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08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万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被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夏季高温补贴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挂靠奖励费63681.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当月即被返聘担任被告处办公室主任一职。2016年7月,原告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自当年起,年薪调整为100000元。2017年1月1日双方续签《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劳务报酬参照2016年工资发放,即年薪1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劳务报酬5300元。但自2017年9月起无故停发,至2017年12月31日总计拖欠原告57600元。在职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补贴,但未发放2017年9月的高温补贴。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洽谈成功的挂靠合同金额总计XXXXXXXX.94元,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得奖励费63681.90元,但被告未予发放。此外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据聘用协议约定,一方擅自解除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关于诉请1、2,双方并未就100000元年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所谓2016年年终奖36400元,实际系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被告公司并无关于年终奖的规定,故原告不存在工资差额。且2017年8月,被告已免去原告职务,双方工作也已交接完毕,故被告不应再发放原告之后的工资,也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高温补贴;关于诉请3,原告提供的挂靠奖励规定除其与蔡某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董事长)确认外,并无公司其他规定作为依据,且经被告向客户公司了解,相关合同签订也并非原告促成,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挂靠奖励费;关于诉请4,因前述款项不应支付,故律师费亦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任职副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但双方实际是在2014年1月即原告退休当月就已建立劳务关系,只是合同直至2017年1月1日才签订;
2、《简单复》和《关于***职务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
3、《2106年上海明凯照明工程公司中层以上年薪及年终奖励发放表》,证明原告适用年薪制,年薪为100000元;
4、《关于对增加公司管理费收取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对员工介绍他人公司借用被告资质承接项目,有挂靠奖励的规定;
5、《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挂靠奖励一览表》,证明原告存在挂靠奖励费63681.90元,该表格经被告原董事长蔡某某签字确认;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故起诉来院;
7、原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原告自被告处合计获得工资100000元,其中每月实发工资5225元(应发53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75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另发放原告年终奖36400元;
8、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9、关于蔡某某、卢妙龙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蔡某某系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其签署的文件代表公司;
10、2014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提成先例,该业务提成并不属于挂靠奖励;
11、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万芸表示认可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应当发放,但是需要等事情解决后一次性支付;
12、原告与蔡某某的往来短信截屏,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挂靠奖励一览表所涉及的项目名称、提成奖励金额均由蔡某某签字确认,挂靠奖励费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其中“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以外的增收部分,洽谈人员可获得50%的比例分配”规定亦适用于全体员工,而非针仅对原告个人;
13、《明凯工程公司2015年中层及以上年薪及年终发放》,证明2015年期间,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为5300元,年终奖励为20000元,当年公司实际发放原告年薪83600元。
被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抬头年份为“2106”;对证据4认为该规定只有原告与蔡某某两人知晓,故被告不认可,对该规定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章系由原告保管;对证据5不认可,经向客户公司了解,相关的业务合同并非由原告洽谈成功;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23日的交易款项已备注为“海南”,与被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其支付给原告的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相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奖励一览表上只有蔡某某签名,并无日期和公章,故无法确认该一览表何时形成;对证据13不认可,表格上无任何盖章及签名,被告也从未见过。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免除原告办公室主任职务,任命黄耘为办公室主任;
2、《关于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免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不再任用;
3、移交清单四份,证明2017年8月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
4、《单位合作往来纪要》五份,证明挂靠奖励一览表中涉及的五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均与任何个人介绍无关;
5、上海劲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实施的三个项目的实际销售额列表及辅助明细账,证明三个项目中有两个项目合同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一览表中合同金额正确,但与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
6、用款审批单(2017.1.23)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64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
7、2015年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300元,无年终奖;
8、《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七份(节选),证明被告与陆其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管理费用为合同总额的8%,与上海劲奇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管理费用为合同总额的7%,均与原告提供的挂靠奖励一览表的记载有出入,故原告提供的表格内容不实;
9、用款审批单(2016.2.4)、发票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杭州出差餐饮费报销款。
