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44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光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66984.4),并且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的保护期限范围之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2020年1月,原告在韩城市XX村XX***工程(板桥镇段)中,发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调查,被告光明建设公司是韩城市XX村XX村防洪工程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生产、销售、使用的砌块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落入了该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智力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光明建设公司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于涉案产品仅为使用,并未制造、销售、**销售该产品,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其不应停止,且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无停止的必要性,即使没有完工也不应停止;涉案产品系其从案外人运城市鸿志海建材有限公司处合法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 ZL201220266984.4。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20年6月25日。2017年8月23日,***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第34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20122026698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护坡砌块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具有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
2020年4月26日,***师(合肥)事务所向安徽省合肥市泸州公证处申请对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部分地区涉嫌侵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220266984.4)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韩城市XX村XX***工程(板桥镇段)部分现场,公证人员对所处位置进行了定位截屏。在该段涺河的堤坝护坡上,公证员对***指认的与其所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图形相似的砌块、护坡铺设的砌块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遂即选取了一块区域用自带卷尺测量了砌块及护坡的相关数据,测量结束后,公证人员遂即看了附近多处铺设现场,发现现场均为此种砌块,且铺设砌块护坡高度近似;之后还测算了该现场砌块铺设的绵延长度,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此外,发现在该现场临近的其他现场,有工人正在铺设砌块,目测所铺设的砌块与本次公证的砌块类似。2020年5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泸州公证处作出(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2780号公证书,并附图片。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0元。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施工段系由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施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计算具体依据如下:现场护坡长度约为1400米,护坡宽度约为14.5米,铺设砌块面积总计约20000㎡,原告的砌块售价为110元-120元/㎡,全部铺设后砌块总价值为220万元至240万元之间,按照20%的利润主张,损失约为40万元。被告表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其未提交相关竣工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光明建设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其经营范围: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市政、公路、铁路通信、电力、土地平整复垦、化工石油、钢结构、土石方、园林古建、园林绿化、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的销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联锁式生态护坡砖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
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专利产品是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砖,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有两个三角形(等腰直角)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三角型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这些特征均与本案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第34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插标亮界”公示牌、照片、(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2780号公证书和公证费票据、《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果不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对涉案第ZL201220266984.4号“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且从两者的横截面外观来看,两者的轮廓均为等腰直角三角形,截面元素布局均为对称结构,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护坡砌块,对于制造、**销售、销售等其他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被告提交了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提交其承揽的案涉工程竣工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其是否施工完毕。但,因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对已铺设使用的不停止使用,对于未使用的应停止侵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该公司是销售商或者是生产商,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侵权商品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可能替代被告承担责任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追加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运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光明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不含已使用)侵害原告**第ZL201220266984.4号“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75元;4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 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