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08号
原告:方长达,男,汉族,***年7月20日,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经纬,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588号11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方长达诉被告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顺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为工作需要,本案确定由审判员****审判,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告纪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款54301.32元(按被告实际已收到合同款的6%计算);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岗位约定为技术。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3月,被告才与原告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岗位为技术员。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2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岗位变更为业务员,工资为2200元/月,提成比例为6%。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在职期间的提成一直未予发放,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劳动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未予发放的提成在被告收回款项后按比例发放。但被告在收回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款,故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下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条款“如全部应收款项有一笔未收回,则原告就无法获得任何提成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项目应收款中有的项目款已经收回或由于被告原因未全部收回,不能由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就可克扣原告应得的提成工资。另由于被告从原告入职日起从未给原告交过社保,故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
被告纪顺电子公司答辩:1、2017年7月4日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提成费用说明条款已明确,由于方长达原因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直到2018年10月***日款项未收,所以答辩人按照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所约定的条款进行约束。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方长达的业务提成款。2、方长达在2017年6月7日已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方长达在2018年3月15日冒充答辩人员工的身份与杭州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源科技公司)进行项目对接,有损害答辩人的声誉和信用,造成答辩人对追源科技公司6750元货款不能收回。3、方长达还一直冒充答辩人员工的身份与杭州点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滴物业公司)保持沟通,说答辩人售后服务不到位、产品质量差,不要付款。方长达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声誉和信用,造成答辩人对点滴物业公司35000元货款不能收回。4、方长达要求答辩人为其补交社保已超起诉时效。另方长达曾自愿向答辩人申请不交社保,并写下承诺书。因此,答辩人将相应费用补给了方长达个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长达、被告纪顺电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方长达与善闲人家项目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设备调试、维护期间正常的聊天记录,问题均已经解决。本院认为,上述聊天内容并不涉及货款的支付,与本案争议无涉,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点滴物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代表被告收款的截止日是2017年12月20日,从聊天记录的时间看,有些发生在这之后。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原告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并不符合上述要求,不予认证。证据14中的聊天记录反映的也是善闲人家道闸系统,与证据11及证据14中的情况说明反映的项目一致,本院已进行论析,不再赘述;3.被告提交的证据2业务部职业规范,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证;4.被告提交的证据3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证据4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证据7玲拓科技网页信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亦予以采纳,不予认证;5.被告提交的证据5申请书和证据6承诺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长达原系被告纪顺电子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双方之间最后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司业务员。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方长达继续在纪顺电子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6月7日方长达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方长达、纪顺电子公司均认可,工作期间方长达的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6%的业务提成等组成。就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款),方长达与纪顺电子公司经协商后在2017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纪顺电子公司)乙(方长达)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7日已解除,双方已确认没有劳动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17年5月到6月7日的工资(不含项目提成)”;第三条关于提成费用约定,“由乙方本人对以下清单里面的合同款的未收款项全部收回,收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止。乙方在收款期限内收回合同清单内全部款项,以甲方实际到账为准,则甲方需支付合同价6%的提成给乙方,若乙方合同清单内全部款项有一笔没有收回期间则乙方无法享受任何提成(质保金及审计项目除外)”。协议书明确合同清单中的项目有金色名门、河山道闸、西湖文化广场摆闸、江干体育中心、灯芯巷社区、*家墩社区道闸、东方电子商务园、乔司门禁系统、善闲人家道闸系统,其中灯芯巷社区项目明确按合同审计金额扣除为准。
截至2017年12月20日,上述项目中的灯芯巷社区、*家墩社区道闸和东方电子商务园、善闲人家道闸系统未能收回。但方长达认为,灯芯巷社区项目属于协议书约定的需审计的项目,而***社区道闸属于协议书约定的留存质保金的项目,以上两个项目均不在限时收回款项之列,剩余的东方电子商务园和善闲人家道闸项目则是因被告自身服务不到位而导致款项无法收回。所以,方长达要求纪顺电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业务提成款。纪顺电子公司不同意,方长达遂向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请求事项一致。2018年8月24日,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浙杭下劳人仲案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方长达所有仲裁请求。方长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长达与纪顺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终止。方长达于2018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方长达关于要求纪顺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提成款,方长达已与纪顺电子公司协商一致,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对提成款的计算及领取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即“由乙方(方长达)本人对以下清单里面的合同款的未收款项全部收回,收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止……若乙方合同清单内全部款项有一笔没有收回期间则乙方无法享受任何提成(质保金及审计项目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收款期限2017年12月20日,对于清单中的灯芯巷社区、*家墩社区道闸、东方电子商务园和善闲人家道闸系统的款项,方长达未能收回。纪顺电子公司据此不予支付方长达提成款。方长达则认为其中灯芯巷社区、*家墩社区道闸项目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因质保金及审计的除外项目,而东方电子商务园和善闲人家道闸项目则是纪顺电子公司自身服务不到位导致需方拒付货款,并非方长达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方长达与纪顺电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署,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长达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纪顺电子公司不予支付提成款的理由符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院对方长达要求纪顺电子公司支付其提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长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长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丹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