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5774号
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与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今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灯具安装采购合同剩余未付款人民币205933.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截止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值732563.73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今典公司辩称,双方对货款已经过结算并确认相应的价款数额,但货款和质保金应当分别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最晚支付日期应为2018年4月7日,质保金最晚退还日期应为2019年5月4日。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5#楼宴会厅及1.2期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灯具产品,乙方负责送货并安装;2、乙方将合同项下所有货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指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60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95%,此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款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甲方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4、灯具、光源、变压器的质保期均自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两年;5、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32563.73元,其中质保金数额为36628.19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付款共计526630元。截止2018年1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732563.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相应违约金按照实际逾期日期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就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了应付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表示对被告主张的应付款项日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应于2018年4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95935.54元,于2019年5月4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36628.19元。上述应付款项中,可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52663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现原告选择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对应金额100%的发票。经核,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与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存在一定差异,部分款项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305.49元;
二、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9305.4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6628.19元;
四、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归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6628.1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1.5元,由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