原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被告也从未通知免除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在被告免去原告办公室主任职务后进行了资料移交,并不能证明被告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及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纪要为格式版本,系被告为应诉而书写准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证据6,关于用款审批单,原告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时用途一栏并无文字,其他文字是有的,关于银行付款凭证,到账事实认可,但用途系被告自行填写,故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并不能完整反映2015年原告实发工资情况,除每月5300元工资外,当年另有20000元年终奖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7%、8%的比例均为含税的数额,代扣代缴工程税后比例即为4%;对于证据9,用款审批单上部门负责人处是原告本人签字,但用途一栏原告并不知情,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并非报销款,原告实际也未在杭州支付过餐饮费,对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内容系被告单方填写,原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当月,被告返聘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当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书》。2017年8月15日,被告免去原告办公室主任职务,并于当月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劳务报酬至2017年8月31日,其后被告以双方已解除聘用关系为由,未再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通字第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5年及2016年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5300元(税前)。此外,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被告提供的用款审批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上记载上述费用系支付给原告的“杭州网球场项目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还向原告转账支付364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摘要为“海南”,被告提交的用款审批单显示该36400元的用途为“付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银行付款凭证摘要为“支付***-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原告对上述两笔转账款认为系被告支付的2015年和2016年年终奖励。
再查明,关于原告工作截止时间,原告陈述2017年9月仍然正常出勤,2017年10月因为家中有事,故陆续出勤,2017年11月未出勤。2017年9月、10月原告到岗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该两月基本没有什么事情可做,但是会有客户打电话沟通前期合同事宜。被告陈述,原告全勤工作至2017年8月底,2017年9月、10月陆续来过单位,但是并未工作,因为2017年8月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之后被告也未再安排原告工作。
又查明,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公司公章由其保管,内部挂靠协议均由其打印和盖章,亦确认公司并无员工实际获得过挂靠奖励费。被告对此表示关于挂靠奖励费的规定并未在公司公示和实际执行。原告提交的《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挂靠奖励一览表》中共涉及挂靠单位五家,挂靠个人一人,该文件下方有“蔡某某”签名,但并无落款时间。被告提交的《单位合作往来纪要》显示,上述五家挂靠公司均表示与被告合作的挂靠项目与任何个人介绍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7600元。原告主张其2017年年薪应为100000元,现被告仅发放42400元,故存在差额57600元,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其中并无关于年薪的约定,而原告另提供的《2106年上海明凯照明工程公司中层以上年薪及年终奖励发放表》,被告并不认可,且该表中“年终奖励”一栏记载金额也为0,仅是在“应发放金额”一栏中记载了36400元的款项。关于该笔36400元的款项性质,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用款审批单、银行付款凭证均显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海南三亚红树林项目款,故原告主张该36400元系其2016年应得年终奖金,并据此认为其自2016年起年薪已达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被告已免除原告办公室主任职务,当月双方也已经办理工作交接。同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自2017年9月起被告亦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已无实际工作内容,故原告主张2017年9月之后的劳务报酬缺乏依据。因此,现被告按照2016年以来原告每月53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其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并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7年9月夏季高温补贴200元。根据本院之前论述,由于原告2017年9月期间并未实际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月高温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挂靠奖励费63681.9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关于对增加公司管理费收取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其上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公司原董事长蔡某某批复“按此规定执行”,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上述规定中载明的执行日期即2015年1月1日起直至2017年原告离职,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实际均未获得过挂靠奖励费,说明上述规定实际并未在被告公司内部执行过,而原告也未能就该规定制定和已经发布施行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结合原告作为办公室主任保管公章这一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关于对增加公司管理费收取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实际生效并且执行;其次,原告提交的《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挂靠奖励一览表》并不能反映所列项目系其洽谈成功,而且表格中显示的相关合同签订时间跨度从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就挂靠奖励费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更何况原告庭审亦确认该一览表系其于2017年8月制作完成后才交蔡某某签字确认,故对该表格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单位合作往来纪要》显示,上述挂靠奖励一览表中涉及的五家挂靠公司均已明确与被告合作的挂靠项目与任何个人介绍无关。故,现原告再以《上海明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挂靠奖励一览表》为据主张其应得挂靠奖励费63681.90元,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称系依据《聘用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然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所谓“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合同依据并不充分,且其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