转款行为,但丰银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六次银行取现出借的行为,分别为①、2013年2月6日出借148万元;②、2013年4月4日出借40万元;③、2013年11月7日出借10.5万元(11月6日取6.5万元、7日取款4万元);④、2014年1月20日出借27万元(1月18日两次取款,分别为4万元、4万元,20日取款19万元);⑤、2014年2月21日出借148.5万元;⑥、2014年1月26日出借80万元。以上6笔共计454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从未接受过丰银小贷公司的现金借款,但丰银小贷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现金收讫证实(明)书、银行现金取款单可以相互印证。从民事证据认定标准讲,丰银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本院可以认定丰银小贷公司和**公司等五申诉人之间存在现金借款行为,双方之间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同时,**公司等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和本院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时称其于2016年4月才知道本案的存在,该调解书不符合依法、自愿的原则。经查,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调解结案,3月25日向**公司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即使**公司等申诉人现否认**的代理行为,但2014年5月21日,**公司等五申诉人又再次向丰银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5份书面授权,《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现就已收悉的(2012)***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案件执行授权如下:委托人自愿对上述两案从2014年5月21日授权给委托人对各自名下所有资产可依法进行拍卖清偿,委托期限直至清偿完毕”,***的**与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明显相反,抛开其委托代理人**接收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这一事实,仅从该5份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表述来看,**公司等申诉人至少亦在2014年5月21日认可并知悉(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案件。 综上,本院认为,(2014)***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且该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