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弘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喜英诉飞腾劳务公司、长治市弘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石喜英,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治市飞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角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长治市弘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紫金西街紫坊村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被告长治市飞腾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长治市弘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屯留三宝制药有限公司搞土建。截止2011年9月22日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本院认为:诉权是原告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准确地址及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不是上述被告住所地的确切地址,经本院通知书原告重新提供确切的地址后,在给定的合理的期间内原告仍未积极履行该义务。现因原告所提供被告地址不确定,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喜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磊
审判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