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v>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明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中建装饰公司接受,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室内装修项目由中建装饰公司承包施工;装修项目已装修完工,且使用的灯具系明凯公司提供;明凯公司供应了装修项目所使用的灯具并收到刘某签署的对账单;《灯具供应协议》上签字的刘某是中建装饰公司有效的联系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要义务即卖方供货和买方付款,明凯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建装饰公司已接受并用于其承包的装修项目,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灯具供应协议》是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因此认定明凯公司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忽略了重要事实:一审诉讼文书送给中建装饰公司的联系人均为刘某,而最终诉讼文书均及时送达到中建装饰公司,明凯公司供应灯具的对账单签署人为刘某,而对账单所列灯具最终由中建装饰公司用于装修项目。以上事实足够证明刘某系中建装饰公司装修项目的对外联系人,有权代表中建装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明凯公司一审时就已明确,明凯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而非仅依据《灯具供应协议》。二、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证据,导致事实调查不清。一审时,明凯公司提供了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室内装修灯具照片,证明中建装饰公司的装修项目使用的是明凯公司提供的灯具。还有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工程部蒙扬俊先生与明凯公司员工的对话录音,酒店工作人员明确装修项目系中建装饰公司承包,且所用灯具由明凯公司提供。此外,明凯公司也当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申请法院对现场勘验装修项目灯具的使用情况。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明凯公司应向刘某主张相应的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明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185元;2.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VILLA别墅室内装修项目由中建装饰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4月6日,明凯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灯具供应协议》,约定由明凯公司为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VILLA别墅供应灯具。2017年9月5日,刘某与明凯公司就供货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额为270,912元,刘某已支付141,727元,剩余129,185元未支付。之后,明凯公司以中建装饰公司欠付灯具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灯具供应协议》为明凯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所签,并加盖了中建装饰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章,项目章上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明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货款由刘某委托他人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明凯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向明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首先,关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灯具供应协议》为明凯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所签,协议上加盖的被告项目章已注明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且根据明凯公司的陈述,已支付的货款是由刘某支付而非中建装饰公司,明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明凯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是否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凯公司提供的灯具虽用于中建装饰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凯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s://www.66law.cn/tiaoli/12.aspx“”民事诉讼法“”“”https://www.66law.cn/laws/_blank)>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明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刘某与明凯公司签订《灯具供应协议》,载明中建装饰公司(甲方)作为采购方向明凯公司(乙方)购买灯具,交货地点为三亚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刘某在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人”一栏签名,合同加盖中建装饰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室内装修施工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备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合同签订后,明凯公司按约供货完毕,已支付的货款系通过多名个人账户转账,涉案灯具均已用于红树林酒店装修项目。2017年9月5日,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室内装修施工工程项目部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凯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灯具供应协议》采购方为中建装饰公司,刘某作为签约代表人签名,合同加盖中建装饰公司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室内装修施工工程项目部章,明凯公司提供的灯具均已用于中建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中建装饰公司称灯具安装项目分包给了他人并已结算完毕,与刘某无任何关系,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项目部章备注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但项目部章本身是代表中建装饰公司的有效印章。在日常简单的商业活动中,对商业活动者需具备的审查能力不能过于苛求。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对明凯公司来说,刘某足以代表中建装饰公司三亚红树林酒店装修项目对外进行采购活动,该种信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刘某的行为即代表中建装饰公司的行为,中建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按约提供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约支付货款。明凯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建装饰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所购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中建装饰公司应按结算数额向明凯公司支付货款。《灯具供应协议》约定,拖延支付按照当年银行利率计算待付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于2017年9月5日才正式结算,因此,中建装饰公司应从2017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129,1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明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为9,000元,虽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但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明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85元及利息损失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退还给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退还给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3,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付春燕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林尤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