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东巩镇铁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金山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南漳县城关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产公司)、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煤业公司)、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参果生物公司)、南漳县金山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山城公司)、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教印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房产公司、**建筑公司、**煤业公司、金山城公司、参果生物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6民终2434号民事裁定,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0606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人同时作为**房产公司、**建筑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房产公司、**建筑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账户在2015年6月12日向***账户转款1200万元后,即于当日收回款项500万元,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款项700万元,”,严重错误。第一、账户是特定民事主体在银行开设的,用以标记其与其他与银行有金融关系之民事主体之区别的户头,并非民事主体本身,账户本身不能实施转款行为。第二、**向***交付12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收回款项500万元。**收到案外人**交付的500万元以及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收到**交付的500万元和案外人**交付的200万元,均与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第三、货币系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将案涉款项交付后,至于***如何处分与出借人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交了借贷及担保合同书,通过银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书面凭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充分证明双方订立了合同也交付了款项,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证明规则,足以证实其权利主张。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属主观臆断,七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房产公司、**建筑公司、**煤业公司、金山城公司、参果生物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本案已发还重审一次,依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发还重审。2.实体处理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建筑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对**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房产公司、**建筑公司、**煤业公司、金山城公司、参果生物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作为贷款人,**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建筑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房产公司向**借款1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向**房产公司支付的借款全部打入**房产公司指定的***名下尾号为5534的账户;**建筑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及***均同意为**房产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向**提供连带共同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我是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9月15日,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900万元,该笔款项本金一直未归还,利息尚欠300万元,本息共计1200万元。我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现我自愿代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偿还1200万元。此款项我已于今日转到**的账户。”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两次向***名下尾号为5534的账户转款1200万元,***账户将该12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账户将其中9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剩余3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9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其中的400万元转入**账户,将剩余500万元转入案外人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账户(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兄妹关系)。**账户收到**转入的300万元后,将该3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入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将剩余100万元转入**账户(扣除手续费后,**账户实际收款999998元),**将该100万元转入**账户(扣除手续费后,**账户实际收款999990元)。综上,**账户在2015年6月12日向***账户转款1200万元后,即于当日收回款项500万元,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款项7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作为贷款人,**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建筑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金山城公司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房产公司向**借款460万元及4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账户分别转款460万元和440万元,***账户将460万元及440万元均转入案外人**账户,**将其中的46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剩余的44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460万元转回**账户,***将44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又将440万元转回**账户。综上,**在2014年9月15日向***账户转款900万元后,即于当日收回款项900万元。 还查明,**与**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证明其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200万元的转款凭证。经一审法院对1200万元资金流向的调查,发现该1200万元在一天之内经***、**及其他人账户后又回转至**及其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款用途说明,该说明称**房产公司借款1200万元系为偿还2014年9月15日**房产公司欠付**的9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利息,但经对2014年9月15日的900万元资金流向的调查,该900万元也是在一天之内从出借人**账户流经***及其他人账户后又全部回转至**账户。一审法院还查明,**与**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综合以上查明事实,**与**房产公司之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流向等均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特征不相符,**也未对出借资金回流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与**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要求**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建筑公司、**煤业公司、参果生物公司、金山城公司、科教印务公司、***对**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其与借款人**房产公司及**建筑公司等六保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声称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款项。经查证,**虽提交了其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交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但案涉款项至***账户后在一天之内经**及他人账户后又回至**及其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账户,**本人对其收到的500万元声称系其与他人正常的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同时,通过银行流水显示,**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两人之间应该相互熟悉,**作为权利人,对于核实案涉款项流转原因也不积极予以协助。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以及相关人员的关联关系等现有证据,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确实存疑,原判以**诉请的借款关系真伪不明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