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99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村北坡地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办北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陕西**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第三人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锁根、***,第三人**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6××××.4),并且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的保护期限范围之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2020年1月,原告在韩城市涺河共裕村五四村段防洪工程的五四村段和板桥镇段中,发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调查,**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分别为是韩城市涺河共裕村五四村防洪工程五四村段和板桥镇段的施工人,该两公司系从***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因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产品确系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两施工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产品是由两第三人提供的图纸,被告按照图纸加工生产的,根据专利法第67条、77条之规定,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源公司述称,原告曾就涉案纠纷将**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纠纷与**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无关。**兴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施工方按照设计单位图纸施工,其使用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兴源公司在与被告洽谈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称其可以生产涉案产品并向**兴源公司提供样品,被告之前已经生产该产品,**兴源公司才将设计单位的图纸照片发送给被告进行购买。
第三人光明公司述称,原告曾就涉案纠纷将**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纠纷与**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无关。光明公司在得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向被告直接购买,光明公司没有提供过设计图纸,光明公司使用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22026××××.4。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维持20122026698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护坡砌块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具有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兴源公司中标韩城市涺河共裕村五四村段防洪工程五四村段施工项目,需要采购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式样的砌块产品。2019年4月,原告与***公司沟通,***公司告知原告其在模具出厂后可以正常供货涉案砌块。2019年6月30日,**兴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联锁式生态护坡砖《材料采购合同》。2019年7月1日,**兴源公司确认***公司发送的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样图,要求其确保砌块拼接的质量。**兴源公司实际支付***公司购货款合计120万元。光明公司因与**兴源公司同为涉案项目板桥镇段施工单位,其知晓***公司可以生产涉案产品,其遂于2019年11月19日直接与***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联锁式生态护坡砖的《材料采购合同》,光明公司实际支付***公司购货款合计110万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因发现涉案工程使用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分别起诉**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要求其承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责任。2020年4月26日,**律师(合肥)事务所向安徽省合肥市泸州公证处申请对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部分地区涉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220266984.4)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韩城市涺河共裕村五四村段防洪工程五四村段及板桥镇段现场,公证人员对所处位置进行了定位截屏。在该段涺河的堤坝护坡上,公证员对***指认的与其所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图形相似的砌块、护坡铺设的砌块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选取了涉案工程部分区域,用自带卷尺测量了该砌块及相应护坡的相关数据,测量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机看了附近多处铺设现场,发现现场均为此种砌块,且铺设砌块护坡高度近似;之后测算了该现场砌块铺设的绵延长度,公证员对现场进行拍照。2020年5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泸州公证处作出(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2776号及(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2780号公证书,并附图片。原告共计支出公证费8000元。**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均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施工段使用的涉案产品系由其购买并施工。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陕01知民初446号和(2020)陕01知民初447号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兴源公司和光明公司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告遂于202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因两次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经生效判决确认,确系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涉案产品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并***公司供货的事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光明公司的买卖交易中并不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公司***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庭审中,***公司提供其与**兴源公司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与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系**兴源公司提供设计方图纸,其系根据**兴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生产,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即**兴源公司为定作人、***公司为承揽人,***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和**兴源公司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前,***公司称“袁总,模具出厂大约25天左右,自预订金交付30%,45天后开始供货,今天下午模具图纸大概可以出来”。定做合同和买卖合同都可能具备图纸、规格和型号的问题,不能仅以是否提供图纸来作为区分合同性质的依据,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是标的物的特定化过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全都是通用产品,专用产品也可以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兴源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与***公司沟通采购事宜,***公司确认其可以正常供货,其通过找到合适的模具、双方确认各项数据无误,***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交易经过,以及双方的合同名称及合同目的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公司向**兴源公司出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专利法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提供的房租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缴纳房租对应的租赁期间,其月租金情况无法证明,亦无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房租费用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定货合同》仅一份,该合同价款仅具备参考价值,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销售数额,并考虑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损失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诉请销毁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二、被告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淼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