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竹山三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869号 原告:竹山三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53号****2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8TCRU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056686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0566868E。 负责人:**,经理。 原告竹山三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升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源竹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源公司、方源竹山分公司支付水泥款80822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源公司、方源竹山分公司在***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期间,于2022年3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承揽的旱改水工程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514吨,经结算尚欠我公司水泥款808220元。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源公司、方源竹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三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水泥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案外人***,***不是方源竹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也未授权***签订合同。尽管***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会使原告对***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但***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我公司确实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其无权代理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源公司中标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后,于2022年3月1日与竹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双台乡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推进项目建设,被告方源公司在竹山县设立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2020年3月20日,原告三升公司与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竹山县双台乡旱改水工程供应水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在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514吨、计款808220元(2022年4月结算单显示供应水泥271吨144130元,2022年5月供应水泥392吨203840元,2022年6月供应水泥330吨173700元,2022年7月供应水泥521吨286550元),在上述4张供货明细结算单上,案外人陶琴在供应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双方因水泥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水泥采购合同》和进行水泥款结算,***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坚持认为***系挂靠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承揽案涉旱改水工程,***为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双台乡旱改水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持有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依法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业主竹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驻双台旱改水施工现场代表***。***向法庭证实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双台旱改水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便开展业务,被告公司负责人**带其到竹山县行政服务大厅注册分公司并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其使用,以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业主施工现场代表***向法庭证实,双台乡旱改水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方源公司,***系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受被告公司负责人**委派与业主方对接工程施工事宜,作为业主,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及结算过程中只认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 另查明,2023年4月20日(原告起诉当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三升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水泥采购合同》及已向被告供应1514吨水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印章的《水泥采购合同》,至于代表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签字的***身份问题,经庭审质证,*****、业主驻施工现场代表***证言、***参与案涉旱改水项目部日常管理、被告认可***一段时间持续持有其公司印章等证据,可以证实***为被告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原告基于***系被告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持有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印章等事实,认定***有权代表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水泥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水泥采购合同及已向被告供应1514吨水泥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货款8082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和进行水泥结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法庭释明,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没有挂靠关系,***不是其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工作人员,***持有并使用的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公章系伪造或盗窃公章予以加盖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有关***系无权代理、其没有义务支付案涉水泥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在不否认案涉被告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系***依靠的前提下,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只能说明其在选任***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存在过失,在实施双台乡旱改水项目工程建设时存在管理无序、监督缺位的问题,当然,即使存在这些问题,被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他人无涉。希望被告应正视问题,勇于面对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规范操作、加强管理、依法经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竹山三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水泥货款808220元并自2023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竹山三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