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弘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02民初2675号 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集店乡东长井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长治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400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商品砼,用于被告在馨月花园二期及三宝药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使用砼实际数量,次月初结算付款一次。后原告依约供应商品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3400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6元,退还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睿铮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