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226民初382号
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168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920元及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补偿,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度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15920元没有超出应该赔偿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清楚,因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质证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选煤厂室外工程时,于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C30、C35三种普通砼,C25罐送280元/立方米、泵送290元/立方米,C30罐送290元/立方米、泵送300元/立方米,C35罐送310元/立方米、泵送320元/立方米;付款期限最迟在年底全部结清。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按以下方式计付原告补偿金:(1)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2)按被告延期付款部分的日期,每延期一个月,每立方砼加付10元,第二个月每立方砼加付20元,以此类推补偿原告。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时间供应预拌混凝土而造成工程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送预拌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1680元。
一、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1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20元,共计227600元。 二、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左云县万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1680元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军
书记员  任俊峰