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初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私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东巩镇铁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水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参果公司)、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印务公司)、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告(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位于鱼梁洲××开发区面积为16970.7平方米、价值5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372001053号)继续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正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案外人)德远公司不服贵院作出的(2012)***中执字第00023-8号执行裁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经听证,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有关当事人串通伪造,目的为有意阻碍贵院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涉嫌严重违法,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德远公司辩称,相关文书明确载明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证原件。2010年,德远公司将土地抵押给襄阳市商业银行做贷款,土地证原件进行质押,至今未解除抵押。***陈述前后矛盾。唯一的解释就是,***对该土地早就丧失了权利,其既不了解土地证现在何处,也不知晓土地现状如何。这些只有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德远公司知道。 **房地产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建筑公司、**公司、参果公司、***辩称,德远公司的理由不成立。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德远公司没有向**房地产公司交付土地款。德远公司也从未占有、耕种过土地。土地证是因为借款以担保形式签的协议,两份协议一份是转让、一份是借款,并约定六个月后作废。借款已经还清。我们要求德远公司提供所有的复印件材料后签的合同,我们并未提交房产证。土地证收据是用于丰银小贷公司抵押,土地证放在另外一家公司,没有向德远公司移交土地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与**公司、**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参果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襄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六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00万元,被告分五期还清,即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400万元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襄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房地产公司位于鱼梁洲××开发区面积为16970.7平方米价值5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2)***中执字第00023-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房地产公司位于鱼梁洲××开发区面积为1697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372001053号)。2017年,德远公司以上述土地其已受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6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房地产公司位于鱼梁洲××开发区面积为1697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据***、***的申请,作出(2016)鄂06执恢1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位于鱼梁洲××开发区面积为1697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37200105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在(2011)襄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与**公司、**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参果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2)***中执字第00023-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标的物。德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6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在***、***没有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续封的情况下,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发生依据的相应执行行为已经丧失。虽然本院依***、***的申请,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6执恢1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标的物,但该执行行为已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指向的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在执行标的物处于轮候查封的状态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标的物继续执行,为不适法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