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1524号
原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056686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504A7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原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与被告***、**、**、***、**、十堰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奥公司返还我公司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税控盘、100张增值税发票等财物。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以我公司竹山分公司名义承揽竹山县双台乡旱改水建设工程期间,伙同其他被告长期持有我公司竹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税控盘及100张增值税发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双台乡旱改水工程完工后,经催要六被告仅返还我公司竹山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及公司营业执照,其它印章及税控盘等重要财物拒不返还。被告在持有上述印章期间以我公司竹山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进行虚假结算,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认可其在以原告竹山分公司名义承揽竹山县双台乡旱改水工程期间持有原告竹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财物且已返还原告部分印章的事实,表示双台乡旱改水工程已完工,愿意返还原告所有的竹山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章各一枚,税控盘一个,中国银行卡一张,增值税发票等财物。
被告**辩称:原告方源公司主张返还的印章等财物我概不知情,原告要求我返还其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原告方源公司委托注册竹山分公司,领取竹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5枚印章属实,但我在领取后已及时将印章等财物转交给原告公司竹山分公司,原告称我占用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无事实依据,无权要求我返还印章等财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在承包双台乡旱改水建设工程期间雇佣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我没有见过原告方源公司主张的公司印章等财物,原告要求我返还印章等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在承包双台乡旱改水建设工程期间雇佣的技术员和资料员,只见过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原告方源公司将项目部印章邮寄给我后,我已及时将该枚印章转交给了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要求我返还印章等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奥公司辩称:原告方源公司主张返还的印章等财物我公司概不知情,与***等其他被告也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其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源公司中标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后,同意由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工作。2022年2月,原告同意设立方源公司竹山分公司并授权被告***等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务,被告***即指派被告**负责办理注册成立方源公司竹山分公司的相关工作。方源公司竹山分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及原告公司职员**领取了方源公司竹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竹山分公司负责人**私章等财物;2022年2月24日,被告**经手领取了双台乡项目部印章1枚。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上述方源公司竹山分公司印章均由被告***持有并管理使用。案涉双台乡旱改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返还原告竹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私章等财物,继续占有原告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章各一枚,税控盘一个,中国银行卡一张,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在持有上述印章期间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虚假结算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由,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当庭提交原告主张的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章各一枚,税控盘一个,中国银行卡一张,发票79张等财物。经原告当庭查验,双方其他印章等财物不持异议(双台乡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存在毁损),但对被告返还争议财物、原告领取争议财物的方式各执一词,均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方源公司中标竹山县双台乡旱改水工程项目后,允许被告***挂靠或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被告***持有原告竹山分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等财物虽与前述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被告***占有并合理使用原告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已征得原告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现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其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原因是双方约定的案涉双台旱改水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失去继续占有并使用原告竹山分公司印章等财物的基础,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等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奥公司返还上述公司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双台旱改水项目部章、税控盘、增值税发票等财物;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