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私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东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煤业的实际控制人,***之姑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银河苑*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水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南漳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参果公司)、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教公司)、襄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远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德远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土地转让在2009年12月19日订立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公司向德远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其后**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德远公司保存,并为德远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抵押提供协助(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综上,德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已经完成了对于案涉地块转让行为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建筑、**煤业、参果公司、科教公司与德远公司的关联企业,即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亦存在资金往来,故**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德远公司案涉土地转让款100万元,以及是否实际向德远公司交付案涉地块,有待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德远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